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訴字第21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
114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1兼下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A02原 告 A04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三案均受委任)
羅顥程律師(三案均受委任)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3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僅就113年度家訴字第21號、113年度
家財訴字第61號受委任)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A02及原告A04請求返還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等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3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家訴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3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之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之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4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A02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A03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A02、A01、A04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A
01、A04(下各以姓名稱之)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3(下均稱A03)返還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給付(將來及代墊)扶養費及清償款(113年度家訴字第21號,下稱家訴字第21號);A02復訴請A03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下稱家財訴字第61號);嗣A03亦於民國114年5月7日依民法侵權行為提起反請求,請求A02、A01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50萬元(114年度家訴字第8號,下稱家訴字第8號),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02、A01、A04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95年4月24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A01(已成年,00年0
月0日生)、A04(未成年,年籍詳主文第1項),嗣於113年7月1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A02取得A01、A04之單獨親權。而A03雖未擔任親權人,惟依法仍應負擔保護教養義務,參酌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700元,A04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2萬5,700元計算為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是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A03應按月給付1萬2,635元(計算式:25,700×1/2=12,635)之扶養費用。
⒉A01自105年6月至114年3月1日成年前1日、A04自105年6月至1
14年1月10日之扶養費用,大多由A02支出,其中105年6月至106年4月間、112年7月10日至114年1月10日間,A02各為A03代墊扶養費11萬6,546元、45萬4,860元,另於114年1月10日至114年3月1日為A03代墊A01之扶養費2萬634元,扣除A03於114年2至4月間所支付之2萬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3應返還A02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合計56萬6,040元(計算式:116,546+454,860+20,634-26,000=566,040)。⒊A02前於112年2月17日、同年月18日分別自其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各匯款5萬元至A03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A03即於112年2月18日將上開款項,轉帳至A03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用於繳納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九如一路房屋)之貸款,堪認A02確有以自己財產清償A03之債務,加計A02曾為A03清償系爭九如一路房屋頭期款債務之一部分即65萬元,A02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3一併償還75萬元(計算式:50,000+50,000+650,000=750,000)⒋A01、A04前於106年間受A03之父A05各贈與50萬元,並由A03
於106年12月29日匯入其等郵局帳戶,上開款項自屬民法第1087條之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詎A03竟於110年1月20日未經A01、A04同意,擅自將上開50萬元自A01、A04之郵局帳戶匯出,以作為A03購買系爭九如一路房屋之款項,而該房屋既未以A01、A04之名為登記,是上開處分行為僅增加A03自己之財產,完全未增加未成年子女之財產,顯見A03使用A01、A04特有財產之行為確實已有違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要非所謂係對未成年子女有益處分,故A03以A01、A04特有財產清償自己債務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而A03因上開不利未成年子女之無效處分而受利益,並造成A01、A04受有特有財產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3各返還A01、A0450萬元。⒌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兩造夫妻財產制,而兩造現已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A02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因A02有附表一所列婚後財產,A03則有附表二所列婚後財產,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一半即為275萬1,010元,爰請求A03給付A02275萬1,010元。
⒍並聲明:⑴A03應自114年1月14日起至A04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A04之扶養費1萬2,63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⑵A03應給付A0256萬6,040元,及其中51萬4,866元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8,540元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2,634元自家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A03應給付A0275萬元,及其中65萬元自家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元自家事準備㈤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A03應給付A0150萬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A03應給付A0450萬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A03應給付A02275萬1,01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請求答辯部分:A03就其損害之情,除未能舉證證明與A02
