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47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被 告 甲○○(女,大陸地區人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乙○○前於民國91年12月27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92年3月26日向屏東○○○○○○○○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13年6月28日死亡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乙○○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為證(家補卷第21頁、婚字卷第29、3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立於第三人之身分以其子即乙○○結婚之生存配偶甲○○為被告,提起本件婚姻事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且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於113年6月28日死亡後,原告為辦理除戶及繼承事宜,方知悉乙○○於91年12月27日曾與被告於大陸地區結婚,並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一情。然原告及其他家人均未曾聽聞乙○○有與大陸地區人士結婚,亦無人見過被告,且被告從未入境臺灣與乙○○共同生活,顯見乙○○與被告間應係假結婚,彼此間無結婚真意,而原告為乙○○之繼承人,乙○○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對乙○○遺產之權利,爰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乙○○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子即乙○○與被告之婚姻,並無結婚之真意,因乙○○於113年6月28日死亡,而其無子女,父親陳振壽早已死亡,依前揭規定,原告為乙○○之繼承人,而乙○○與被告婚姻是否存在,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被告與乙○○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㈡再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乙○○與被告係於91年12月27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乙○○與被告間婚姻是否合法有效。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乙○○除戶戶籍謄本
、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為證(家補卷第21頁、婚字卷第29、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雖曾申請來台,但從未入境等節,則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18日移署南字第1130138233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件在卷可佐(婚字卷第47至51頁),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乙○○與被告於91年12月27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應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所為,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而為上開結婚登記,揆諸前揭大陸地區法規之規定,原告之被繼承人乙○○與被告之婚姻自屬無效,難認屬合法存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確認乙○○與被告間婚姻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