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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婚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04號原 告 甲○○代 理 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朱俊穎律師被 告 乙○○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之事項。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戊○○、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戊○○、丁○○、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先予說明。

㈡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本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467元、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為517,413元,後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就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擴張為16,847元、擴張代墊扶養費請求為1,054,584元(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又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代墊扶養費請求為1,503,735元(見本院卷二第383頁),經核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100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

丙○○(詳細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下合稱兩造子女),婚後原告在高雄任軍職、被告則在桃園任軍職而分居兩地,101年間被告退伍準備報考公職,兩造仍各自居住自己父母家。被告在103年間在桃園擔任助理工程師,107年5月兩造協議將丁○○送至桃園由被告父母照顧,被告則於同年6月間南下與原告與戊○○、丙○○同住於原告娘家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房屋,因生活相處摩擦,兩造與戊○○、丙○○先搬遷至原告父母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中和街房屋,後被告於108年1、2月間獨自遷出、搬至宿舍,丁○○則於111年7月返回高雄與原告及戊○○、丙○○同住,可見兩造長時間分居,未共同經營生活,欠缺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又被告曾於112年6月4日因管教問題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傷勢,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18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案,且被告於111年8月前均未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於111年9月後也僅給付每名子女每月2,200元之扶養費,後經原告提出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69號)並達成和解,被告始於114年5月起給付每名子女6,000元扶養費。被告長年未足額支付兩造子女扶養費,造成原告經濟壓力沉重,兩造間婚姻亦已因被告上開種種所為,出現重大破綻致無法繼續維持,且發生重大破綻之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戊○○及丙○○自出生時起、丁○○則自111年7月起,均與原告同

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與兩造子女關係良好,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與良善之監護動機,家庭支持系統充足,對兩造子女生活習性與個性熟悉,清楚如何照顧兩造子女,更有完整教養規劃,基於子女意願尊重、手足不分離、主要照顧者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應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反觀被告自108年1、2月分居後,未參與照護子女之事,所負擔扶養費寥寥可數,佐以被告業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加害人即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兩造子女,因此為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本件若准離婚,並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被告對於兩造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衡諸兩造之經濟狀況相當,但原告實際負擔照顧責任,由被告與原告以2:1 之比例分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合理,參考兩造子女居住生活之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為25,270元,由被告分擔2/3,被告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為16,847元(25,270×2/3=16,84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爰請求併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16,847元。

㈣自111年9月1日起迄114年7月31日止,共35個月期間,被告僅

於111年9月至114年4月間,每月負擔每名子女2,200元之扶養費,及114年5月至114年7月間每月負擔每名子女6,000 元之扶養費,此外均由原告籌措墊付。依前述被告每月應支付兩造子女扶養費16,847元,原告已代被告支出扶養費1,503,735元(16,847×35×3-2,200×3×32-6,000×3×3=1,768,935-211,200-54,000=1,503,735),受有損害,被告則因此受有無須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上開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1,503,735元。

㈤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本件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扶養費各16,847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到期。⒋被告應給付1,503,735元,及自本件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分居係因兩造工作緣故,伊曾為原告覓得北調機會,但原告

固執己見,始終堅持居住娘家、不願搬遷至桃園,更鮮少至桃園探望伊父母,伊實居於孝敬父母與維繫婚姻之兩難。嗣後伊在軍中任職滿五年退伍後,補習準備公職考試,期間伊與伊父母均會協助家用、育兒費用及保險費用,絕非任由原告一肩扛起,反而是原告要求伊立刻覓得工作,阻撓伊考取公職,伊無奈之下放棄考試先至桃園工廠任職。在兩造子女出生後,伊縱然放棄原有工作、住處,遷至高雄居住、通勤至臺南上班,只為就近照顧及陪伴兩造子女,原告仍不滿意,甚至因伊工作性質為12小時制,無法時刻分擔家務,遭原告與原告家人誤解,伊為避免衝突方自行遷出,當屬無奈。

更可見伊積極維繫婚姻,兩造尚有繼續維持婚姻可能。至於系爭保護令部分,丁○○於107年5月至111年7月間係居住桃園由伊父母照顧,伊則因工作主要居住南部,如何可能不時打罵?當時伊原意在適當範圍管教,一時未慮及丁○○緊鄰桌子乃導致傷勢,僅是單一獨立事件,伊也配合處遇計畫避免再次發生,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適用。況兩造及兩造子女幾乎每月均有出遊安排,全家和樂融融,若有虐待情事,伊無可能與兩造子女保持親近。因兩造無須離婚,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問題均無需提起。

