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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5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被 告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林畊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1年間結婚,同年11月間被告產下現均已成年成

家之雙胞胎兄弟林○○、乙○○(下稱林○○等2人)後,被告慮及哺乳恐影響其身材,執意拒絕為2名子女哺育母乳而施打斷奶針,初為人父之原告為體恤被告照顧林○○等2人不易,僅能辛勤努力賺錢,購買當時要價不斐之美國能恩奶粉供被告餵食林○○等2人。

㈡原告於72年間考取郵政特考至高雄郵政總局上班,被告明知

原告於76年間之月薪僅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當時全家仍賃屋而居,每月房租為4,500元,原告並已應被告之邀資助被告二姊10,000元,竟進一步要求原告再供給其二姊10,000元,經原告表示:「想資助別人,也必需視自身能力,我的月薪約15,000元,給妳二姊10,000元,我們須付房租4,500元,我們這個月就只剩下500元,我們全家是要怎麼過日子?」等語,被告始不再請求原告資助。足見被告於家中尚有待哺幼兒,且全家生活困窘之情形下,猶執意要求原告資助擁透天房地之娘家二姊,被告實係自私且自我膨脹之人。

㈢經原告辛勤賺錢,始於76年7月間全額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本件房地),嗣於82年間,因被告未出外任職,故所有家庭開銷、林○○等2人至碩士班之教育費、補習費與生活費,皆係原告獨自肩負,原告因此每日縮衣節食、主動加班,傾盡心力賺取金錢。相較於此,被告縱偶有工作收入,亦俱歸己用,甚且原告於林○○等2人上學後,曾央求被告謀職以分擔家計,除經被告峻拒並怒斥:「上不上班是我的自由」外,更屢屢誣指原告僅支付家中三餐與林○○等2人學費、服裝費等費用等語,顯與實情未符。

㈣原告之父於85年3月間,因腦溢血病況,緊急送往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救治,於3月28日經宣判救治無效,經原告緊急通知被告,促請被告請假趕赴家父住宅見最後一面,詎被告於電話中回嗆:「每個人都要到現場嗎?」,嗣被告雖到場,惟足見被告罔顧身為晚輩之基本人倫世俗孝道,面對親人之生離死別,毫無情面揚言拒絕到場,令人噓唏不已。又被告於原告家父喪事尚未辦畢前,突向原告詢問:「你父親已經走了,我可以分得多少錢?」,經原告斥責:「我父親尚在辦理告別式,尚未安葬,我家兄弟尚未考慮到分家產的事,妳倒是先想到了。家父財產要如何分配也是由我母親及我家5位兄弟共同討論,輪不到我個人或任何媳婦可自作主張」。亦即,被告迫切獲悉遺產分配之行為,誠屬難容世俗對往生長輩之敬重與禮儀。

㈤被告於86年間,為說服原告出售本件房地,以便能購置登記

於其名下之新屋,竟謊稱娘家神明指示:「原告住家1樓客廳磁磚底下,埋有2支死人骨頭,因此才會住的不平安與不順利」。被告利用宗教之名,以虛構之鬼魂之說恫嚇原告,目的無非係為騙取原告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至此,兩造因家中經濟開銷、生活相處等意見屢見分歧,於數次爭執不休致感情產生嚴重裂痕下,自同年間決定不再同房,並由原告、被告分居本件房地2、3樓至今。又原告於93年間,獨自支付乙○○前往美國遊學之20餘萬元花費,復於96年間,林○○因受直銷詐騙之數十萬元損失,亦多數係由原告所承擔。

㈥被告於林○○於102年9月間與其配偶論及婚嫁之際,因個人宗

教信仰之故,對於林○○結婚進程表達強烈不滿,絲毫不顧及林○○與其親家之感受,於訂婚當日阻撓原告北上赴宴,縱經原告與林○○等2人百般勸說,被告亦不願前往。原告不得已,僅能獨自一人與其他親友搭乘遊覽車北上參加,此事令原告深感顏面盡失,並致被告與林○○之配偶產生嫌隙,迄今仍處於緊張不睦之婆媳關係,足見被告個性倔強,不願理性溝通至明。