、A01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具體證明其有何勞動力減損之情事,自不足為採;縱認A03確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於112年7月3日遭A01打傷眼部時(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業已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行為人,然A03卻於114年10月27日始追加A01為被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而A03固主張A02應依民法第187條負法定代理人責任,然A03對A01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A02自得援用A01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A03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㈠本訴答辯部分(A02、A01、A04):
⒈關於將來扶養費部分,A03現待業中,名下又有房貸、信貸等
債務,開銷甚大,扣除日常生活所需後所剩無幾,實無力負擔每月1萬2,635元之扶養費,但願意支付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A03失業期間仍有以家庭勞動作為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之分擔,非無付出,何況A03自97年4月開始工作,A02每月僅提供2萬元作為家用,甚至自107年4月起至112年7月止即不再給予A03家庭生活費,而由A03自行補足,若認A02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有理由,A03依法本得向A02請求返還上開期間之扶養費66萬7,485元,應可與A02所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相互抵銷,則A02主張其應返還代墊扶養費56萬6,040元,即不足採憑。另A02雖有繳納系爭九如一路房屋之房貸75萬元,但仍是為分擔兩造間家庭生活之費用,並非代償A03之債務。至A02主張返還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部分,一來該財產本為A03繼承自其父A05之遺產,並非其父贈與給A01、A04之財產,僅係暫放在A01、A04之郵局帳戶,縱法院認屬贈與,A03亦已於112年7月3日遭A01毆打當天表示撤銷贈與,二來,A03於110年1月20日辦理解定存前,業已取得A02、A01、A04同意,並非擅自決定,退步言之,其解定存後將上開合計100萬元之款項自A01、A04之郵局帳戶匯出,係為購買系爭九如一路房屋供A01、A04同住,目的在使A01、A04擁有更好的生活環境,亦難認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處分,是A01、A04請求A03返還其等各50萬元並無理由。
⒉A03如附表四所示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再扣除婚前財產
141萬3,682元,婚後剩餘財產僅有418萬6,327元及美金8,152元,而A02如附表三應計入之婚後剩餘財產則為697萬2,807元,顯高於A03應計入之上開婚後剩餘財產,故A02自不得向A0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⒊並聲明:本訴駁回。㈡反請求部分(A02、A01):A03因A01之系爭侵權行為前往就
醫,並被診斷為急性青光眼,但A02卻不願帶A03至大醫院就診,A03只好自行前往高醫,治療5個月後,左右眼飛蚊症仍甚為嚴重,視線有大量黑點及閃光,除影響生活作息,亦影響其工作,A03因此無法繼續從事原本之電子產品驗證工作,不得不自行離職,A02時為A01之監護人,自應與A01連帶負責,並賠償A03450萬元(包含勞動力減損金302萬9,400元與慰撫金147萬600元)等語。並聲明:A02、A01應連帶給付A03450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家財訴字第61號卷四第321頁)㈠兩造於95年4月24日登記結婚(95年4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
存續中育有成年子女A01(00年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A04(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3年7月1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A01、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A02單獨任之。
㈡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為113年5月7日(下稱系爭基準日)。
㈢A03之父A05於106年11月9日死亡,A03於106年12月29日各將5
0萬元匯入A01、A04之郵局帳戶,A03並於107年1月26日各將50萬元轉為定存至110年1月26日止,但於110年1月20日解約後,各從A01、A04之郵局帳戶提轉出50萬元。
㈣兩造於105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均與A01、A04同住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4樓之7(下稱系爭大順二路房屋),A03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往返系爭大順二路房屋及系爭九如一路房屋輪流居住,A02則仍住在系爭大順二路房屋,而A01、A04於111年6月以後從系爭大順二路房屋搬到系爭九如一路房屋與A03同住至112年7月2日、7月11日至18日間之某日(嗣A01於112年7月3日、A04於112年7月11日至18日間之某日,分別搬回系爭大順二路房屋與A02同住),A03於112年7月10日起即只住在系爭九如一路房屋,不再回去系爭大順二路房屋居住。
㈤A03前於11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對A01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601號保護令事件受理後,A03嗣於112年8月4日具狀撤回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家財訴字第61號卷四第323頁)㈠A02請求A03應自114年1月14日起至A04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扶養費1萬2,635元,有無理由?㈡A02請求A03返還代墊扶養費56萬6,040元,有無理由?㈢A02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3返還75萬元,有無理由
?㈣A01、A04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3返還渠等各50萬元,有
無理由?㈤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3給付275萬1,010元
,有無理由?㈥A03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A02、A01連帶賠償450萬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A02請求A03應自114年1月14日起至A04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扶養費1萬2,635元,有無理由?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兩造既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A02取得A04之單獨親權,
