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5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
6 年6 月29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並於106 年12月7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完畢,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高雄○○○○○○○○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39頁至第51頁),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6 年6 月29日在四川省成都市結婚,婚後被告106 年12月曾來臺並與原告同住,惟107 年12月間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兩造這中間有聯絡,但被告不願回台生活,是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實際上已無經營婚姻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20頁),復有高雄○○○○○○○○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9至51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查悉被告確於
107 年12月6 日出境後,迄今即無入境來臺之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佐,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出境離臺,迄今已逾6 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今兩造亦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離境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