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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18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4月26日結婚,於96年8月31日申請結婚登記。嗣被告返回大陸多年,迄今未曾返臺,是兩造間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有婚姻關係,然分居已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高雄○○○○○○○○113年8月2日函檢附兩造辦理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出境,被告無遭查處收容、遣返及不許可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8日函檢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居留申請書、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自108年12月23日出境迄今,兩造未同住乙節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至遲於108年12月23日分居,迄今已逾5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