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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惟戶籍資料載有結婚登記,則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6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同年月2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之假結婚,嗣被告經許可來臺,於91年5月20日即遭警查獲非法工作,翌(21)日遭強制出境,後即未再來臺。則兩造既無結婚真意,與結婚要件不符,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兩造係於90年12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同年月2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高市三民戶字第○○○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3至39頁),則原告既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兩造結婚時應符合之法定方式、要件,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

四、又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則分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前段、第2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據此,大陸地區婚姻法規認為結婚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要件,此所謂婚姻真意,應以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苟無結婚之真意,婚姻應屬無效,且關於無效婚姻之法律效果,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為「自始無效」。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假結婚乙節,業據其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申請來臺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前於91年2月21日經許可來臺探視(被探人即原告),停留期限至91年5月21日止,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於91年5月20日查獲非法工作,91年5月21日強制出境,嗣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9日移署南字第○○○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申請來臺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8頁),考量被告於首次來臺期間即遭警查獲違法工作,且遭查獲地點在嘉義縣,非原告住所地之高雄市,可認被告入境應非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調查後,認原告係為賺取報酬,方配合被告虛偽進行結婚登記之相關程序,兩造涉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並將案件報告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以兩造所涉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綜觀上開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應非子虛。

六、從而,兩造於90年12月6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之假結婚,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