㈡伊除於111年9月至114年4月間每月支付6,600元、114年5月至

114年7月間每月支付18,000元以外,於110年9月至112年7月間,負擔家庭出遊及部分日常生活費用;且兩造已有協議,自111年9月起伊除按月支付每名子女2,200元及家庭出遊費用外,無庸再給付扶養費,而最後一次支付家庭出遊費用為112年7月,故應自112年8月後始有代墊扶養費的問題,原告起訴以111年9月為代墊扶養費起算時點,應有錯誤。又伊曾為原告支付72,000元的臍帶血費用,伊與父母也有為原告、戊○○、丁○○支付各624,219元、518,353元、155,990元之保險費,均主張抵銷。原告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0年1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兩

造子女,現均尚未成年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43至51頁),堪以認定。

㈡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業經最高法院經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之初即因工作分隔兩地,嗣後被告雖有

於107年間遷至高雄同住,但與其家人相處不睦,自108年

1、2月起遷出,兩造迄今分居已久,僅係為兩造子女緣故偶爾一同出遊,被告探視子女頻率為每月1、2次等語。被告對於其與原告同住高雄期間,與原告家人頻生誤會難以化解,乃於108年1、2月間搬遷至宿舍獨居,未再與原告及兩造子女同住,每兩周探視小孩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5頁),可見兩造確實自108年初分居至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稽。被告雖辯稱分居期間(108年1、2月迄今)兩造仍有全家出遊,並提出出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至27頁),然兩造對於112年6月小琉球係最後一次全家出遊之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是兩造至遲於112年6月後已少有往來,至少有兩年以上未有密切互動。且一般共親職之離異父母也可能為使未成年子女減少父母離婚之衝擊,感受來自父母的愛而穩定情緒,縱彼此間無感情基礎,仍願意共同規劃或出席未成年子女生日、重要節日(如畢業典禮、才藝發表會、運動會),甚至一同出遊,兩造在過往能夠達成自己親職角色,未必表示兩造間仍有情感交流,僅此尚不能認定兩造感情係至112年6月後始生變化。復衡酌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至今,雖一再表示希望繼續婚姻關係而不要離婚,但未見有何積極挽回原告或維繫婚姻之舉動,僅表示曾於112年7月1日及本院第一次調解庭時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諮商,是原告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無更進一步修復感情舉動,益徵被告並無與原告繼續本件婚姻之真摯情意,是其猶稱兩造婚姻仍有維持可能云云,尚難遽採。

⒊綜上,本院參酌兩造婚後因同住期間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

、觀念差異而爭執不斷,彼此始終未能妥適協調解決,被告消極遷出未能改善狀況,原告亦因長年分居、感情淡薄於112年9月13日訴請離婚,期間歷經多次調解及審理程序,兩造婚姻之感情基礎所受侵蝕甚鉅,復觀諸兩造對日後如何共處、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迄今毫無共識等節,益徵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倘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難期兩造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圓滿幸福之共同生活,也無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堪信採。又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依上情可知尚非僅可歸責於夫妻任一方,亦即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加深實可責性相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文。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同年12月19日對兩造及兩造子女進行訪視,經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原告及兩造子女部分:

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原告表述兩造婚姻初期因被告

工作關係分隔兩地,故鮮少爭執,於101年戊○○出生後因教養、經濟問題有所爭執,被告當時因考公職,未支付戊○○扶養費,後續於107年3月間丁○○及丙○○出生,兩造討論照顧事宜,被告於107年6月間至高雄同住及工作,並將丁○○委託於被告父母照顧,同住期間被告早出晚歸,鮮少給予經濟協助或提供照顧,然兩造因生活習慣不合,被告搬至台南居住至今,分居期間被告每1至2個月安排兩造子女及原告出遊;然於111年7月間原告將丁○○由接回同住,並請被告協助適應,未料丁○○有所抗拒,且後續出遊期間,被告會捏丁○○耳朵,原告原認係丁○○不乖遭處罰,不料爾後情況逐漸嚴重,於112年6月間丁○○臉部因遭被告推擠、撞擊形成瘀青、牙齒斷裂,故聲請保護令,原告表述因長期獨力照顧兩造子女及支付大部分費用,且得知丁○○長期遭被告施暴,認為被告未善盡扶養及照顧貴任,希冀爭取單獨行使負擔兩造子女權利義務。

