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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2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0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就離婚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並合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核原告所提數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惟本院認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然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尚有爭議,本院審酌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爰就離婚部分先行裁判,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結婚,兩造婚後並與原告與前妻丁○○(已歿)所生之子女子○○(00年0月00日生)、庚○○(000年0月00日生)共同居住在○○市○鎮區○○街00號。惟被告竟憑藉其身為子○○、庚○○繼母之身分,屢次行虐待、辱罵子○○、庚○○,如被告曾經口出惡言,於LINE上謾罵子○○「你去死吧!」、「你他媽的王八蛋!」、「你是白癡嗎?」、「說你笨剛好而已!」、「你呢?永遠只會檢討別人!不會反省自己!真不要臉!」等語,另被告亦對庚○○打巴掌,捏其大腿、會陰部等較為隱蔽、常人難以發現之處,造成庚○○之身體有多處瘀青、傷口結痂之痕跡,而長期對庚○○施以肢體上之虐待,上開被告對子○○、庚○○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家暴事件,又原告嗣後已未基於系爭家暴事件為本件離婚事由,本院亦未審酌系爭家暴事件作為兩造離婚事由,惟為後續行文敘述方便,仍先予說明)。詎料被告於知悉自己遭子○○、庚○○聲請保護令後,為報復原告一家,竟佯稱原告與其父親壬○○對其為傷害行為,更以此對原告及壬○○聲請保護令及提起刑事告訴。另兩造訟爭後,被告亦時常傳送不理性之訊息予原告,藉此對原告情緒勒索,如稱:「你(指原告)自己的婚姻都葬送在你手裡,你的個性害你亡妻(指原告之前妻)犧牲掉她的生命。」、「你的個性我說過娶誰都一樣!因為你無法保護你的老婆!」、「你的婚姻都是你親手毀掉的!」等語,甚至傳送原告前妻之靈骨塔位照片予原告,並威脅原告應對其道歉等語,足認被告對原告積怨甚深。而兩造多次對簿公堂、相互攻訐,且現已分居約兩年,而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兩造間誠摯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實難期待繼續維繫空洞化之婚姻關係,且被告為造成婚姻破綻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提出之離婚事由,應證明有達到重大事實,以致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被告與原告之父間之訴訟,是屬於個人訴訟權利,在法律體系上,不應該發生既保障被害人告訴權益,又認為其權益行使是屬於不能維持婚姻關係重大事由,如此將導致造成法律秩序價值之破壞,且原告父親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所提傷害告訴並非事出無因;另本件婚姻關係是否構成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應回復到婚姻當事人雙方間另行判斷,而非由雙方以外之人作為婚姻關係是否維持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日期結婚,兩造婚後並與原告與前妻丁○

○(已歿)所生之子女子○○、庚○○共同居住在上址住處等情,有兩造及子○○、庚○○之戶籍謄本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曾因系爭家暴事件遭子○○、庚○○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之客觀事實,亦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31至35頁),均堪信為真實。然因系爭家暴事件嗣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法院尚未判決,是原告表示不主張系爭家暴事件為本件兩造離婚事由,兩造亦同意本院以「系爭家暴事件」以外事由判斷兩造有無離婚事由(見本院卷2第107頁),是以本院以下並未審酌「系爭家暴事件」為兩造離婚事由,惟為後續行文敘述方便,仍先予交代,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兩造有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為被告所

爭執,然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發生下列事實:

⒈被告於112年4月4日3時5分許,經醫事人員通報:「因生育問

題 和先生及公公發生口角 對方兩人徒手勒脖子 拉扯撞到門 導致脖子擦傷 雙手臂擦傷」,於112年5月9日17時31分許經警察人員通報:「兩造關係為:婚姻中-分居 被(害)人甲○○因與相對人乙○○從111年09月起開始有在做試管嬰兒,但做了兩次還是沒成功,被害人便與相對人乙○○談妥在111年11月開始先暫時休息不繼續試管嬰兒的療程,但相對人乙○○的父親壬○○無法諒解,並把一切問題都推托給被害人,相對人乙○○不但無向父親壬○○解釋其夫妻雙方已談妥之事,還與父親壬○○一同責怪被害人,並與父親一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及抓傷被害人,被害人至所聲請保護令及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卷2第57至59頁)。

⒉被告曾以於112年4月4日凌晨12時,在上址住處,因兩造自11

1年9月起作試管嬰兒,但二次沒有成功,被告便跟原告談妥在111年11月開始先暫時休息不繼續作試管嬰兒療程,但原告之父壬○○無法諒解,把一切問題推給被告,原告不向壬○○解釋被告已與原告談妥之事,還與壬○○一同責怪被告,並與壬○○一同用手毆打跟抓傷被告等情,對原告及壬○○聲請通常保護令,然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第0000號駁回在案等客觀事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1第37至43頁)。