業如前述(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A03雖未擔任A04之親權人,依上開規定,其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A02請求A03負擔A04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A02如附表一、A03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現狀,兼衡A02112年所得收入為126萬3,079元、名下財產總額206萬6,996元,以及A03112年所得收入則為44萬6,987元,名下財產總額345萬5,435元等情(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8號卷【下稱家親聲卷】一第185、193、251至261頁),本院認兩造分擔A04之扶養費用之比例應為1:1。
⒊本院審酌A04目前住在高雄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722元,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地區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6,040元,復衡量子女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物價指數等節,認A04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2萬元計算尚屬適當,而依前開比例分擔後,A03每月應負擔A04之扶養費為1萬元(計算式:20,000×1/2=10,000),是A02主張A03負擔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部分,自應予准許。又為確保A03確實履行,並酌定A03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A02請求扶養費逾1萬元範圍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A02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A02請求A03返還代墊扶養費56萬6,040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A02雖主張其於105年6月至106年4月、112年7月10日至113年7
月10日有為A03代墊A01、A04之扶養費云云,然審酌A02、A03於上開期間仍不時分別與A01、A04同住於系爭大順二路房屋、系爭九如一路房屋(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A02、A03於上開期間仍為夫妻關係,則關於A01、A04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自應由其等共同分擔,且並非僅為具象之金錢給付始稱為家庭生活費,更應包含該期間之家事勞動、照顧子女及夫妻間默契等各種情形。而A02雖有提出為子女支出之相關單據為佐(家親聲卷一第279至299頁),然A02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非未成年子女受父母扶養所需費用之全部,自不能以此即認定A01、A04之扶養費用已全數由A02支付,況A02復未舉證證明其他家事或實際照顧子女等勞力付出亦均為其所負擔,益徵A02主張其符合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可向A03請求返還上開期間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⒉A02另主張A03於113年7月11日至114年1月10日間未給付A01、
A04之扶養費、114年1月10日至114年3月1日間未給付A01之扶養費等節,雖為A03所爭執,但觀諸A02與A03於113年7月11日離婚後,A01、A04即未與A03同住(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依據前揭說明,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故A02主張A01、A04於離婚後之上開期間係由其單獨負擔扶養費,尚非無據。則A02於系爭期間單獨負擔A01、A04之扶養費,A03顯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並致A02有損害,是A02請求A03償還其於113年7月11日至114年1月10日間代墊A01、A04之扶養費、114年1月10日至114年3月1日間代墊A01之扶養費,即屬有據。又依前揭每人每月2萬元作為上開期間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輔以A02、A03應平均分擔A01、A04之扶養費,業如前述,故A02於113年7月11日至114年1月10日間為A03代墊A0
1、A04之扶養費為12萬元(計算式:20,000元×1/2×2人×6月=120,000元),114年1月10日至114年3月1日間為A03代墊A01之扶養費為1萬6,667元(計算式:20,000元×1/2×1月又20日=16,6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扣除A03已支付之2萬6,000元,A02合計為A03代墊扶養費11萬667元(計算式:120,000+16,667-26,000=110,667)。至A03雖以其於107年4月起至112年7月止亦有獨力扶養A01、A04,因而為A02代墊關於A01、A04之扶養費共計66萬7,485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審酌A02、A03於上開期間仍不時分別與A01、A04同住於系爭大順二路房屋、系爭九如一路房屋,而A03卻對於其與A01、A04同住期間,A02均未負擔A01、A04扶養費,全係由其獨力負擔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證明其他家事或實際照顧子女等勞力付出亦均為A03單獨所負擔,則A03主張其有於107年4月起至112年7月間代A02墊付上開扶養費,並據以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⒊綜上,A0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3代墊A01、A04扶養費於
11萬6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該等有理由部分之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其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認定部分,因A02係主張以:代墊金額總計為56萬6,040元,而其中之51萬4,866元部分(具狀提出追加請求時主張之金額【家親聲卷二第14頁】)係自家事追加反請求狀繕本當庭送達A03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算利息(家親聲卷二第67頁);又擴張之3萬8,540元係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A03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算利息(家訴字第21號卷第91頁),另擴張之1萬2,634元則係自家事準備㈥狀繕本當庭送達A03之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算利息(家訴字第21號卷第317、329頁)。則本院參酌民法第322條第2款所揭示:「…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之法理,認前開經審理後為無理由部分之金額(即上揭之45萬5,373元部分【計算式:566,040-110,667=455,373】),原則上當優先自113年11月12日起算利息之金額內扣除,方屬公允,準此,A02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11萬667元,其中之5萬9,493元(計算式:514,866-455,373=59,493)係自113年11月12日起、3萬8,540元自114年1月14日起、其餘1萬2,634元則自114年10月28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A02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3返還7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揆諸該條立法理由為夫妻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可認該條適用之情況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而本件兩造既已離婚,是A02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A03償還款項,於法已有未合。
⒉再者,夫妻之一方本於前開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