㈦承上,被告個性固執,乖張自私,難以溝通,兩造除平時相

處之不合與爭執乃司空見慣外,被告上開各行為猶令原告痛徹心腑而難以忘卻。茲兩造分房迄今已近30年,足見兩造長期各自生活、相處不睦,被告並屢次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吵,並對原告極盡言語羞辱之能事,核屬精神上之虐待行為無訛。復自被告於110年10月間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與111年1月間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均經法院調解成立後,即於112年2月19日主動向原告提出離婚,復於4月1日就與律師約定時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之事對原告動怒並大聲吼叫,嗣被告於兩造因條件談判破裂後,旋於4月19日另提起離婚之訴,並於案件調解期間之5月6日,因廚房鐵鍋清潔乙事不斷指責與挑剔原告等情觀之,足徵被告非僅無何修復婚姻破綻之舉,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為此,原告早已不堪被告之精神虐待,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且不論法院審酌後認被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抑或認兩造就婚姻之難以維持俱屬可歸責,原告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且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照顧甫出生之林○○等2人,自原工作崗位離職,並由原

告支援所需奶粉錢。後原告於72年間考取郵政特考至高雄郵政總局任職,工作時間為下午2時至晚間10時,至被告則於73年1月間成立營運出口貿易之○○國際商業有限公司,由國貿科系專業,並具外貿工作經驗之原告於上午時段兼任出口業務,另由被告運用其會計專業,於住處接聽電話、收貨、包裝與照顧林○○等2人,兩造乃同心協力經營該家族事業。㈡兩造於76年間,考量婚前均無不動產及該公司出口業務需求

日增,須有1樓車庫連接客廳之空間作為倉庫存放與包裝之場所,遂決意共同出資購買本件房地,並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進而於該公司85年間結束營業前之82年間,藉該公司營收還清200餘萬元之房屋貸款。詎原告於房貸繳清後,竟表示不再支付家庭開銷,並對被告與林○○等2人施暴,自斯時起,家中所需全由被告於76年至81年間,居家兼職家庭代工之每月約3,000元收入,及被告於林○○等2人就讀小學後,利用上午時段至果菜市場兼差4小時,乃至二度就業至退休之收入,與原告少許現金支援以為支應,被告甚至支付多數林○○等2人之學費與信用卡債務,足見被告非僅善盡身為人母之責,亦係全心奉獻於家庭。

㈢被告因查悉原告私下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林○○等2人共有,

認原告疑似長期將所持有現金贈與林○○等2人以減少其婚後財產,目的恐係為妨害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始依序提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嗣因原告表示願與被告重修舊好而俱經法院調解成立。是以,由兩造之婚後財產分配經法院調解成立而告了結,與被告事後撤回所提起之離婚訴訟,及兩造迄今仍於本件房地共同生活等情觀之,足證被告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

㈣承上,兩造結縭數十載,婚後迄今之持續吵鬧為兩造長期生

活互動模式,無意共營婚姻者實乃原告,原告並將被告視為寇讎,兩造婚姻關係若無法維持係完全可歸責於原告所致,面對經訴請離婚,日後恐流離失所之被告並無何過失,更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對其虐待之情,故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1年間結為連理,被告復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現均已

成年之林○○等2人,並同住於76年7月29日所購入,且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本件房地。

㈡本件房地於108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

○等2人分別共有。次於108年7月5日,林○○等2人自任委託人,將作為信託財產之本件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復於112年4月26日塗銷該信託登記後,並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自112年5月30日起登記為本件房地之所有人迄今。

㈢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對原告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

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號就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乙節調解成立。㈣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對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