⒊刑事訴訟方面,被告另對原告及壬○○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提起再議,而於112年12月8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嗣原告與壬○○亦以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為由,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提起再議,而於113年9月1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處分書可考(本院卷2第7至25頁)。

⒋依原告提出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下午1時5分許起,傳送下列給

原告之LINE訊息稱:「乙○○ 你自己的婚姻都葬送在你手裡你的個性害你亡妻犧牲掉她的生命 外面傳的(你前妻是自殺死亡的)這是別人說給我聽的 一切讓鄰居他人來評評理 看看你的父母親如何糟蹋別人的女兒的」、「對於你家的事!我一直選擇隱忍!沒對外跟任何人提起!就你講得你家就是一個空殼!為什麼當你父親說我要霸佔你家財產時!你只回我一句叫我冷靜呢?請問這是事實嗎?」、「你和你爸聯手來壓榨我!說實在的!有一天若我吞不下去的時候!我一定會選擇全數倒出來!我就會讓左右鄰舍!○家人!大家來評評理!」、「你的個性我說過娶誰都一樣!因為你無法保護你的老婆!」、「你的婚姻都是你親手毀掉的!」、「這段時間你說你過得很痛苦!那你關心過你老婆嗎?」、「今天老婆是你自己選的!你不愛她妳不會娶她!更別說要跟她生小孩!你和老婆之前沒什麼問題!都是你雙親在背後搞鬼!一個葬送了他的生命!另一個也有問題!(剛好應證別人謠傳你老婆是自殺身亡的謠言)」、「你做老公的!這段時間你關心過你的老婆嗎?你老婆這段時間是過什麼日子啊?」、(傳送原告前妻靈骨塔位照片)「好好看著你的亡妻吧!」,另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傳送下列給原告之LINE訊息稱:「我知道你生活很難過但我也非常痛苦」、「但我還是深愛著你」、「你已經53歲了 別開口閉口都是我爸說什麼 我媽說什麼 我是嫁給你 不是嫁給你爸媽」、「什麼東西都需要老婆買給你 遇到你這種軟弱的男人算我倒霉」、「你晚上需要吃藥才能睡 我晚上需要喝酒才能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卷1第37至41頁)。

⒌兩造於112年4月6日即系爭家暴事件後分居至今,且除訴訟之

外平時亦無聯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35、105頁)。㈣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系爭家暴事件雖為兩造分居之直接原因

,然由上開事證可知,在系爭家暴事件發生前,被告即認為因兩造從111年9月起進行試管嬰兒療程2次未能成功,於111年11月暫停後,致壬○○無法諒解,原告亦未能與壬○○妥為溝通,而有不滿(參照上述112年5月9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第0000號裁定)。再由兩造分居後被告傳送給原告之LINE訊息,提及「你自己的婚姻都葬送在你手裡」、「你的個性害你亡妻犧牲掉她的生命」、「看看你的父母親如何糟蹋別人的女兒的」、「‧‧‧為什麼當你父親說我要霸佔你家財產時!你只回我一句叫我冷靜呢?‧‧‧」、「你和你爸聯手來壓榨我!‧‧‧」、「你的個性我說過娶誰都一樣!因為你無法保護你的老婆!」、「你的婚姻都是你親手毀掉的!」、「這段時間你說你過得很痛苦!那你關心過你老婆嗎?」、「今天老婆是你自己選的!你不愛她妳不會娶她!更別說要跟她生小孩!你和老婆之前沒什麼問題!都是你雙親在背後搞鬼!一個葬送了他的生命!另一個也有問題!‧‧‧」、「你做老公的!這段時間你關心過你的老婆嗎?你老婆這段時間是過什麼日子啊?」、「好好看著你的亡妻吧!」、「你已經53歲了 別開口閉口都是我爸說什麼 我媽說什麼 我是嫁給你 不是嫁給你爸媽」、「什麼東西都需要老婆買給你 遇到你這種軟弱的男人算我倒霉」等語,而由被告上開訊息,可知被告在兩造分居前,即對原告父母之行事作風極為不滿,且認為原告因個性軟弱,無法在其與公婆間扮演良好、積極之溝通之角色,並保護被告,以致其認為遭原告之父母誤解、打壓,對原告心生不滿,並指責原告為造成婚姻破裂(葬送婚姻)及前妻死亡原因之元兇,表示「遇到你這種軟弱的男人算我倒霉」等語,顯見對原告個性、作風及家庭均極度不認同,甚至貶低。由被告上開訊息,可見在被告眼中,原告實乃唯父母之命是從之「爸寶」、「媽寶」,且由被告上開訊息,不但可見被告已認因原告因素造成婚姻破裂,亦難認被告在原告未能處理其所稱之上述家庭問題前,有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是以綜合上述情狀以觀,縱令本院未將「系爭家暴事件」作為兩造離婚事由加以審酌,其實在兩造分居前,兩造業已因上述事由,致被告對原告及其家庭甚為不滿,婚姻關係已發生破綻。