務時,應須證明以自己財產為清償他方債務始有適用,且該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亦即若該債務係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即應視為夫妻間因婚姻共同生活與家庭開銷等相關費用之分擔,除夫妻間有特別約定他方應予返還,清償該債務之一方尚難認可逕向他方請求償還。查A02曾於婚姻存續期間清償系爭九如一路房屋之貸款共75萬元一節,有匯款回條單、(存摺)交易明細、地政士事務所服務卡等件為憑(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三第211、212頁、卷四第27至30頁),且為A03所不爭執(家訴字第21號第312頁),此部分固堪認定,然觀諸A02於114年8月18日開庭時自承:伊償還貸款並非是要借給A03,而是要讓家中負擔不要這麼大,伊是以全家的角度來想的等語明確(家訴字第21號卷第311頁),足見A02所繳納之系爭九如一路房屋貸款實係渠等於婚後為換屋供子女同住所生之債務,益徵A03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家訴字第21號卷第312頁),故系爭九如一路房屋雖登記A03名下且係由A03向銀行貸款,然因該屋為其等與子女共同生活之處所,因此所生之房屋貸款債務,當屬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債務,且A02亦未舉證證明其等間有A03應償還A02該等款項之特別約定,顯見A02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A03返還75萬元,當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A01、A04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3返還渠等各50萬元,有
無理由?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民法第1087條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A03於106年12月29日各將50萬元匯入A01、A04之郵局帳戶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考量A01、A04於106年12月29日當時,分別為10歲、8歲之少年,並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固定之收入,仰賴他人撫育,其等帳戶內僅有他人不定期匯入之款項,依一般常情,A01、A04所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除有特殊情形外,應為繼承、他人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則其等所有上開帳戶內於106年12月29日為A03所分別存入之50萬元,應係A01、A04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當無疑義。是A01、A04主張上開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為他人贈與之特有財產乙節,應屬可採,而A01、A04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既然為其等之特有財產,非為其本人之利益,自不得處分之,合先說明。
⒉A03固主張其辦理解定存前,業已取得A02、A01、A04同意,
並非擅自決定等語,並提出未成年人(或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2紙為憑(家訴字第21號卷第55、59頁),且該同意書乃由A01、A04之另一法定代理人A02親簽後交予A03一情,亦為A02自承在卷(家訴字第21號卷第400頁),然觀諸上開同意書之內容,至多可認A02同意將定存解約,實難以此認定其有同意A03得將A01、A04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之50萬元定存款項轉出另為他用之意;又A03於110年1月20日將A01、A04所有上開帳戶內共100萬元款項轉出用以支付系爭九如一路房屋頭期款及整修費用一節,雖有提出郵局匯款單、房仲服務費收據、整修契約書及收據、存摺交易明細足佐(家親聲卷一第483至501頁),然則A01、A04並非系爭九如一路房屋之所有人,A03以A01、A04特有財產清償己身之債務,並致A01、A04受有無法再對郵局主張寄託物(即100萬元存款)返還之損害,則A01、A04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A03應返還其等特有財產各50萬元,確有所據。至A03固辯稱使用上開100萬元係為購買系爭九如一路房屋以使A01、A04擁有更好之生活環境,難認屬未成年子女不利之處分云云,惟購買房屋供子女居住與使用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係屬二事,A03使用上開100萬元購買之系爭九如一路房屋,縱確有供子女居住之事實,但既然係登記在A03名下,又無日後需移轉予A01、A04之約定,客觀上仍難認屬對A01、A04有利之處分,A03上開所辯自不足為採。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間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A03所負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A01、A04請求A03返還其等不當得利之聲請狀,係於113年7月9日送達A03,此有A03訴訟代理人之法律事務所收文章可考(家訴字第21號卷第369頁)。從而,A
01、A04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3返還其等特有財產各5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家訴字第21號卷第36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3給付275萬1,010元
,有無理由?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2、A03係於95年4月24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3年7月1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以系爭基準日為準計算剩餘財產之分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家財訴字第61號卷四第321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茲就兩造婚後財產之金額(有爭執部分詳後述),分述如下:
⒈A02剩餘婚後財產之認定:
⑴兩造不爭執部分:
經本院核對兩造關於A02於系爭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之主張,其等就A02有如下述之婚後財產一節並無意見(家財訴字第61號卷四第323、327頁),堪先認定。
A02於系爭基準日之財產(新臺幣) 積極財產 ①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7建物(權利範圍:1/2):500萬元 ②彰化銀行存款:17萬2,564元 ③玉山銀行存款:9萬6,156元 ④中小企銀存款:20萬7,442元 ⑤華南銀行存款:82萬2,099元 ⑥郵局存款:4,198元 ⑦臺灣銀行存款:7萬9,110元 ⑧匯豐銀行存款:3萬8,400元 ⑨股票:41萬1,048.25元 ⑩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4萬2,791元 總值 以上合計697萬3,808.25元(計算式:①+…+⑩=6,973,808.25)⑵準此,A02剩餘婚後財產之總值應為697萬3,808.25元。
⒉A03剩餘婚後財產之認定:
⑴兩造不爭執部分:
經本院核對兩造關於A03於系爭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之主張,其等就A03有如下述之婚後財產一節並無意見(家財訴字第61號卷四第325、329頁),堪先認定。A03於系爭基準日之財產(新臺幣) 積極財產 ①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7建物(權利範圍:1/2):500萬元 ②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050萬元 ③臺灣銀行存款:8萬9,817元 ④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存款:2萬4,882元 ⑤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存款:4萬195元 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萬3,703元 ⑦高雄大順郵局存款:6萬5,038元 ⑧兆豐銀行存款:2,020元 ⑨台新銀行存款:1萬7,482元 ⑩中國信託銀行信託基金:9,202元 ⑪股票:25萬2,264.27元 ⑫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9,916元 消極財產 ⑬中國信託銀行房貸:449萬4,305元 總值 以上合計1,162萬214.27元(計算式:①+…+⑫-⑬=11,620,214.27)⑵兩造爭執部分:
