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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陸許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 請 人 戴翠琼代 理 人 薛添進相 對 人 林俊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八年四月二日所為(二○一七)閩○九○二民初字第三八五五號民事判決(西元○○○○年○月○○○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係經他人介紹不久後於民國98年7 月1 日結為夫妻,後聲請人於同年11月1 日以探親名義來臺,由於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雙方共同生活期間常因各自生活習慣、方式等不同發生矛盾。加上雙方性格各異、沒有共同語言,無法共同生活,聲請人自99年5 月便獨自一人在外租房居住,長期與相對人分居,於

104 年11月29日返回大陸。經聲請人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准予離婚,經該院以西元2018年4 月2日(2017)閩0902民初3855號民事判決書准予離婚,並於10

7 年6 月25日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7)閩0902民初字第3855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西元2023年4 月24日(2023)閩寧證台字第534 號、第535 號、第536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12 年6 月30日(112)南核字第052645號、第052653號、第052657號證明等為憑,堪認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係屬真正。又審酌該民事判決係以雙方分居兩地,感情已破裂為由而准予判決離婚,核其內容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以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