②經濟與環境評估:原告從事軍職,位階上士,工作年

資15年,工作與收入穩定,經濟能力穩定,可支應兩造子女未來生活及教育所需;現居所為原告母親所有之房屋,可提供安全成長環境及獨立空間,交通、教育、就醫便利,評估經濟與環境佳。

③親職功能評估:原告自幼獨力照顧戊○○、丙○○,雖丁○

○返家同住僅一年,原告對兩造子女個性、身心狀況、生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會於下班與放假時間給予陪伴,並發現丁○○發展遲緩積極與學校老師積極溝通,及時安排早療課程,現丁○○適應狀況良好,且表達能力明顯有進步,兩造子女犯錯時採溝通教育模式,偶爾會請兩造子女罰站、輕打屁股,亦有規劃兩造子女未來就學事宜,評估親職功能佳。

④支持系統評估:原告父母親居住於鄰近,平時會協助

照顧兩造子女生活庶務,且支持原告爭取兩造子女親權,原告手足雖不知情,但亦會協助兩造子女照顧等相關事宜,支持系統佳。

⑤綜合評估:經評估原告經濟與環境、親職功能及支持

系統佳,若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若由原告行使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112年11月28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11037號函及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9頁)。

⑵被告部分:

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被告現階段無意願離婚,期待

維持目前生活;扶養費用商議未果,過往被告皆有支付家庭開銷,對於原告求償代墊款部分被告難以接受,原告在會面上並未積極促進,被告認為相較原告較具有善意父母態度,故有意願爭取兩造子女之監護權。

②經濟與環境評估:被告父母親居住所環境乾淨無異味

,家内具備基本電器電器、衣櫃,亦有兩造子女玩具,並考量性別而另準備戊○○單獨空間,住所臨靠楊梅車站,附近商店林立,鄰近楊心、楊梅國中等學校,生活便利性良好。兩造因生活經濟開銷而有衝突,被告有意願與原告維持良好關係,並朝向共同親權,被告有高度主張主要照顧之願意,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被告對兩造子女具有基本教育規劃,被告目前雖有債務待清償,然尚可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平衡。

③親職能力評估:被告身心狀況良好,無物質濫用之情

形,有穩定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尚可,惟債務狀況有待確認,過往有照顧兩造子女經驗,對兩造子女具有基本暸解程度。因應被告工作休假日時間,會依據被告休假時間,約一個月安排2至3次會面頻率,生活作息上較無法配合兩造子女,但仍積極維持與兩造子女保持親子互動關係,被告將視監護權裁定結果,轉換工作之規劃,以配合兩造子女之作息。

④支持系統評估:被告父母親、二姊可提供人力協助,且具有經濟協助。

⑤綜合評估:經調查被告目前具有工作收入,除高血壓

不影響生活照顧兩造子女之功能,其親職時間因上大夜班,較無法配合兩造子女之作息,未來有意搬遷至被告父母親楊梅居住所及工作,被告可協助提供人力照顧,評估其家庭支持系統良好,且有意願爭取兩造子女監護權,過往被告在會面交往上受到原告阻礙,未能共同促進達到合作共親職之情形,兩造友善父母及合作親職有待提升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月29日(113)心桃調字第069號函及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61頁)。⒊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何人擔任對兩造子女較

為有利,遂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實地調查後,適任親權人評估之調查報告總結略以:

⑴綜合調查内容,兩造皆有擔任兩造子女親權人之高度 意

願,調查期間可明顯感受到兩造(含親屬)對於兩造子女的疼愛無分軒輊,兩造在身心健康、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客觀條件上相當,均能滿足兩造子女之基本照護需求。在就業經濟上,兩造目前都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具一定就業經濟條件,但經濟收入以原告較佳,也更具親職照顧時間。親職能力評估,原告過去至今為未成年子女戊○○、丙○○主要照顧者,丁○○搬至高雄同住已有2年半時間,原告對於兩造子女個性氣質、興趣喜好、學習皆有一定程度掌握與暸解,亦能提供兩造子女適切教養,親子依附關係及情感較為深厚,整體親職能力優於被告。善意父母原則方面,兩造自保護令事件後尚有自主會面交往,雖然目前兩造子女不願意與被告外出,但大致都還有接觸互動,後續兩造也有意願學習和擔任友善父母,協助兩造子女與他方父母(含親屬)會面交往、維繫親子關係。