①A03主張其於95年4月24日結婚前之財產為141萬3,682元,有
無理由?❶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既係以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少的一方得向多的一方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一半,顯見「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自不包含夫妻婚前積極(包含存款)或消極財產,故就兩造婚後現存之金融機構存款,自應以兩造婚後基準日存款金額扣除婚前存款金額,計算兩造婚後現存之婚後財產金額及價值甚明,且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針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其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故應就夫妻各自婚後現存之整體財產作為計算範圍,並無就各別帳戶內存款分別計算以為分配之餘地。查,A03主張其婚前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萬779元)、兆豐銀行存款(94萬8,155元)及台新銀行存款(11萬2,625元)乙節,業據提出存款及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家財訴字第61號卷四第179至1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依上開說明,計算剩餘財產並無就各別帳戶內存款分別計算以為分配之餘地,是A03所主張之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號,雖與系爭基準日之附表四編號6、8、9所示帳號有所不同,仍無礙分別計入A03婚前整體財產。至A03固另主張其婚前有郵局存款15萬577元云云,然細繹其所呈存摺內頁明細,除95年6月21日有餘額記錄外未見其前有何餘額存在(家財訴字第61號卷四第180頁),是本院無從認定A03於95年4月24日結婚前確有郵局存款存在,自無從將之計入其婚前財產。
❷A03又主張其婚前持有瑞昱、彩晶等股票,應自附表四編號
11所示婚後持有股票總市值中扣除云云(家財訴字第61號卷四第168頁),然觀諸A03於系爭基準日所持有之各檔股票中並無瑞昱、彩晶等股票(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三第103至105頁),足見上開股票於系爭基準日已不復存在,是無論該等股票於結婚前之市值為何,均與附表四編號11所示婚後取得股票無關,自亦無依A03主張予以扣除之必要。❸綜上,A03於95年4月24日結婚前之財產合計應為109萬1,559元(計算式:30,779+948,155+112,625=1,091,559)。
②A03主張附表二編號4、14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A03辯稱附表二編號4、14所示婚後財產,係以繼承其父A05土地出售後之價款所購入,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家財訴字第61號卷四第174頁),然細繹上開證據,至多能證明A03出售土地後確有取得135萬6,838元,尚無從證明上開款項確係用以購買附表二編號4、14所示財產,而A03就此資金來源及流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信採,附表二編號4、14自仍應列入A03之婚後財產。
③A03主張附表二編號15所示保單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有無理
由?A03雖辯稱此保單為婚前購買,應予扣除云云。然查附表二編號15所示保單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仍有40萬1,090元一節,有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1紙可佐(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一第235頁),而A03並未提出上開保單於95年4月24日結婚前之餘額為何,自仍應將上開保單計入A03之婚後財產,並以40萬1,090元計算,A03上開所辯要難遽採。
④A03主張附表四編號14、15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
?A03於112年8月17日、同年9月7日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74萬元、增貸62萬元,而於系爭基準日時之餘額則各如附表四編號15、14所示等情,有卷附還款明細3份為憑(家親聲卷一第317頁、家財訴字第61號卷四第177、29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而觀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家財訴字第61號卷四第151頁)可知,A03於112年8月17日、9月7日申辦前開貸款後,該帳戶內於同日確各有74萬元、62萬元等2筆款項存入,足見A03向金融機構貸款而增加婚後債務時,因此取得之借貸款項亦相對應使其婚後財產增加,是A02稱A03刻意製造消極財產以減少其婚後財產云云,並不可採,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貸款自仍應列入A03之婚後消極財產,A03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⑤A03主張其有以附表四編號16至19所示無償取得、繼承之財產
清償婚後債務,而應列入現存婚後債務計算,有無理由?A03確有取得附表四編號16、18、19所示款項一節,業據提出匯款通知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保職核字第106052106078、109031004282號函為證(家財訴字第61號卷四第173、175頁),然觀諸上開單據及公文,僅能證明A03之父確有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50萬元給A03、勞保局確有給付A03如編號18、19所示10萬2,150元、17萬9,265元等款項,然A03就其係何時以上開款項清償債務、以何種方式清償等各節並未詳述,相關事證更付之闕如,是A03空言主張其以上開款項清償婚後債務,要難信採,附表四編號16、
18、19自無從列入A03之婚後消極財產。至A03陳稱其於婚後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遺產現金部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有以此清償其婚後債務之可能,自亦不足採信。從而A03主張附表四編號16至19所示金額均應列入其婚後債務乙節,難認有理由。
⑥A02主張應另將126萬元列入A03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家
財訴字第61號卷四第301頁)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1030條之3第1項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人之財產自由處分權。查,A03於112年8月17日、同年9月7日取得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貸款74萬元、房屋增貸62萬元後,復於112年8月18日至9月23日間陸續提領合計126萬元等節,有交易明細足參(家財訴字第61號卷四第151、152頁),惟觀諸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上開期間有提款之事實,除此之外,A02就A03主觀上係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意圖存在,別無任何舉證,自無從逕認A02之主張為真。是其主張應將上開款項列入A03之婚後財產計算,為無理由。
⑶綜上各節,A03於系爭基準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財產為1,162