㈤再者,「系爭家暴事件」發生及兩造分居後,縱不論被告有

無對子○○、庚○○施暴之事實,僅就被告與原告及壬○○間之家事及刑事案件以觀,被告分別對原告及壬○○提起通常保護令及傷害之刑事告訴(依被告聲請及提告之事實,兩造及壬○○間之爭執並不涉及子○○、庚○○),原告及壬○○亦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業如前述,是以縱令不涉被告與子○○、庚○○間之「系爭家暴事件」及衍生之刑事案件,僅就被告與原告及壬○○間即已互相提起而衍生上開多起家事及刑事案件,由此以觀,在兩造於112年4月6日後分居至今,除訴訟上之對立關係外,平時已無互動聯絡。

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在兩造109年12月25日結婚後至今近

4年5月之期間,期間有近半之2年1月期間雙方不但分居,而且陸續或相互提起家事及刑事訴訟,長期處於針鋒相對之對立關係,雙方亦無聯繫或互動,且在兩造分居前,被告即對原告及其父母極度不滿,內心亦將與原告結婚認為是一件「倒霉」之事,足見兩造在分居前即對於婚姻、感情、家庭生活之認知及期待有極大差異,亦無法有效尋求婚姻關係中之平衡,相互間未能充分溝通及協調,頻生爭訟,益見彼此目前生活已是平行線,形同陌路,夫妻情分殆盡。是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㈦又本院衡以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係之前

雙方因試管嬰兒、被告與公婆相處及對原告個性、作風不滿等議題已生矛盾,在系爭家暴事件發生後兩造分居,被告仍傳送上開對話內容予原告,甚至傳送在兩造結婚前多年前之104年間已死亡,與雙方婚姻毫無關係之原告前妻之靈骨塔位照片予原告,指摘因原告個性毀掉婚姻、造成前妻死亡,並稱遇到原告這種軟弱的男人算被告「倒霉」等內容以表達不滿等語,期間衍並生多起刑事及家事爭訟,由兩造分居期間相互攻訐之情形以觀,可見雙方已無理性溝通及良性互動,並考量兩造目前既因無共同生活而難以維持婚姻,而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雙方均可歸責,自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㈧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然本院並非僅以被告對原告及壬○○

聲請通常保護令或提起傷害刑事告訴之訴訟權利行使為由,或是僅以兩造以外之因素觀察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情況,反而是從被告之視角觀察,在兩造分居前、後之各項因素,已足以造成兩造婚姻關係之破裂及無法回復。其實從本院審酌之上開資料梳理,被告在婚姻中因為進行試管嬰兒療程遭壬○○不諒解,或是遭壬○○指稱要霸佔原告家財產,雖然可以感受到被告認為原告父母對雙方婚姻介入甚深,然被告之訴求所在意的是認為原告個性軟弱、遵從父母,未能保護自己配偶,甚至認為原告對於其處境漠不關心,將婚姻破綻歸責於原告,且被告在上開事證中亦未提及「系爭家暴事件」,是以縱不論「系爭家暴事件」,純就兩造間之關係觀察,被告自己亦總結雙方婚姻,認為遇到原告這種軟弱的男人算被告「倒霉」,可見兩造婚姻對於被告而言,已是一段毫無可戀之關係,此婚姻破綻顯然係存在於兩造提起後續訴訟前,亦非單純係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所造成,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附記:「要獲得幸福,必須要靠很多因素的累積,若是要使家庭不幸的罪惡,祇要一件就夠了。」(引自「家栽之人」第2集第2話)。被告雖表示不同意離婚,而雙方是重組家庭,本有諸多必須磨合、共同克服的議題,本院能夠體會被告多年來並非對於家庭及婚姻毫無付出,然依雙方婚姻現狀,客觀上彼此已2年多無共同生活,期間兩造從婚姻關係走入訴訟關係,亦無關愛信賴可言,暫不論系爭家暴事件在刑事部分審理結果如何,婚姻破裂且無從修復已是事實,若強求已無法繼續共度人生下半場的靈魂維持婚姻形式,對雙方只是無形枷鎖,離婚訴訟之目的並不是要清算婚姻舊帳,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亦非全然否定被告之付出及貢獻,而是讓已經形骸化的婚姻得以解脫,依兩造目前之年齡,將來還有長久而美好的人生後半段,翻過訴訟勝負輸贏糾結的篇章之後,兩造仍可掌握、開拓分道揚鑣後的人生道路,盼兩造在當愛已成往事後,緣盡仍留慈悲,溫柔放手祝福彼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