⑵本件被告雖被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但被告(含親屬)

過去在基本生活照顧上對兩造子女尚無嚴重不當照顧情形,被告自保護令事件後亦努力修復與兩造子女情感、也願意學習調整教養方式,考量共同親權可避免兩造子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並使兩造子女將來在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較能獲得確保,對於未來會面交往探視議題也較能促進兩造履行,因此,建議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至於由兩造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參酌兩造子女照顧史,過去至今由原告及其親屬擔任主要照顧者時間較多,在照顧上尚無嚴重照顧疏忽或顯有不當照顧情形,提供給兩造子女成長環境尚屬穩定,原告及其親屬所付出的關心與照顧經驗累積,也讓兩造子女與原告及其親屬之間存有相當緊密親子關係,兩造子女在生活起居上確實較依賴、習慣原告及其親屬照顧,支持系統也能發揮實質協助照顧功能,基於照顧繼續性、穩定性、以及手足不分離原則,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現階段兩造子女身心福祉,此有本院114年1月17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83、184、185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存卷可稽(見卷附家事調查報告書及限制閱覽卷宗)。

⒋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

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

是本於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通知未成年子女於113年8月14日到院,兩造子女均表示希望與原告及兄弟姊妹同住,亦應尊重其等意願。是本院綜合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兩造、兩造子女於本院之陳述,可見原告從戊○○、丙○○出生迄今、丁○○自111年7月迄今均為其等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受照顧狀況良好,查無不當照顧情事,且原告具備經濟能力,有強烈單方監護意願,其在親職能力、情感照顧、支持系統等方面均具有優勢。反觀被告自108年1、2月起即獨居,僅偶爾探訪或與兩造子女一同出遊,實際照顧兩造子女之經驗較少,對兩造子女生活細節之了解,未如原告透徹;且被告工作性質較難長時間陪伴兩造子女,又其現居住臺南,若不返回桃園居住,支持系統較不足,但若返回桃園,又將使兩造子女轉換環境重新適應。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性、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持系統、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意願及前述調查結果等節,本院認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雖建議共同監護,然查:

⑴自家調官調查報告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約有半年,此

段時間兩造互動仍屬不佳,對於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難有共識,往往需仰賴兒福聯盟社工協助;因兩造子女過往與被告相處時間較少,無意願離開原告與被告外出,被告指為遭原告監視其與兩造子女互動,縱在社工陪同會面交往之情形下,仍需原告促進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意願,卻遭被告指為原告不夠積極化解兩造子女忠誠問題,屢次會面頻生衝突。且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後,雖能展現基礎親職能力,時常需原告出面安撫協助,上情有兒福聯盟會面交往摘要可參,均係家調官調查時所未能慮及。

⑵又被告在參與處遇計畫後,雖積極配合完成12次心理輔

導,但表示認同打罵教育,只是失誤用力過度,否認自己是家暴加害者,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1日桃衛心字第1130065923號函暨檢附之個案匯總報告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9至217頁)。然觀丁○○係遭被告掌摑,所受傷勢為鼻子1X0.2公分淡紅色擦傷、左臉頰1X0.5公分暗紅色擦傷、左臉頰5X3公分淡紫色瘀青、下巴0.3X0.2公分暗紅色擦傷、上門牙斷一顆、右下肢8X6淡紫色瘀青、左下肢2X2淡紫色瘀青,有高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顯非單純管教,而是情緒失控下所為暴力行為,被告猶未能認知此節,此一教養觀念之落差,亦難期待能與原告成為合作父母共同行使親權。

⑶是綜合考量兩造觀念之差異及互動不佳之情形,欲期待

其等共同決定未成年之權利義務事項,恐反引發爭執,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院因認無必要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之權利義務,併予敘明。

⒍會面交往部分

⑴又父母子女關係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

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被告雖未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但仍應保有探視子女之權利,本院審酌未行使親權之被告與兩造子女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應能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兩造子女能感受父親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爰依職權審酌兩造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⑵至被告雖稱戊○○已屆青春期,又因性別問題與被告有較