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家移調字第○○號,就兩造與林○○等2人間之下列事項調解成立,其調解筆錄第1至5項並分別記載:「相對人丙○○(按:本件原告)願於民國112 年1月18日前一次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匯入聲請人(按:本件被告)所有之高雄市民壯郵局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 )」、「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財產各自擁有,債務各自承擔,並均放棄對他方之其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其所有權、信託權或其他他項權利可能所生之請求權,均願拋棄」、「相對人林○○、乙○○同意聲請人及相對人丙○○繼續居住於上址,至聲請人及相對人丙○○自願離去為止」、「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其餘請求均拋棄」,原告並已履行該調解筆錄第1項之700萬元給付義務。

㈤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訴,嗣於112年7月20

日具狀撤回起訴在案。㈥兩造所同住4樓透天厝之本件房地,其1樓為客廳、餐廳、廚

房與車庫,該車庫與1樓住處外停放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及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其2樓、3樓分別為原告、被告常年生活與休憩空間,復均設有空間大小略異之兩處房間與衛浴等設備,其中2樓並有曬衣陽台與洗衣機,至4樓除有儲藏室與陽台外,另有鐵皮增建之儲藏室。㈦被告前以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為據,訴請撤銷原告與

林○○等2人間就本件房地之無償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回復登記為林○○等2人分別共有,因而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3166號民事裁定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而由該法院審理在案。㈧上開各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號調解筆錄、111

年度家移調字第○○號調解筆錄、家事聲請狀、家事起訴狀(離婚)、本院112年7月25日高少家宗家瑞112家調字第○○號通知、家事撤回起訴狀、個人戶籍資料、本件房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與移轉登記、塗銷信託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各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補字第3166號民事裁定各1份(本院卷一第19至30、45至48、85至88、97、133至140、145至156、183至198、203至224、249至255頁及卷四第25至26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前往本件房地勘驗無訛,而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卷一第227至235、257至264及271至284頁)為憑,並經調取上開各家事事件全卷及審閱其影卷之「卷三(他案資料卷)」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先探究夫妻一方或雙方對於該重大事由究係有責抑或無責始得決之,然離婚訴權之行使,實非責任歸屬非難與情節輕重衡量之課題,其本質乃保持離婚自由或保障婚姻自由之問題,核屬婚姻自由權益保障之再次分配。是以,倘經審認應保障婚姻自由,亦僅為離婚自由權之限制而非剝奪,其限制離婚之原因,係源於「道德正義」之婚姻制度本質,故宜將破綻主義與主觀有責脫鉤,毋須就形成婚姻破綻原因之責任予以非難或衡量。

⒉夫妻固有相互扶持義務,然堅持己見、各謀生計、感情疏離

、互不聞問,與婚姻破綻之產生實乃互為因果,即婚姻破裂必有其原因,且係長期累積而成,此即同條第2項規定所採取破綻主義之立基與根本,亦係與同條第1項規定大異旨趣之處。因此,與其採取主觀主義,而以責任歸屬、輕重比較以判斷得否行使離婚自由權,不妨以夫妻別居或分房(室)原因、久暫與其互動情形等客觀情事,以為婚姻是否產生破綻之客觀性證明方法。蓋婚姻係人與人之間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與法律制度性保障而具排他性,配偶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及法規範所拘束以增進家庭之幸福,此乃婚姻制度貴在共同、齊心與協力之真諦。又「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裁判實務與問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評析及影響(中)、(下)」乙文之說理(魏大喨,司法周刊,第2196、2197期,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1日,附於卷二第541至544頁)亦同本院上開闡釋意旨,可資參酌。⒊準此,同條第2項法文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專

指婚姻因一方或雙方行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至於該行為是否具可歸責性及其情節輕重為何,則非所問。蓋凡事均同硬幣乃一體兩面,且恆係互為因果,雙方就同一事件之立場分歧或詮釋相異,事所恆有,既無是非對錯之別,焉有問責非難之說。據此,若依客觀事證足以認定夫妻長期互動不良,其一方或雙方已失卻經營婚姻之意願,不妨認該婚姻僅徒具形骸,已不具互愛互助互為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自應准予離婚以為離婚自由權之實踐。