萬214.27元,加計附表二編號4、14、15所示財產,扣除如附表四編號14、15之婚後債務,合計為1,193萬881.35元(計算式:11,620,214.27+260,864+110,702+691,966.08+401,090-620,000-533,955=11,930,881.35),再與其95年4月24日結婚前之財產109萬1,559元相減後,其婚後剩餘財產之總值為1,083萬9,322.35元(計算式:11,930,881.35-1,091,559=10,839,322.35)。
⒊A02得向A03請求之數額及利息:
⑴依上開說明,A02於系爭基準日之財產為697萬3,808.25元,
而A03於系爭基準日之財產則共有1,083萬9,322.35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386萬5,514.1元(計算式:10,839,322.35-6,973,808.25=3,865,514.1),A02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主張平均分配上開差額,並請求A03給付193萬2,757元(計算式:3,865,5
14.1×1/2=1,932,757,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又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A02依首開規定請求A03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A02請求A03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利息,應自調解離婚確定翌日即113年7月12日(家親聲卷一第1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㈥A03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A02、A01連帶賠償450萬元,有無理
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他債務人發生免其債務之效力。因之,如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內部負擔全額,其他債務人無分擔部分者,其他債務人即全免其債務。而民法第187條規範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謂法定代理人本身亦成立侵權行為,其責任性質屬於代負責任,是法定代理人就其與行為人應負擔之連帶賠償義務,並無內部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03因A01之系爭侵權行為,診斷受有顏面、雙眼挫傷、右
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護字第1577號案卷核閱無誤,足認A03於112年7月3日時即已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12年7月3日起算,而參酌A03未舉證此間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則迄至A03當庭對A01提起本件訴訟之114年10月27日(家訴字第8號卷第86頁言詞辯論筆錄),A03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從而,A01抗辯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乃有理由。另有關A02部分,其係因112年7月3日當時為A01之法定代理人而負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之責一節,為A03所不爭執(家訴字第8號卷第171頁),足見A02並非基於其個人之侵權事由而負責,是依上開所述,A02就其與A01應負擔之連帶賠償義務,並無內部應分擔之部分,自得以A01之時效消滅為抗辯事由。從而A03訴請A02、A01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A02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A03自114年1月14日起至A04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A04之扶養費1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A0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3返還代墊扶養費11萬667元,其中5萬9,493元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8,540元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萬2,634元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正當,應予准許,惟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A01、A04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A03訴請返還特有財產各5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A02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A03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93萬2,757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數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A02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3給付75萬元及遲延利息,A03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A02、A01連帶給付損害賠償45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A02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即原告聲明第2項)、A01、A04請求返還特有財產(即原告聲明第4、5項)等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A03如分別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一:A02主張其於系爭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7建物(權利範圍:1/2) 500萬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二第115、117頁、卷三第181頁 2 彰化銀行存款 17萬2,564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三第149頁 3 玉山銀行存款 9萬6,156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三第300頁 4 台灣中小企銀存款 20萬7,442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三第289頁 5 華南銀行存款 82萬2,099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三第284頁 6 郵局存款 4,198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三第91頁 7 臺灣銀行存款 7萬9,110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三第79頁 8 匯豐銀行存款 3萬8,400元(計算式:115,200×1/3=38,400)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三第363、493頁 9 股票 41萬1,048.25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三第113頁 10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4萬2,791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三第155頁附表二:A02主張A03於系爭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7建物(權利範圍:1/2) 500萬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二第267、269頁、卷三第181頁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050萬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二第267、269、271、291頁 