大隔閡,兩造子女自主決定會面交往之年齡應延至18歲,並提高會面交往頻率較妥適(見本院卷二第405頁),然14歲之年紀自主意識高漲,有個人之想法與邏輯,已具有規劃自身生活及時間分配之基本能力;且進入國中就學階段,課業勢必較國小階段繁重,若為了騰出時間假日會面交往,將補習、才藝活動均集中安排於平日,恐導致未成年子女過於疲憊而不利身心發展。又未成年子女亦可能有同儕社交或自我獨處需求,倘硬性規定會面交往時間,不無可能遭兩造子女之反彈,更不利於親子互動。再者,親子關係乃雙向互動,未成年子女亦有孺慕之情,無論是訴訟關係終結後,兩造子女較無感受到情緒壓力、忠誠衝突,願意私下以通訊方式聯繫或自主會面交往;或被告學習親子教養、非暴力溝通對話,自我提升親職能力,進一步修復親子關係,均可能提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與可能性。過分依賴法院強制會面交往,或許反而是讓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父母,未多加思考長遠而言彼此應如何互動,故如何安排其假日休閒時間,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尚無延後至18歲之必要。至提高頻率部分,除因被告與兩造子女互動關係仍需時間建立,且觀察過往會面交往狀況及兩造子女所生情緒反應,認不宜第一時間即由被告單獨帶同過夜,而有第一階段之安排,並允原告陪同在側;第二階段之一般會面交往或寒暑假之會面交往,與一般離異父母並無明顯差異,應無再行提高之必要。

㈣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給付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親權行使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

⒉原告訴請離婚,業經本院判決准許離婚,且兩造離婚後所

生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亦經本院酌定如上所述,被告對兩造子女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受有影響,被告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原告於本件離婚訴訟,合併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兩造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兩造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原告學歷為大學企管系畢業、現為軍職,每月收入約44,000元,被告學歷為大學財金系畢業、任職穗高科技公司,月收入約38,000元至40,000元,業經兩造到庭陳述或書狀陳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9、222頁),而原告110年度所得695,496元、名下有汽車一臺、111年度所得725,862元、名下有汽車一臺;被告110年度所得555,570元及聯華電子投資14,710元、111年度所得460,086元及聯華電子投資14,71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73、107至123頁)。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及資力,原告之固定收入及資產較多,經濟較優於被告,但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原告與被告應依40%、60%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⒊就扶養費數額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兩造子女3人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另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量未成年子女3人之年紀,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兼衡兩造上揭收入並非豐厚之一切情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兩造子女3人現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應以16,666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用各為10,000元(計算式:16,666×6/10=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從而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成年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被告按期履行,維護兩造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經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兩造子女,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本件言辯論終結時(下稱系爭期間),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原告同住,由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後述被告支付全家出遊費用及每月定額支付一定金額外,無其他金錢支付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堪信真實。

被告既然為兩造子女之父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兩造同居或分居,仍應分擔子女未成年期間之扶養義務。系爭期間兩造子女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參酌前揭說明及規定意旨,堪認系爭期間確由原告單獨扶養兩造子女。又兩造財產所得及兩造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及兩造應負擔比例業如上述,茲不贅述。從而,原告主張以每月10,0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洵屬可採。

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僅能就已發生代墊事

實,始有使未支付扶養費之他方,產生「免履行扶養義務」之不當得利,尚未發生代墊事實之部分,他方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基此,原告自僅能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故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僅限系爭期間,計34月又17日。系爭期間兩造子女所需扶養費之金額應為1,036,452元(計算式:10,000×(34+17/31)×3=1,036,45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實際支付扶養費部分如下:

⑴於111年9月至114年4月間每月支付兩造子女各2,200元(

每月合計6,600元)、114年5至7月每月支付兩造子女各6,000元(每月合計18,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二第409頁),故應扣除被告已實際支付之扶養費為265,200元(計算式:2,200×3×32+6,000×3×3=211,200+54,000=265,200)。

