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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2號原 告 A3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與被告離婚,併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1號,嗣改分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嗣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改分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2號即本件),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於本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1號卷〈下稱婚字卷〉2第283頁),惟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如何行使負擔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部分則協議不成,本院審酌上開事件雖均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糾紛,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乃財產權性質,為家事訴訟事件,至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如何行使負擔部分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而需由法院斟酌子女利益裁量之,為家事非訟事件,是依事件性質,認上開事件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本院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部分,另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裁定在案,抗告後兩造就此部分,業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和解成立)。則本院依據上開規定,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與其餘請求分別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原僅訴請與被告離婚,併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嗣於訴訟中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請求內容如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離婚本訴係基於兩造婚姻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亦未經他造對於訴之追加表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14日結婚,嗣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嗣追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兩造就離婚部分於113年11月2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因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原告訴請離婚時(112年7月10日,下稱「基準日」)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因被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婚後財產,且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向被告請求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即兩造和解離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以: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仲介費、規費、裝潢費,係被告之祖母及父母等長輩提供被告4,750,000元購置不動產所用,且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中之款項亦為其父贈與,並非兩造婚後有償取得,該款項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而扣除後被告已無積極財產可供分配,原告上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14日結婚,嗣原告於112年7月10日

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及追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兩造就離婚部分於113年11月2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因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離婚起訴狀、和解筆錄等件可參(見婚字卷1第9、39頁、卷2第28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均同意以離婚之訴起訴日即112年7月10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2號卷〈下稱家財訴卷〉1第41頁),合予敘明。

㈡兩造分別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存款、貸款、不動產登記資料可參;又兩造同意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以12,200,000元計算(家財訴卷1第37至39、369頁),堪認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係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被告婚後財產應扣除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4,200,000元⒈被告抗辯其祖母甲○○○及父母乙○○、丙○○等長輩提供被告4,75

0,000元購置不動產,其中4,200,000元係用於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等情。而被告係以12,2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家財訴卷1第37至39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可參(家財訴卷2第103頁);又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金額為8,000,000元(家財訴卷1第154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為4,200,000元(計算式:12,200,000元-8,000,000元=4,200,000元)。

⒉而據證人即被告祖母甲○○○證稱:我們家在嘉義經營果汁和涼

麵生意,被告父母也繼續經營。被告後來到高雄做生意並開店,我有贊助被告在高雄開店的資金,當時沒有講明是借款,目的是當作生活費或幫助被告購買房屋,我也未要求被告償還,但我不記得具體金額,我有親手拿錢給被告,我對這四張由彰銀北嘉義分行開出的支票(兩張200,000元,兩張500,000元,共1,400,000元)有印象,這筆錢是為了被告買房不夠錢而給的,目的是要給被告的,因為我知道被告在高雄買房,要慢慢給被告錢來資助被告買房等語(家財訴卷2第21至37頁);又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丙○○證稱:我跟被告父親乙○○在嘉義經營涼麵、果汁店,被告於109年從嘉義搬到高雄開涼麵店,後來決定在武廟購買可居住兼作店面的房子,我們有下來看房,因為地點熱鬧合適,所以決定支持被告購屋。被告買房的頭期款主要來自祖母甲○○○和我的資助,甲○○○陸續給被告約三百多萬元,這些錢是由被告父親處理,並在112年3月22日轉帳1,000,000元給被告作為買房用,我在112年3月23日匯款800,000元給被告,因為被告簽約後告知貸款只能貸8,000,000元,還差800,000元,我是幫忙處理,沒有要求被告償還。乙○○則負責處理購房後的裝潢費用等語(家財訴卷2第37至51頁);另據證人即被告之父乙○○證稱:被告於109年到高雄創業,一開始在天祥路開店,因為覺得租金太貴,打算買房,用房租付貸款,我和甲○○○支持,讓被告慢慢找房,甲○○○分好幾次給被告錢,作為買房款項,雖然被告在112年才買房,但甲○○○在111年就開始準備資金,讓被告邊看房邊準備錢,甲○○○有定期存款解約,開立了四張彰化銀行支票給被告(兩張200,000元,兩張500,000元,共1,400,000元),在準備頭期款時,因被告不夠錢,甲○○○又給了被告1,000,000元。之前甲○○○還曾匯給被告1,000,000元。另外我太太丙○○在最後不足頭期款時,也給被告800,000元,這些錢都是幫忙被告買房等語(家財訴卷2第51至67頁)。

⒊本院參以被告相關之帳戶明細,其中甲○○○於109年12月29日

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家財訴卷1第165頁);另於111年1月25日曾有匯款2筆200,000元,2筆500,000元,共1,400,00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家財訴卷1第178頁),對照甲○○○曾於111年1月20日開立4張同額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入上開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家財訴卷1第347至353頁);另甲○○○於112年3月22日匯款1,000,000元、丙○○於翌(23)日再匯款80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家財訴卷1第256頁),共計4,200,000元,且金額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大致吻合,足見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尚可採信。