㈡經查:⒈關於兩造常年相處互動情形乙節:

⑴兩造雖仍同住於4樓透天厝之本件房地,惟自86年間起,即因

長期相處不睦分房而睡迄今,其中原告係於2樓之房間、衛浴設備為休憩、更衣與盥洗等日常行為,至被告則使用3樓之臥房與浴廁等設施,且兩造幾未於1樓之客廳、餐廳與廚房偕同進行用餐或觀看電視等家庭活動,亦鮮有良性交談,更未相約出遊或共同出席家庭聚會,並各自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車輛為外出代步工具等情,業據兩造供述明確,並有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各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證據可憑。又兩造身體均尚稱健朗,並有相當經濟能力而得獨立生活,除經核閱兩造陳述自明,復有博量國際商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與其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郵局交易明細、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之投保資料及原告所撰家庭開銷記帳本各1份(卷一第89至96、98至100、117至118頁及卷二第17至132、153至528頁)附卷為憑。

⑵證人乙○○證稱:我是兩造所生雙胞胎的弟弟,我記得兩造在

我國中前就分房了,兩造關係大概在我小學3年級之後就沒有那麼好,兩造大多在吵架,而且要吵出輸贏,有時候晚上吵架,甚至還打擾到鄰居。另外,被告很相信宗教所講的一切,被告認為宗教冥冥之中會改變人生,被告會用算命決定我和林○○結婚的日期,我的小孩名字也是被告找算命師所建議命名。至於林○○婚禮的事,印象中他們訂婚當天是我大嫂生日,所以大嫂想辦在那一天,但被告算出來表示當天不適合訂婚,後來被告確實沒有去參加訂婚。被告也算出他們結婚日為不適合舉辦婚禮的三煞日,但林○○與其配偶因工作緣故無法配合被告所算出的時間,加上被告與林○○配偶個性都很強勢,所以她們關係長期欠佳。總之,兩造都是一定要爭到底的人,雖然不會摔東西,但如果一個人不想吵了先回房,另一個還想吵就會去敲門,一定要吵到分出輸贏才肯作罷,兩造很常不愉快,為了金錢等很多事情都可以吵很兇,也都會互罵三字經。兩造不像夫妻,沒有夫妻之實,反而像是最熟悉的陌生人,平常都以各自交通工具外出,也不會互相搭載他方,也不會一起聚會,關係已經不能修復,這是因為兩造個性都很強勢,常因為金錢觀念不同等共同造成等語(卷一第309至345頁)。

⑶本院審酌乙○○為兩造之子,尚非參雜私人主觀情緒,而係本

於親身生活經歷始為前揭證述情節,其並已成年成家,就本件訴訟結果難認具直接利害關係,復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客觀上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係於兩造暫先出庭之場合下而為上揭證詞,足徵其結證時之外部環境尚稱良好,其之自由陳述業經保障不受干擾,難認有何因偏頗而故為有利於特定一造證述之或然率,更與兩造於112年5月6日因廚房鐵鍋清潔乙事發生爭吵之錄音譯文(卷一第299至303頁)及前開勘驗筆錄等證據所載客觀情節相合。是以,足徵乙○○關於兩造因個性強勢,屢因金錢使用等問題叢生爭執,致經年相處不睦等證言之證明力甚高,得以採憑。⑷承上,兩造固仍住於同一屋簷下,然自分房迄今已近30年,

非僅未見良性或熱絡互動,更迭因互不退讓之強勢個性與家庭生活費用分配等瑣事爭吵不休,復均具充裕經濟能力,食衣住行育樂均係獨立為之,並已因時間推移逐次形成穩定之各自行事與生活樣貌,堪認核屬「同屋分室(事實上分居)」之「室友之婚」。

