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2號原 告 ○○○(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8日結婚,105年2月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23頁),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惟被告於5、6年前離家,之後未再主動與原告聯繫,原告不知被告目前住處,實際上已無經營婚姻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離家多年,然是因原告曾對被告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被告提出告訴後才離家,原告雖然曾打電話聯繫,但通話時都在罵被告,被告因為害怕再遭侵犯,迄今不敢回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㈡再按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權,包括維持婚姻自由權
與離婚自由權,兩者有相互衝突可能,須透過法規範為制度性保護。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破綻主義法定離婚事由,依同項但書規定,該破綻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但書之規定,係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一方之離婚自由權,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下稱憲判4號)判決在案。婚姻制度係法規範制度設計,其本質以追求婚姻關係之真、善、美,為一種道德、正義制度性規劃,目的在保障婚姻自由之存在與實現。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亦即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離婚自由權受憲法保障,是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本屬婚姻自由之內涵。而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雖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原則上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惟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宜適用衡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即應限制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造成破壞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而離婚自由權亦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雖得立法以法規範予以限制,但其核心內容,不容根本剝奪(只能限制不能剝奪),故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仍應具體審視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是否相符,以避免導致個案顯然過苛情事,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因而憲判4號於判決理由,乃指示於具體個案應採衡平手段,審酌對主張離婚自由之一方,否准其離婚之請求,有無過苛情事,而其判斷標準,以婚姻破綻原因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是否已形骸化,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與價值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婚後即來臺並曾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因故離家,
兩造迄今已多年未同住,被告目前雖在臺,但原告不知其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屬實。此外,原告於105、106年間,曾利用被告熟睡之機會,以性器或手指進入被告性器、以口吸吮被告胸部、以手捏被告胸部、將性器放在被告嘴巴外摩擦被告之嘴唇及牙齒等方式,對被告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另曾拍攝兩造性行為或猥褻之過程,後因被告於106年7、8月間與原告商議至中部工作,並自107年年底,偶因工作忙碌,無法於休假日回家,原告於109年8、9月間,即多次以LINE或微信傳送訊息與被告,恫嚇被告若不依其要求返家,即要將被告之不雅影像放上網路,經被告提出告訴後,原告即因犯乘機性交罪(共4罪)、乘機猥褻罪(共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及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保密專用袋、限制閱覽卷宗),亦堪認定。從而,可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僅多次利用被告熟睡時對其為性交、猥褻行為,且為恫嚇在外工作無法返家之被告,甚且揚言將散播其所拍下之不堪影像,造成被告嚴重受創,絲毫不見疼愛之心,又兩造分居多年,不僅各自生活、互不聞問,原告甚至不知被告住在何處,互動形同陌生人,兩造間夫妻相互扶持、甘苦與共、情愛相隨之情感基礎已喪失殆盡,僅存在婚姻之外在形式,不具相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的想法,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
㈣而依前揭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緣由,起因係原告對被告
為趁機性交、猥褻之行為,又因不滿被告外出工作假日偶然無法返家即持不堪影像脅迫,被告因而害怕再遭凌辱而不敢返家,原告對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自屬有責之一方;而原告所為,顯係將被告視為性客體,被告遭到最親密之人施以如此不堪之凌辱、恫嚇,所受之創傷實難撫平,其無法重拾對原告之信賴與情愛,畏懼與原告共同生活,均係人情之常,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稱:被告係以原告曾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作為把柄不回家等語,即指被告惡意放大其行為,顯見原告就其所為造成之嚴重傷害,迄今仍未徹底反省悔悟,自難期被告願意重建感情或重拾安全感與原告共同生活,縱被告離家多年且未將住處告知原告,未主動積極挽救婚姻,衡情亦難苛責被告,故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原告應屬唯一可責之一方。
㈤再審酌原告雖係於105、106年間對被告為上開妨害性自主之
行為,但該等行為對被告造成之心靈創傷極巨,原告於109年又以其所拍攝之不雅畫面恫嚇被告,而系爭刑案判決宣告之緩刑期間亦未屆滿,實難遽認婚姻破綻原因已逾相當期間,況原告迄今仍未徹底反省悔悟其所為,猶認被告惡意放大其行為,則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原告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核無前揭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原告請求離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