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10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巷0號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㈠准兩造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㈢停止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的所有親權。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停止親權之聲請,另追加請求將來扶養費及贍養費之聲請,而變更其請求為:㈠准兩造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908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600元(贍養費)。經核原告之訴均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原告自得為追加及變更,且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O年O月O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但兩造婚後相處不睦,被告屢屢提出離婚,原告更於O年O月O日因受被告通知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為其繳納保證金,方知悉被告有毒品及誣告之前科紀錄,被告旋於O年O月底以工作名義出國至今未返,且自O年O月起即未支付原告生活費及小孩扶養費,迄今從未關心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照顧扶養,為了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及離婚後法律關係,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再被告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每月1萬9080元等。另原告因被告未給付生活費,被告當初又不允原告於生產後回歸職場,導致原告無收入來源,爰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被告一次性給付贍養費63萬3600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1萬908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6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2.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129至1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被告擅自離家,兩造因此已分居一年有餘,再觀諸上開LINE對話記錄,被告就原告要求其辦理離婚等節,亦僅回答「都說你請去訴求離婚了,我短時間是沒打算回去」等語,未見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措,堪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意願,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時間未營共同生活,遑論有何婚姻關係之溝通與經營,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基礎顯已破裂,該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發生破綻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委請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報告結果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表述於婚後才知曉相對人(即被告)有毒品、誣告前科與案件,且疑似在國外做違法事宜,自兒少出生後,相對人極少陪伴與互動,相對人於000年0月出國後,無法告知聲請人從事何種工作,且也無法告知明確返臺日期,聲請人認為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遂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聲請,未來希單獨行使負擔兒少權利義務。」、「聲請人為兒少主要照顧者,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生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滿足兒少就醫與陪伴之需求,亦會規劃兒少未來就學事宜;聲請人平時親力親為照顧兒少,聲請人父母、弟弟均能夠協助提供生活庶務;聲請人與其父母、弟弟、兒少同住,居住處為聲請人母親自宅,觀察居住處有足夠空間予兒少居住,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居住系統均佳。」、「兒少為1歲,無法理解酌定親權之涵義,觀察兒少與聲請人互動關係為緊密。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疑似居住杜拜,而相對人父親與祖母均表述不清楚相對人目前居住在何處,評估相對人無法對兒少盡保護義務,依子女最佳利益、主要照顧者原則下,兒少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與負擔為適宜。」,有上開協會113年1月23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1029號函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71頁)。
3.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訪視調查報告(本件未成年子女為1歲,年齡過小,不懂親權意義及表達想法,其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則可見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認原告之監護動機與意願正當積極,並有足夠之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經濟及環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依附關係緊密;而被告自兩造分居後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復未表示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與未成年子女未建立緊密互動與連結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為適宜,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4.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然考量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作何主張,故認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本件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則被告雖未擔任之,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再原告為OO畢業,有保母證照,每月收入約2萬6400元至3萬元,於110、111年度所得各為40萬8022元、40萬2827元,名下有投資一筆,價值2190元;被告為OO肄業,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1、35至49、143頁)。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獨立照顧,原告負擔養育職責將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認應由原告與被告以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合理。
3.再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原告雖未能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係住居於高雄市,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
0、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00、2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且未成年子女現尚年幼,須人照顧,生活暨教育所需暨未成年人之必要性花費應不如成年人高,再衡酌前述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1萬50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則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萬元(計算式:15,000元×2/3=1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為避免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固有明文。而兩造婚姻破綻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固如前述,但原告主張其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又自陳現尚有每月2至3萬元之收入,其上開主張自難採取,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依據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依據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