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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88號

113年度婚字第380號上訴人 即被 告 A08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A09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88、380號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其性質乃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3,000元(計算式:1,500+1,500=3,000),因上訴人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