3 臺灣銀行存款 8萬9,817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一第133頁 4 臺灣銀行外幣存款 美金8,152元(以匯率1:32換算成台幣為26萬864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一第137頁 5 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存款 2萬4,882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一第161頁 6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存款 4萬195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一第259頁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4萬3,703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四第157頁 8 高雄大順郵局存款 6萬5,038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四第269頁 9 兆豐銀行存款 2,020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四第279頁 10 台新銀行存款 1萬7,482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四第281頁 11 中國信託銀行信託基金 9,202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四第161頁 12 股票 25萬2,264.27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三第105頁 13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萬9,916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一第217頁 14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702元 美金2萬1,623.94元(以匯率1:32換算成台幣為69萬1,966.08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一第225頁 15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0萬1,090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一第235頁 16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449萬4,305元 家親聲卷一第315頁附表三:A03主張A02於系爭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7建物(權利範圍:1/2) 500萬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二第115、117頁、卷三第181頁 2 彰化銀行存款 17萬2,564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三第149頁 3 玉山銀行存款 9萬6,156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三第300頁 4 台灣中小企銀存款 20萬7,442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三第289頁 5 華南銀行存款 82萬2,099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三第284頁 6 郵局存款 4,198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三第91頁 7 臺灣銀行存款 7萬9,110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三第79頁 8 匯豐銀行存款 3萬8,400元(計算式:115,200×1/3=38,400)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三第363、493頁 9 股票 41萬1,048.25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三第113頁 10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4萬2,791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三第155頁附表四:A03主張其於系爭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7建物(權利範圍:1/2) 500萬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二第267、269頁、卷三第181頁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050萬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二第267、269、271、291頁 3 臺灣銀行存款 8萬9,817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一第133頁 4 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存款 2萬4,882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一第161頁 5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存款 4萬195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一第259頁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4萬3,703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四第157頁 7 高雄大順郵局存款 6萬5,038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四第269頁 8 兆豐銀行存款 2,020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四第279頁 9 台新銀行存款 1萬7,482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四第281頁 10 中國信託銀行信託基金 9,202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四第161頁 11 股票 25萬2,264.27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三第105頁 12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萬9,916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一第217頁 13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449萬4,305元 家親聲卷一第315頁 14 中國信託銀行房地增貸 62萬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四第293頁 15 中國信託銀行信託貸款 53萬3,955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四第177頁 16 以A05贈與之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50萬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二第323頁、卷四第173頁 17 以繼承A05遺產現金清償婚後債務 257萬3,483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四第166頁 18 以父親A05喪葬費勞保給付清償婚後債務 10萬2,150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四第173頁 19 以勞保失能給付清償婚後債務 17萬9,265元 家財訴字第61號卷四第175、1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