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64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複 代理人 張嘉琪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6年4月6日結婚,同年月10日登記,婚後同住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建興路住處),育有子女A01、A04,現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原告擔任家庭主婦,盡責扶養子女直至成年,被告卻經常以其係家庭經濟支柱為藉口,長期對原告及子女有極端控制行為,屢次以斷絕經濟來源為要脅,對原告及子女施行言語暴力,且被告經常酗酒,情緒不穩,稍有不合被告之意願,即咆哮辱罵、出言脅迫或動手毆打原告、要求原告滿足被告之性需求,惟原告為求子女順利成長並維持生活費來源,僅能處處順從被告,更曾在A01面前偕同A04向被告下跪。原告自108年起多次求助家暴防治中心,多年來處於精神暴力壓力之下,不斷隱忍但情形卻日益嚴重,以致罹患恐慌症,客觀上已超出一般夫妻可忍受程度,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於112年12月10日,被告因故對原告辱罵並作勢毆打,並將原
告及A01驅趕出家門,當時原告至派出所報案處理,隔日想返家取用日常衣物,二次均遭被告辱罵並拒絕,阻止原告及子女進出,迫使原告與子女需在外租屋生活。原告據以兩造該日所生糾紛向本院提出通常保護令聲請,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37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將原告趕出建興路住處後,更向法院以借名登記提起訴訟,向原告及A04索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贈予原告及A04之不動產,亦不再提供生活費、教育費予原告及子女,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㈢兩造自112年12月10日分居至今,原告為脫離被告之控制,在
外租屋並打工賺取生活費,負擔子女學費及生活費,已不可能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又被告因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而心有不甘,對原告及A04提告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訴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兩造間已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糾紛,被告更有酗酒攻擊原告親人之行為,另有刑事案件繫屬於高雄地檢署,致原告親屬無端被捲入,原告已身心俱疲,兩造婚姻已產生無法彌補之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難期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已結婚27年有餘,原告所指摘被告施暴情事,均無舉證
,且兩造縱有發生口角,亦僅係兩造間因婚姻及家庭生活所生之摩擦所致,而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805號(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裁定駁回。被告亦無強迫原告滿足其性需求之行為,是難認被告有對原告家庭暴力、辱罵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
㈡112年12月10日係原告自行離家,事後被告數度使用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請求原告返家,仍欲維持兩造婚姻,並無將原告逐出家門之情事。又因原告離家後杳無音信,被告僅能自行向原告親友詢問,出於迫切擔心情緒,而有提高音量之行為,並非咆哮。原告僅因被告一時氣話稱不願給予經濟上援助,即謀生離婚念頭,全憑其主觀想法而認兩造婚姻無法延續,然兩造婚姻所面臨之困境,尚未達任何人皆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是被告並無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行為,亦無惡意遺棄原告,兩造更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6年4月6日結婚,同年月10日登記,婚後同住於建興路住處,育有子女A01、A04,現均已成年。
㈡兩造於112年12月10日分居。
㈢兩造於112年12月10日發生糾紛,原告據以向本院提出通常保
護令聲請,經本院以系爭保護令事件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另依同一事實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37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㈣被告前對原告、A04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竊盜等告訴
,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846、3084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63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不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16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被告向高雄地院對原告提起借名登記民事訴訟,現由高雄地
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審理中;原告及A04向高雄地院對被告提起返還所有權狀民事訴訟,現由高雄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84號審理中。
㈥被告前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姊A05發生衝突,A05因而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514號通常保護令。
