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2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被 告 A02(DINH THI HONG NH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與越南女子即被告結婚,並於106年5月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甲OO,然111年3月間被告藉故表示回越南探親即攜幼子出境,期間兩造聯絡次數寥寥可數,最終完全斷絕聯繫而無婚姻之實,被告所為實構成惡意遺棄,且長時間分居,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
出境滿兩年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113年5月27日高市新戶字第113701945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聲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63頁)。本院復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入境後,於111年3月30日出境,此後無再入境或申請來臺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7日移署入字第1130063146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境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出境後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至今已經超過3年,且依原告所述雙方已久未聯絡,兩造子女亦遷出國外,目前僅有原告在我國生活,足見被告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無意維持婚姻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