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59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結婚,原告於同年12月2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原告入監後無法履行夫妻義務,被告亦從未探視原告,兩造兩年多來毫無聯繫,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7、153至16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因入監服刑而未能履行夫妻義務,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但被告於原告入監後即未再與原告有任何聯繫,迄今已二年有餘,足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意願,是兩造婚姻客觀上實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雙方均可歸責,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