㈦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夫A06向被告提起恐嚇告訴,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10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唐子俊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經
診斷為焦慮症、鬱症)、錄音光碟暨譯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846、3084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系爭保護令事件卷第79頁、第93至99頁、證件存置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第369至371頁),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4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68頁)。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女A01到庭證稱:被告平時蠻常喝酒,酒後就變得不理性,平時情緒亦不穩定,經常辱罵原告,或以斷絕經濟來源要脅原告。原告也曾因被告要打A04的時候,向被告下跪道歉。另被告時常以生活費來刁難原告、堅持檢查原告存摺,亦曾經好幾次以不給生活費為由或以言語情緒勒索,要求原告配合發生性行為,不顧原告正在盥洗或其感受,甚至不顧我與A04在場。112年12月10日當日晚上,我接到原告友人電話,告知原告因為遭被告施以家暴在派出所,我到派出所才知道被告對原告有言語上及肢體暴力,所以我跟原告說先到我同學那邊住,但因為原告想回建興路住處拿東西所以有一起回去,也有想回家,但當時我跟原告返家按電鈴,被告拒絕開門,之後被告就一直叫囂說不認識我們、我們是誰。我印象很深的是被告向原告表示再按電鈴的話就要叫人打原告,原告後來有叫警察過來,但被告跟警察說這是我們的家務事。事後被告雖然有傳LINE希望原告能回去,但若在被告情緒不穩定的情況下,如果原告回去都不會有好下場,且因被告曾對我潑過熱咖啡,並經常對我們情緒勒索,所以若無原告我無法與被告同住。兩造分居後,被告未再提供原告、我與A04之生活費用,原告現在若想到被告,還是會感到害怕,並有去身心科就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1至325頁)。審酌證人為兩造之女,係將其與兩造相處所經歷及見聞之事為證述,且其於本案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述及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以斷絕經濟來源為由對原告及子女情緒勒索,經常言語辱罵原告,或有要求原告滿足其性需求之情事,且原告亦多次通報家暴,顯然兩造間相處已產生裂痕及破綻,長期存在各種紛擾,已非僅屬單純生活之摩擦,更導致原告身心狀態已不堪負荷,致受有精神疾病。
㈢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對原告為家暴行為,兩造於112年12月10日
分居,係原告自行離家,且被告亦傳送LINE訊息請求原告返家等節,固提出LINE對話訊息擷圖為證(本院卷第277至287頁)。惟查,原告以112年12月10日兩造發生之爭執為事由,向本院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雖經本院以系爭保護令事件裁定駁回確定。惟原告自108年至113年間,有4次通報家庭暴力之紀錄,此有上揭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4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68頁)。另觀諸上開錄音錄音光碟暨譯文,兩造於112年12月10日發生爭執,原告至派出所報案結束,與A01欲返回建興路住處,亦有偕同警員至該住處,被告卻拒絕開門,且出言恐嚇,:「你是又再吵什麼啦(台語)」、「你再吵我就叫流氓打你(台語)」、「你是誰啦!你再來我就叫流氓去(台語)」、「沒,我沒有要開門(台語)」等語(系爭保護令事件卷第93至97頁;證件存置袋),當日所發生之情況核與證人A01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是認兩造自112年12月10日分居之原因,係被告拒絕原告及子女返家,並對原告為恫嚇之言詞,應可歸咎於被告,又被告僅空言否認未對原告為家暴行為,惟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㈣綜上,婚姻係雙方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
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其本質不是互相約束、牽制。又夫妻之結合以追求共同圓滿生活為目的,本應互相體諒、互相支持,在婚姻關係中,雙方難免害怕兩個極端:一端是被忽略、被拒絕,另一端是被吞噬、被控制,凡置身於婚姻關係中之人,均應尊重彼此之差異,並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以尋求兩個極端中之平衡,進而找尋婚姻關係平衡之道。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同住期間,被告長期倚仗自身為家庭經濟支柱,要求原告及子女於生活上應符合自我期待,進而經常對原告有經濟脅迫、控制或強迫之言行,亦有對原告為言語或肢體上家庭暴力之行為,顯見雙方對於婚姻家庭生活與對彼此相處模式之期待有巨大落差,無法充分溝通及協調,原告並因而罹患精神疾病,致婚姻產生破綻。再者,兩造於112年12月10日,因被告再次對原告為家暴行為,且拒絕原告返家、出言恫嚇原告,促使兩造分居至今,分居期間兩造已少有聯絡、來往及互動,被告更對原告及子女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進而在諸多訴訟中相互攻詰、敵對,致兩造歧異加深、婚姻關係之破裂延續,更重挫兩造間之信任基礎,已無法尋找合宜方式重啟溝通,若強求兩造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徒增兩造精神痛苦之累積。基此,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難以繼續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被告雖不願離婚,卻未反省、覺察其自身行為對婚姻所帶來之影響,實無解於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達到不可挽回之程度,且綜觀上情,對於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破綻之發生,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
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