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5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女,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4月20日結婚,嗣於同年5月8日申登。惟兩造自92年起即無聯絡,迄今已21年之久,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5至32頁),並有高雄○○○○○○○○113年11月16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735200號函暨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知被告於90年7月9日入境後,嗣於同年10月16日因從事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妨害風化)經遣送出境,迄今無再入境或申請來臺之紀錄。另被告上開違法行為,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5款規定,自出境之日起3年內不予許可來臺,現已逾管制期間,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18日移署南字第1130138238號函暨被告入出境紀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7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90年10月16日出境後未曾返臺,兩造現今亦已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