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9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LA THI AI DUY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民,尚未取得我國國籍,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臺灣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亦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在卷可參,是臺灣應屬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民,兩造於民國
112 年3 月21日在越南國結婚,同年7 月31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8 月20日入境並同住在原告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起初兩造感情尚佳,被告於112 年12月15日返回越南探親,原約定113 年2 月22日返台,又延期至113 年3 月25日。惟被告自113 年3 月26日後即失去聯繫,經婚媒協會及越南岳母居間聯繫後,被告於113 年4 月13日聯繫原告表示無意願返台,便再也無法聯繫,是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實際上已無經營婚姻之可能,婚姻名存實亡,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自112 年間離境後,兩造已有相當時日未共同生活,欠缺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而被告目前返回越南後未再入境來臺,且無任何聯絡或來往,足見被告在主觀上已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確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