⑵被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至111年11月間,依序支付25,668

元、31,900元、5,805元,於112年1至5月間依序支付25,577元、15,855元、7,572元、16,665元、4,758元及112年7月支付6,135元(合計139,935元)為家庭出遊支出,並提出信用卡帳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3至94頁、本院113年度家暫第169號卷第199至227頁),所列者為兒童樂園住宿消費、聚餐、婦嬰百貨、文具店、購物中心,消費地點、日期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家庭出遊照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至25頁),且客觀數額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9頁),惟原告辯稱此非常態性支出,難認是扶養義務履行,非扶養費範圍等語。查上開消費支出之內容,均是兩造攜同兩造子女出遊時所生消費,消費項目亦均與兩造子女有關,且原告亦自承111年9月後兩造與兩造子女仍有一同出遊之情(見本院卷二第321頁),即兩造子女日常由原告照顧,被告會不時帶同原告及兩造子女出遊並負擔出遊費用,此係當時兩造長期相處之模式,此見前述訪視報告中,原告亦有敘及分居期間被告每1至2個月安排兩造子女及原告出遊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16、217頁)。雖以此模式支付之扶養費數額仍有不足,亦有每月不確定之情,乃至原告要求被告於111年9月起需以實際金錢負擔定額扶養費,但以被告於111年9月至112年7月間,支出之頻率確是每1、2個月一次出遊,項目也與兩造子女環環相扣,而認屬被告給付扶養費之範疇。惟家庭出遊費用,並非僅兩造子女所獨享,兩造同得一同住宿、飲食、消費,自己享受之部分應自行負擔,一般樂園消費雖有區分成人價、兒童價,而通常以成人價較高,但如室內親子樂園反而是兒童價較高;又如住宿費用,旅宿業則不區分年齡,只論是否佔床;飲食消費則未必與年齡有必然關聯,端視個人食量、是否挑選高單價而定,此些過往消費單據不太可能保留,難以逐一區分盤點實際用於兩造子女之支出,爰依人數即3/5以83,961元認定之(計算式:139,935÷5×3=83,961),此部分被告以家庭出遊費用形式支付之扶養費為83,961元,亦應扣除。

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

間所代墊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共計687,291元(計算式:1,036,452-265,200-83,961=687,29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⒋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已有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分擔之協

議,即於111年8月時兩造協議自同年9月起,被告每月支付6,600元,此筆費用包括兩造子女學費、生活費;因當時被告經濟狀況不好,原告僅要求被告支付6,600元,此外免除其他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7頁)。關於兩造確有協議被告自111年9月起每月支付三名子女合計6,600元扶養費一情,兩造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惟就是否免除其他費用一節,為原告否認。依一般常理,縱然未成年子女飲食消費等生活所需不至於如成年人,僅以2,200元度日仍不甚可能,此一數額顯然低於行情,不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被告雖主張原告已同意其免除其他扶養費,然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被告卻未舉證證明。且依旨揭說明,兩造間內部分擔之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被告此部分答辯,應非可採。

⒌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分述如下: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主張其與父母有為原告、戊○○、丁○○支付各624,219

元、518,353元、155,990元之保險費,並提出原告、戊○○、丙○○之保險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5至59頁),原告對於原告、戊○○、丁○○各有保險契約、上開保險費支出之客觀數額沒有意見,但辯稱:被告上開保費數額之計算,係分別自100年至112年、102年至112年、108年至112年,與代墊扶養費請求期間有落差;所支出原告之保費與兩造子女無關,且保險非必要生活費用,不能抵扶養費,況此些費用是被告之父親所支付,亦非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389頁)。

⑶查被告於113年3月28日答辯狀自承保險費用係「夫家」

為原告、戊○○、丁○○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則是否為被告個人所支付而為其所能主張,已屬有疑。被告雖又表示是其父親先墊付,再由其支付給父親,類似孝親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但關於被告父親支付保險費用之原因,究是愛屋及烏贈與被告妻兒或是借款給被告,法律關係有所不同;被告有無實際償還父親、所償還數額,亦未提出相關金流資料以實其說。縱依被告所述,有不定期給予父母金錢,孝親費之性質係對於父母之扶養費或贈與父母以回報過往照顧,與償還借款並無何關聯。若是借款本應歸還,何來孝親費之說,被告所述自相矛盾,更難信屬實。況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保障基本健康無虞,投保商業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自由,且常為理財或生活規劃而購買,並非未成年子女生活所不可或缺,非屬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不應認列為被告支出之扶養費。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代墊之扶養費中應扣除其為兩造子女繳納商業保險費用云云,洵不足採。

