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2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父何文德(已於民國113年1月9日去世,下稱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和與被告(下合稱雙方)在大陸地區結婚,惟雙方並無結婚真意,故結婚無效,因此關於雙方婚姻是否生效,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雙方並無結婚真意,請求確認雙方婚姻關係不存在,因被繼承人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被告為其配偶,被告依法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此將致同為繼承人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透過「確認雙方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被人蛇集團招待至大陸地區免費旅遊後,即與被告於93年12月1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辦理假結婚,並於94年5月9日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未與被繼承人及其家人聯繫,未曾出現原告家中,被繼承人係遭警方通知要求償還被告來台之食宿費用後,始知悉被告行蹤。又被告嗣後於大陸地區提起裁判離婚之訴訟,足認雙方欠缺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無效。故被告以戶籍上登記之配偶身分成為繼承人,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足致同為繼承人之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關於雙方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嗣後在大陸地區對被繼承人提起離婚訴訟,及被繼承人嗣後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之起訴狀及大陸地區法院通知被繼承人應訴之相關文書(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證,是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又雙方嗣後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於94年4月6日來台後,於同年8月12日,因意圖營利與人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居留3日後,於同年9月2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遣送出境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高雄路竹戶政事務所函檢附之雙方登記結婚之相關文件、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及檢附之被告出境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4頁),是此部份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雙方結婚時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
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另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㈢本件原告雖指被告係為來台從事性交易,而與被繼承人假結
婚,雙方欠缺結婚之真意,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雖係因與第三人從事性交易而遭遣送回大陸地區,然被告於警詢時亦僅稱略以:我有跟被繼承人同住,住在老公家是二樓透天屋。我賣淫是因為老公沒有錢給我,想拿錢回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尚無從以此證明雙方結婚時,並無結婚真意。又被告雖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亦僅足以證明其返回大陸後,不願與被繼承人再繼續共營夫妻生活,不代表其與被繼承人於結婚時欠缺結婚之真意。否則,被告於大陸地區起訴請求者,則應為與本件相同之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而非離婚之訴。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其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尚屬無據,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雙方係假結婚、無結婚之真意,其等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