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西元2024年4月16日(2024)閩0121民初2473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後因感情破裂,經相對人訴請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經該法院以西元2024年4月16日(2024)閩0121民初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西元2023年8月31日(2023)榕公證內民字第8849號、西元2024年7月31日(2024)榕公證內民字第6698、6699號公證書及海基會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南核字第075854號、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南核字第059401、059402號證明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