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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婚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63號114年度婚字第10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丁○○訴訟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63號)及反請求離婚事件(114年度婚字第10號),本院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原告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原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113年度婚字第263號,下稱第263號卷),嗣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提起請求離婚之反請求(114年度婚字第10號,下稱第10號卷),經核渠等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渠等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核先敘明。

二、另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丁○○主張其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乙○○所否認,是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丁○○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丁○○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丁○○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7年12月1日結婚,嗣於93年5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惟兩造係為避免丁○○之負債影響妻小始辦理離婚,兩造於辦理離婚後仍共同生活,其等並無離婚真意。離婚證人丙○○亦知悉上情,而離婚證人張○○(原名甲○○)為丙○○之配偶,其於兩造離婚時並未在場,亦未親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用印,是張○○未親自向兩造確認離婚之真意,屬非親見或親聞離婚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則兩造之離婚顯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縱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兩造之離婚仍屬無效,則兩造婚姻關係仍處於繼續狀態,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丁○○與乙○○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乙○○則以:丁○○負債累累,並於93年間多次失蹤避債,其前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證人丙○○、張○○均於確認兩造離婚真意後,始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親自簽名蓋章,本案協議離婚係屬有效殆無疑議等語置辯。並聲明:丁○○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查丁○○主張兩造於87年12月1日結婚,嗣於93年5月13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見證人為丙○○、張○○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為證(113年度家補字第80號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離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佐(第263號卷第19至21頁、第61至65頁),先自堪信為真實。

(二)丁○○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張○○未親自見聞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真意,且未親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故兩造前揭離婚因不符法定方式而不生效力乙節,此據張○○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31號、113年度他字第3699號偽造文書案件結證稱:「(問:對於93年5月13日上午10時,乙○○跟丁○○要辦理離婚,乙○○拿離婚協議書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找丙○○、你擔任離婚協議書的證人?)我沒有印象。(問:你當時有在乙○○、丁○○的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表示你為乙○○、丁○○離婚作證之意思表示嗎?)我不記得了。(問:〈提示113年度他字第3699卷附離婚協議書〉這份協議書上面「甲○○」的簽名及蓋章,是否妳本人所為?)不是,簽名的筆跡與我的不像。當時我與丙○○還是夫妻關係。(問:實際幫你簽名蓋章的人如果是丙○○,是否為你授權丙○○所為?)我真的沒有印象。也有可能丙○○有跟我說過,但我現在不記得了。(問:乙○○與丁○○離婚的過程妳都沒有參與?)是。」等語(第263號卷第221至222頁),此核與丙○○於警詢筆錄陳稱:「(問:離婚證書上另名證人張○○,於離婚證書上之相關簽名捺印,是否均由張○○本人簽立?有無委託他人簽立?)我印象中,當初張○○好像去上班不在家,所以我有幫張○○簽名或捺印,時間久遠我忘記了。」(第263號卷第209頁)互核一致,是自前開張○○、丙○○所述,足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雖有張○○簽名及用印,但非張○○所親為,且其嗣後亦未親自見聞或知悉丁○○具有與乙○○離婚之真意,自堪信丁○○此部分主張為真實,難謂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自屬無效。綜上,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丁○○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乙○○主張:兩造於93年間即有離婚意願,乙○○亦曾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個性差異巨大,經濟理念不合,且兩造自93年辦理離婚後分居,迄今已逾20年,顯難再共同生活,則兩造間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乙○○與丁○○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丁○○則以:兩造於93年間辦理離婚後仍共同生活,丁○○每月均將部份薪資匯予乙○○,兩造亦曾多次攜子女共同出遊。惟乙○○於106年間即拒絕讓丁○○返家,並片面切斷兩造聯繫管道,丁○○無離婚意願。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如前認,而乙○○上開主張,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331號不起訴書一份為憑(114年度婚字第10號卷第11至23頁),再據證人劉○○即兩造之女到庭證稱:在我小學(應該一年級)收到學校的單親補助時,是我第一次意識到父母是離婚的狀態,後來我詢問媽媽,才知道原來他們是離婚的關係,當時我們沒有住一起,爸爸都住外面。國中階段,我父親很少跟我們有接觸,且親戚開始會問我爸爸人在何處?父親雖沒責打過我,可也沒有給過我任何關愛、一次都沒有參與過我的學校活動、畢業典禮、家長會、運動會,包含截至我現在的人生過程,我生過很多病、住院,他也不清楚我的實際狀況。我高中做器官移植需要很大筆費用,我當時心理狀態很怨恨父親,在我生病這段期間他沒有給我任何關愛,他仍很頻繁地打電話到我們家要錢。在我高中階段,當時有很大的二件事件讓我印象深刻,第一是討債集團,在我媽媽開車載我出門的時候,討債的人用力拍打我媽媽的門窗要找我父親;第二是我接到父親的電話打來家裡要錢,跟我媽媽說他之前有養過我們、有給我們家錢,所以想把我們家的車子要回去,這件事對我的心裡狀態,從小我就沒有得到父親的關心與資源,在我最需要幫助的時候,他沒有盡到父親的責任,還把我們的東西搶走。針對兩造的互動情形,在我國中、高中階段:我會聽到兩造講電話,但主要父親打電話都是來要錢,有次印象很深刻,父親應該是失業了,想回臺灣,因身邊沒錢,就打電話到家裡叫我媽媽給他機票錢。這種狀況不是只有一次、二次。至於見面的話也是有,爸爸有來過家裡,但一年沒有幾次,互動也不頻繁,因媽媽都在上班,我們家除了政府補助,所有收入都靠我媽,所以媽媽很忙。在我大學階段迄今,我很確定兩造已沒有任何聯繫,近十年來我對父親現在的狀況、人在哪裡、任何資訊一無所知,有任何印象都停留在高中階段,且都是打電話來要錢等語甚詳(114年度婚字第10號卷第55至71頁),而考證人為兩造子女,本最瞭解兩造相處情形,而其證述丁○○長年嚴重負債等情節,與丁○○所自述之狀況相符,再考原告每年出入境紀錄極其頻繁,然兩造卻僅於87年12月間、89年5月間共4次乘同一航班出入境,此有兩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份可佐(114年度婚字第10號卷第79至83頁),亦與證人證述丁○○長期在外且與被告互動甚少之情形相符,故其證述丁○○因負債而影響家庭生活經濟,兩造已多年未聯繫、丁○○對家庭、子女均疏於照顧及關心之證述內容當屬可採。又丁○○對乙○○提出刑事告訴,已有前述不起訴書一份可佐,佐以乙○○主張兩造於93年間即分居,而丁○○則自陳兩造已於106年間分居,是堪認兩造分居至少7年以上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按婚姻係夫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其本質不是互相約束、牽制,而是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本件綜觀上情,兩造於93年5月13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雖經本院認離婚行為無效,然實際兩造已分居多年,再因丁○○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因負債而影響家庭生活經濟,堪認雙方感情及婚姻生活確已出現問題,且各於訴訟攻防中互相指責,甚而對乙○○提出刑事告訴,基此可知,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其婚姻破綻皆應歸責丁○○,從而,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丁○○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及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要旨足參)。丁○○雖聲請調閱乙○○住處之大樓住戶基本資料、乙○○名下金融帳戶明細、監理資料、醫療資訊,及傳喚大樓鄰居及兩造友人等節,惟兩造長期分居,且迄今多起訴訟糾紛,婚姻破綻顯明至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毫無再調閱或訊問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