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31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7月19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居住○○○市○○區○○○路000○0號,是本件婚姻事件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原告居住地為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
二、次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經核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欠缺結婚之真意而無效,惟戶籍資料載有結婚登記,則原告就兩造婚姻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於00年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婚之手續,係為使被告得以入境臺灣工作,且原告可獲取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原告返回臺灣後,於同年7月19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被告申請入臺手續,嗣被告於同年10月2日入境來臺並從事妨害風化之工作,而於同年11月22日遭遣送出境,原告並於92年2月1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原告欲前往戶政機關撤銷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登記,卻遭戶政機關以必須有民事確定判決始能進行登記,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兩造既無結婚真意,僅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與結婚要件不符,婚姻關係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婚姻無效,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原告與被告係於91年6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原告與被告間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2.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經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柯姓成年男子安排,於91年6月2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使被告得藉此順利入境臺灣,在臺灣從事非法工作,柯姓男子則按月給付原告報酬,原告便在柯姓男子安排之下,於91年6月20日與被告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之證明,原告於91年7月19日持上開公證書與證明文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1年10月2日入境臺灣,旋於同年11月22日因從事妨害風化之活動而遭遣送出境,嗣再無入境來臺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2日函檢送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二人之婚姻應屬無效為實在。
四、綜上,本件兩造於91年6月20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之假結婚,兩造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兩造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而為上開結婚登記,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