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314號
第315號上 訴 人即
315 號被告及
314 號原告 甲○○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000 ○○○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乙○○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15號)、確認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4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及駁回確認之訴,全部不服。查請求離婚事件及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綜上,合併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9,0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