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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5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9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6號原 告 即反 聲 請相 對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113年度婚字第415號、113年度家財

周雅文律師黃柏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113年度婚字第415號、113年度家財

林佩穎律師(113年度婚字第415號、113年度家財

舒盈嘉律師被 告 即反 聲請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45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9號),以及被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即反聲請人甲○○(下稱甲○○)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及請求甲○○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113年度婚字第415號卷【下稱婚字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6月18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請求(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9號卷一第9至10頁),而甲○○則於113年11月28日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請求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及返還甲○○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6號卷第7至8頁),經核乙○○請求及甲○○反聲請之數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得合併請求、反聲請,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之本訴主張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本訴部分:⒈兩造於100年10月2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婚後兩

造爭吵不斷,甲○○明知乙○○長年從事護理師工作及打理家務,卻罔顧乙○○對家庭貢獻,僅因收入不如甲○○,即經常以「若離婚就等著孤獨終老、要乙○○淨身出戶、賺得少就不要頂嘴」等語羞辱,嚴重貶低乙○○之人性尊嚴,乙○○只要使用手機時間稍長,甲○○就醋勁大發,會搶奪乙○○之手機並逼問密碼,倘不給密碼,便將乙○○關在房間限制其行動,更會掐住乙○○脖子抵住牆,對乙○○暴力相向,甚至違反乙○○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甲○○復自承常以離婚要脅乙○○,且兩造自112年10月間已分居生活,分居前亦幾無交集,而此分居之破綻,乃肇因於甲○○經常羞辱乙○○或對乙○○暴力相向所致,又兩造分居後,上開情事等所生歧見與嫌隙並未因此化解或修補,原已破裂之夫妻關係更加惡化,造成婚姻破綻持續擴大,難以修補,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段婚姻業無維持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⒉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均係由乙○○親自照料,並與乙○○感情親

密,又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尚小,分別僅有12歲、9歲。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⒊又甲○○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

響,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兼衡兩造工作、薪資,爰請求甲○○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萬3,200元至其等分別成年為止。⒋另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條

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今若判准兩造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乙○○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甲○○請求平均分配夫妻財產差額之半數,本件甲○○婚後有不動產、保險、股票及存款,乙○○雖有汽車、機車、保險、股票及存款,但汽車已出廠逾7年,機車已逾4年,其殘值均已大幅折舊,故求命甲○○給付乙○○300萬元以分配剩餘財產。

⒌並聲明:⑴准兩造離婚;⑵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⑶甲○○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萬3,200元之扶養費予乙○○,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⑷甲○○應給付乙○○300萬元,及自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就第4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聲請部分:

乙○○目前因失業而無固定收入,經濟能力明顯較低,故甲○○主張乙○○應負擔3分之2之扶養費,實屬過苛,此外,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6,399元並非絕對標準,考量乙○○失業之經濟現況,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從而,甲○○主張乙○○應按月支付1萬7,599元,自不足採。至於代墊扶養費部分,從乙○○仍不時會帶未成年子女2人外出一事以觀,可見其並非完全沒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甲○○此部分主張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聲請均駁回。

二、甲○○之本訴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㈠本訴部分:

兩造婚後雖因未成年子女2人教育問題時有爭執,但此乃一般夫妻家庭生活難免之爭執,多年來兩造間日常生活相處並未出現太大問題,乙○○空言泛稱甲○○常以言語羞辱、貶低其人格,以及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云云,均非事實。又乙○○於112年10月10日突然無故離家出走,甲○○在乙○○離家後,仍不斷傳訊向乙○○表示希望繼續兩造之婚姻,希望乙○○顧及家庭盡早返家繼續共同生活,甲○○實無離婚之意願,尚無從逕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何況,乙○○無故離家出走係其單方禁絕雙方互動、調整改善雙方關係,甲○○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且並非不願與乙○○有何互動、聯繫,於乙○○極度不友善之情況下實無從苛求甲○○續為有效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

故乙○○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將來扶養費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聲請部分:⒈若經判准兩造離婚,則請求酌定由甲○○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

人之權利義務,方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又乙○○於離婚後仍對未成年子女2人負有扶養義務,考量兩造間之經濟資力相當,且未成年子女2人均係由甲○○及其母照顧及養育,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顯然高於乙○○,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由乙○○負擔3分之2,甲○○負擔3分之1,較為公平,再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故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萬7,599元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

⒉另乙○○自112年10月起離家後,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均由甲○○單獨照顧,乙○○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亦由甲○○加以代墊,而乙○○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均應為1萬7,59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甲○○自112年10月起至114年6月止(共21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共計73萬9,158元(計算式:17,599元×2人×21月=739,158元)。

