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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字第21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

114年度家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A01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A03、A04間請求返還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等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2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及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家訴字第8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所為113年度家訴字第21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114年度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本院審酌上訴聲明僅就請求返還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即193萬2,757元)及反請求損害賠償(僅就其中150萬元)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43萬2,757元(計算式:500,000+500,000+1,932,757+1,500,000=4,432,75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172元,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8萬172元,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