⑷被告又主張曾於100年間為原告支付72,000元之臍帶血費

用,並提出臍帶血合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1至71頁),且原告對於被告有支出此些費用不爭執,惟辯稱:此與代墊扶養費請求期間有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查兩造當時為夫妻,未見有分居或情感破裂等情,當時原告甫生產第一胎,出於對妻女之照顧,被告有可能基於情感而自願支出款項,較合乎一般情理,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且若係被告為原告墊付該款項,亦未見被告就此舉出兩造於婚姻中有何關於此開銷支出分擔約定之證明,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長達10餘年間,過往被告未曾認此部分分擔不公,或曾於何時為追討及進行結算,反於婚姻瀕臨破裂、訴訟期間始提出此答辯,亦有可議。自難僅憑被告有給付款項乙情,逕予推認兩造就臍帶血費用之給付,已有借貸合意及成立借款關係,是被告主張以此債權為抵銷,核非可取。

⑸至被告雖聲請其父母到院作證(見本院卷二第393頁),然

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即提出父母支付保費之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3頁),卻於114年7月17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此聲請(見本院卷二第393頁),顯係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又該抵銷抗辯並非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並且被告父母支付保費之原因關係及目的,以及被告有無返還之義務均尚待調查,被告提出前開抗辯自有延滯訴訟之情。另縱駁回此部分聲請調查,被告如認自己確有支出保險費,非不得另行提起訴訟,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並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1055條第1項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7,291元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合併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期間: ㈠一般會面交往方式: ⒈第一階段(陪同會面交往服務結束或本判決送達後2個月内):原告於每月第一、三週星期六中午12時將兩造子女送 至「仁德服務區(地址:台南市○○區○○路0巷000號,下同)」,由被告偕同兩造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日晚上20時由被告將兩造子女送回住所(地址:高雄市路○區○○街000號,下同),週次計算以當月第一週星期六為基準;又兩造子女過去較少與被告單獨出遊或同宿,考量兩造子女初期可能會有不安或不習慣之情緒反應,本階段之會面交往原告得在場陪同會面,但不得阻礙被告與兩造子女相處。 ⒉第二階段(第一階段結束後至兩造子女成年): ⑴原告於每月第一、三週星期六中午12時將兩造子女送 至「仁德服務區」,由被告偕同兩造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星期日晚上8時由被告將兩造子女送回子女住所。 ⑵如遇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補班補課或遇有兩造子女考試週,當週會面暫停乙次。 ㈡農曆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每年農曆過年期間,於民國單數年之除夕至初二,兩造子女與原告共度,初三至初五,兩造子女與被告共度;於民國雙數年之除夕至初二,兩造子女與被告共度,初三至初五,兩造子女與原告共度。原告於上開探視日中午12時將兩造子女送至「仁德服務區」,由被告偕同兩造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最末日晚上8時由被告將兩造子女送回子女住所。 ㈢寒暑假會面交往方式: ⒈寒假期間:維持一般會面交往方式。 ⒉暑假期間(每年7月、8月;一般會面交往方式不適用):得增加20日同住期間,可為一次性或分割數次方式進行,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或未為協議,自放假第1日、第32日開始連續計算10日。接送、時間方式同前。 ㈣被告(含親屬)平時得以書信、電話、行動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兩造子女聯繫交往。 ㈤兩造(含親屬)皆得參與學校排定家長應參加之活動,如:家長日、 家長座談會、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 ㈥於兩造子女年滿14歲後,與兩造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應尊重兩造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㈡會面交往前,被告應於會面交往前3日晚上8時前,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 ㈢兩造如不便親自接送兩造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3日晚上8時前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他方,並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㈣兩造會面交付時皆應準時,遇有特殊狀況(如:補習班延後下課、塞車、身體突發不適等),應主動通知他方父母,避免兩造及兩造子女久候。 ㈤會面交往期間内,被告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㈥兩造及兩造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 兩造應隨時通知對造。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兩造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及家人不得對兩造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㈣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兩造子女健保 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兩造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方。 ㈤會面交往期間,有關兩造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 成之事務,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兩造子女完成。 ㈥如於會面交往期間,兩造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主要照 顧者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一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被告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兩造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