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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7號聲 請 人 A06代 理 人 洪仲澤律師相 對 人 甲OO法定代理人 A07關 係 人 黃柔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柔雯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乙OO(已歿)之現任配偶,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OO為乙OO與前夫A07所生之子女。乙OO前向前夫A07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7號),該案件尚於法院繫屬中,惟乙OO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死亡,乙OO之繼承人為伊與相對人而須承受訴訟。然相對人之父即其法定代理人A07為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之被告,為免利害衝突,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第187號裁判意旨可參)。另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可資為證,核屬實在。乙OO起訴請求其前夫即A07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乙OO業已過世,聲請人及相對人須聲明承受訴訟,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A07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具有利害衝突,顯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自有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OO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本院審酌黃柔雯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黃柔雯律師擔任相對人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