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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03號

113年度婚字第393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複代理人 林妤楨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3年度婚字第103號,係原告乙○○對被告甲○○提起)及反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93號,係反請求原告甲○○對反請求被告乙○○提起)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離婚。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所有。

三、本訴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03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93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先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03號)。嗣本件本訴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亦對乙○○提起反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93號),經核兩造所提上開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合併審理、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乙○○起訴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請求甲○○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核屬同為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生之相關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甲○○所同意(113年度婚字第103號卷第273頁),自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方面㈠乙○○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3月23日結婚,嗣因故發生爭

執後,乙○○即離家與甲○○分居,至本案起訴時(111年10月20日)已分居達4、5年,且甲○○以惡意遺棄乙○○仍在繼續狀態中,是因此雙方感情已經破裂,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甲○○於兩造婚後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婚後財產,而乙○○並無婚後財產,是乙○○自得請求分配附表所示之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另就甲○○請求離婚部分則同意甲○○離婚之請求(113年度婚字第103號卷第273頁)。

二、甲○○方面㈠甲○○起訴主張:兩造於81年3月23日結婚,嗣因故發生爭執後

,於104年間乙○○即離家與甲○○分居,是因此雙方感情已經破裂,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另就乙○○請求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則同意乙○○之請求(113年度婚字第103號卷第27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同意離婚。

㈡甲○○同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所有。

㈢兩造對於上開㈡以外之其餘財產均不再主張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㈣兩造除上開㈡之財產外,同意互不主張其他一切債務或請求,兩造各自之婚後債務均各自負擔。

四、得心證理由㈠兩造相互提起本訴及反請求裁判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⒉查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又兩造並不爭執雙方已經分居多年,且相互訴請離婚,亦表明同意對方離婚之請求,堪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客觀上兩造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實無由強令雙方維持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顯見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應係兩造於分居時均已無意繼續共同生活,亦難認任何一造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對他造請求離婚,核無不合,均應准許,亦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⒊又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乙○○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㈡乙○○本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參見民法第319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均採同一見解)。準此,如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者,夫妻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

⒉經查,乙○○主張甲○○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婚後財

產乙情,為甲○○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均同意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外之其餘財產,均不主張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依上開說明,兩造婚後財產僅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乙○○本得請求甲○○平均分配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計算金錢數額之差額,即相當不動產二分之一價值之金錢數額,惟依上開說明,如兩造間成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者,夫妻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

⒊而兩造均同意由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二分之一

移轉予乙○○,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113年度婚字第103號卷第269至275頁),是兩造已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成立代物清償合意,依上開說明,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所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相互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經核兩造請求與對造離婚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且兩造就離婚部分之聲明目的均係為消滅兩造間之同一段婚姻關係,是以本院就兩造相互請求與對造離婚部分之聲明,合併於主文第一項諭知准予兩造離婚即足已消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庸重複就雙方相互請求中離婚部分之聲明分別諭知准予對造離婚之意旨,爰合併就兩造互為離婚請求之訴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乙○○請求分配兩造附表所示婚後財產,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

甲○○之婚後財產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