⒉關於被告是否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部分:

⑴被告於前開各時間依序所提出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與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固俱係其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然被告係以兩造相處迭生齟齬,感情長期不睦,並認原告係刻意不當減少婚後財產等情始提出上開各請求,經核閱上述家事事件之歷次書狀所載內容自明。足見被告亦不否認兩造確實長期爭執不休,並對原告之婚後財產管理與處分,充分表達質疑與不信任。

⑵被告於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移調字第

○○號調解成立後,即於112年2月19日向原告表達希冀離婚之意,復於4月1日,因談論何時撰寫離婚協議書之事再與原告發生爭執,旋於4月19日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訴,雖之後於7月20日撤回起訴,惟被告於該離婚事件之家事起訴狀,除延續前述家事事件對原告之指摘與非難外,更直言:「...可知二人間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雙方均已無繼續婚姻之意願甚明,亦無意願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此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詞,業如上述,並有112年2月19日、4月1日錄音譯文與該家事起訴狀各1份(卷一第23至26及287至298頁)在卷可查。又被告於本件訴訟曾數次表達:「若原告要離婚,就要給我補償」、「如果要離婚,我要保有居住本件房地權利」、「我要本件房地的一半持分」等語(卷一第263及347頁),與其於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111年11月11日審理期日供述:我是想離婚,但我想要處理好財產才要離婚,因為我現在也住在同一間房子,我擔心離婚我就要搬出去等語(卷三第448及450頁),以及證人乙○○所為:我覺得相較於婚姻,被告比較在乎房子之證詞(卷一第341頁)均互核相符。

⑶經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並佐以前揭111年度家移調字第○○號

調解筆錄內容,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使用權等多有著墨,及被告就原告與林○○等2人間關於本件房地之移轉登記,甫對之提起前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等情綜合觀之,堪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僅因本件房地之權利歸屬與居住議題始不同意離婚。是以,被告以其撤回離婚訴訟與兩造仍同住於本件房地等情為據,辯稱其有維繫婚姻之意願等語,與實情未符,尚難憑採。⒊據此,兩造係因個性與金錢使用等問題摩擦不斷,因而自86

年間起分房,至今已近30載,雖仍同住於本件房地,惟於分室後非僅鮮有往來與交集,縱偶有交談亦未見良好互動,更屢因細故爭執不休,並各自使用本件房地2樓、3樓之獨立樓層與其房間、浴廁等設施,另各擁個人交通工具,日常食衣住行育樂活動,多係獨自完成而未見他方之參與,已形成慣性穩定此獨自生活外觀之「室友之婚」。亦即,可認兩造所為俱係導致婚姻發生破綻之根本緣由,而不必究責孰是孰非,亦毋須探求是非對錯。復由被告所提出上開各家事事件之時序、主張內容與其所言,及證人乙○○所證情節等證據以觀,堪認被告亦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至此,就本院關於兩造分房原因、久暫與常年相處情形等各客觀性證明方法綜合觀察,兩造既長期互動不良,無異形同陌路,並俱喪失經營婚姻與聯絡感情之意願,且林○○等2人均已成年成家,兩造復具相當經濟資力,亦無重大疾病纏身,足認兩造再無何羈絆與牽掛,僅存形骸之婚姻,與夫妻之結為連理,乃貴在共同、齊心與協力之婚姻本質,究屬有間,兩造婚姻確生不可回復之破綻,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本院准予原告所請,非僅為離婚自由權之法律實踐,對於同度春華夏雨、秋黃冬枯,共品半生風雪、人間冷暖,迄今結縭逾40載,年逾古稀之原告與適逢花甲之被告而言,縱無攜手白頭之緣,亦有歲月悠悠之情,聚散若有時,往後餘生,各自安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則無另行審究與論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出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3,0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指明。

七、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