⒊並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甲○○單獨任之。⑵乙○○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萬7,599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⑶乙○○應給付甲○○73萬9,1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0年10月26日結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2人,而兩造自112年10月10日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2人自該時起均與甲○○同住並由甲○○照顧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婚字卷一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婚字卷二第65、6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關於本訴離婚部分: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如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而無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時,始能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⒈乙○○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婚字卷一第17、42至45頁),且為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乙○○主張甲○○婚後常以言語羞辱、貶低其人格、對其暴力相

向、以離婚威脅,並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破綻等節,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婚字卷一第19至25頁)。而經本院細繹上開對話紀錄,甲○○固曾於對話中表示「對不起!我錯了!我真的不想離婚,那只是氣話…我不該忽略妳的感受」,並頻向乙○○道歉(婚字卷一第19至25頁),惟至多可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曾有所齟齬,甲○○甚至因此口出離婚一語,並為此向乙○○道歉,但仍不足以證明甲○○確有以言語羞辱、貶低乙○○,對乙○○暴力相向、威脅及強制性交之情事,復審酌夫妻於婚姻生活中產生爭執摩擦,屢見不鮮,尚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遽認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

⒊又兩造婚後原本同居,嗣於112年10月10日因乙○○自行搬離兩

造住處而分居至今等情,為乙○○所不爭執(婚字卷二第63、65頁),堪信屬實。乙○○雖主張其係因甲○○吵架時提出分居或離婚,甚至酒後對其出手,導致其無法繼續與甲○○同居而搬出云云,然參以前述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乙○○得否僅執此作為搬離兩造住處並與甲○○長期分居之正當理由,已非無疑;再考量兩造分居至今尚不到2年,分居期間實非長久,要難逕認兩造因分居造成婚姻出現破綻;況參之甲○○自112年10月10日起仍持續以訊息表達欲挽回本件婚姻及願意改變之意,而有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婚字卷一第19至28頁、婚字卷二第139至142頁),益見甲○○具有維持婚姻之強烈意願,並為此積極付出努力,復觀諸乙○○未能證明其具有搬離及分居之正當理由,自難認甲○○就兩造分居之事有任何可歸責之情。

⒋綜上,兩造雖自112年10月10日起分居至今,然尚不至因此造

成兩造婚姻出現完全不可回復之破綻,遑論甲○○對於兩造分居之事亦難認具有任何之可責性,均詳如前述。從而,乙○○未能證明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乙○○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核屬無據,應予駁回。⒌又乙○○訴請離婚既無理由,則其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將來扶養費),以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暨假執行部分,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㈢關於反聲請部分: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將來扶養費)部分:

乙○○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一節,有如前述,則甲○○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請求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部分,自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⒉關於甲○○請求乙○○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⑴在兩造分居期間,由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不存在,關於別居期

間之子女扶養費用,即應適用民法上有關扶養章節之規定等情,已如前述,是就甲○○主張其在兩造分居期間所代墊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自無適用民法上有關家庭生活費用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故,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單獨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乙○○固不爭執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期間均與甲○○同住,然

辯稱其仍不時會帶未成年子女2人外出,可見其非完全沒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云云。惟查,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期間既與甲○○同住,在其等尚未成年之前,衡情自必由甲○○為未成年子女2人支出相當之扶養費用,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期間之年齡尚幼,生活上自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則甲○○確有支出系爭期間子女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而乙○○就其於兩造分居期間曾帶未成年子女2人外出一節,雖有提出對話擷圖為證(婚字卷一第27頁),惟經本院諭知後仍未就其所支出之費用項目及金額加以舉證(婚字卷二第95頁),本院自無從認定其所述為真,是甲○○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單獨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乙情,堪值信採。

⑷本院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婚字卷一第273至279、281至

291頁),且考量甲○○身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必須實際負責其等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為當。另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甲○○雖未提出每月完整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住居於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惟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而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查未成年子女2人現分別為12歲、9歲,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衡其等生活照顧及將來教育所需費用將日漸增加等一切情狀,堪認所需之扶養費用均以每月1萬8,000元為適當,而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乙○○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各為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亦即乙○○於系爭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合計為37萬8,000元(計算式:9,000元×2人×21月=378,000元),是甲○○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已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7萬8,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請求乙○○給付數額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乙○○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行使(含將來扶養費),暨求命甲○○給付300萬元以分配剩餘財產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以及甲○○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行使(含將來扶養費)等部分,亦屬無理由,均併予駁回。另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共37萬8,000元,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數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