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聲 請 人 OOO 住高雄市○○區○○街0號7樓之4相 對 人 OOO (大陸地區人民,女,西元0000年0月 00日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西元2022年9月28日(2020)桂0103民初字第10934號民事確定判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後因夫妻雙方感情破裂,經相對人訴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2020)桂0103民初字第10934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上開判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且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屬實,爰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2月16日結婚,嗣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對聲請人起訴離婚,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所為前揭民事判決,其判決理由略以:雙方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感情一直不能和好,聲請人於109年1月返回台灣後,雙方便分居迄今,分居期間亦甚少溝通、聯繫,夫妻感情難以維繫,確已破裂等語。經核上開判決內容,並不違背臺灣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上開判決之真正並經海基會核驗無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海基會113年8月7日(113)核字第58374、58375、58376號證明,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南公證處公證書西元2024年7月17日(2024)桂南證字第2680、2681、2682號公證書,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西元2022年9月28日(2020)桂0103民初字第10934號民事判決書、西元2023年10月23日證明書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