⒋又參以被告名下較常使用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其中臺灣銀

行部分至多約數萬元之譜(家財訴卷1第93至95頁),華南銀行係在112年4月即購買系爭不動產後開戶作為繳納貸款之用(家財訴卷1第153至95頁),另依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家財訴卷1第161至169、177至180、189至259頁),亦無存下足以支付高達4,200,000元頭期款之款項,亦堪佐證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4,200,000元,並非其自身婚後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

⒌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係在高雄地區發展源自嘉義之家族涼麵、果汁生意,而購置系爭不動產作為店面及住家使用,衡之現今社會民情,此際由家中長輩提供其創業或發展之基金以為資助,乃合乎一般常理,是被告主張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4,200,000元,乃家中長輩無償提供,尚可採信。而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4,200,000元,既為被告祖母及母親所無償提供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4,200,000元即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㈣被告主張乙○○提供款項550,000元應予扣除部分⒈被告主張除上開金額外,乙○○另提供其550,000元,亦應自婚

後財產扣除等語(見家財訴卷1第339至341頁)。而據證人乙○○證稱:被告向華南銀行貸款(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被告買房我有答應要幫他繳二年的貸款,我知道被告剛去高雄生意不好作,我請被告拿金融卡給我,我從嘉義的華南銀行ATM存入被告帳戶去扣,我就拿八萬、十萬讓他去扣等語(家財訴卷2第59頁)。佐以被告名下華南銀行之帳戶,係於112年4月7日即購買系爭不動產後開戶作為繳納購買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帳戶使用(見家財訴卷1第153頁中有「放款扣」字樣),其中112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分別跨行以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存入15,985元、108,985元(此2筆金額尾數應係扣除15元手續費之金額),另於112年5月9日及翌(10)日分別以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存入25,100元、80,000元,於112年6月25日以華南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存入100,000元(見家財訴卷1第153、405頁),共計為330,070元,觀之上開款項中之後3筆均為自華南銀行嘉義地區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存入,而斯時被告既已在高雄發展,如其欲將款項存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應無可能多此一舉回到嘉義地區,再以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存入其華南銀行之帳戶內;且參以被告當時主要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家財訴卷1第183至259頁),如其欲轉帳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本得逕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轉帳方式為之,應無須再至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存款,堪認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餘額,應係其父乙○○無償提供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所存入330,070元款項所剩,是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中之餘額167,760元(附表二編號3),乃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於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⒉至上開550,000元中,扣除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餘額167,760元

以外款項(下稱上開款項)部分,因被告自陳長輩提供之款項除支付頭期款外,另支付仲介費、房屋規費、裝潢費等,均已用罄(見家財訴卷1第339至341頁);又證人即被告之父乙○○亦於本院證稱:這些錢是請員工或是貨款的錢,還有匯三筆工程款作為整理房子的錢,就是給被告做本錢的意思等語(家財訴卷2第61頁),並提出相關匯款單據為憑(家財訴卷2第61頁),則由此可見上開款項係乙○○給被告作為購屋後開業之基金,是在基準日時已不在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內,自無從在被告婚後財產範圍中扣除。又據證人乙○○證稱:上開款項是要給被告創業用,沒有說要借被告等語(見家財訴卷2第61頁),則上開款項亦非乙○○貸予被告,無從認為屬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此外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尚在其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中,是被告抗辯上開款項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等情,尚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乙○○給予之550,000元中,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餘額16

7,760元,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被告主張逾此部分之其餘款項亦應扣除,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40,655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共

計為466,782元(計算式:附表二之財產總額:12,200,000元+74元+167,760元+41,562元+264元+29,608元+363,462元-7,968,188元(房貸餘額)-4,200,000元(頭期款)-167,760元(附表二編號3之華南銀行存款餘額)=466,782元),雙方婚後財產之差額為326,127元(計算式:466,782元-140,655元=326,127元),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得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163,064元元(計算式:326,127元/2=163,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64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本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被告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本息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依職權就主文第1項關於命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本息之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

原告婚後財產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140,655元 家財訴卷1第309頁附表二: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上地段00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00-0號0樓之不動產 12,200,000元 家財訴卷1第37至39、97至121、127至142、369頁 2 臺灣銀行存款 74元 家財訴卷1第69至95頁 3 華南銀行存款 167,760元 家財訴卷1第153頁 4 嘉義文化路郵局存款 41,562元 家財訴卷1第157至169頁 5 三信商業銀行存款 264元 家財訴卷1第171至173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29,608元 家財訴卷1第175至181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363,462元 家財訴卷1第183至259頁 8 華南銀行房貸 -7,968,188元 家財訴卷1第151至154頁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