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34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暨反聲請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暨反聲請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48號)、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捌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之判決不利其部份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綜上,本件合併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25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8,2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