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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婚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74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A03(SEE KHAI Y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人民,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4日結婚,兩造婚後同住在澳大利亞國(下稱澳洲),原告於108年9月11日攜未成年子女回國迄今,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兩造結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為涉外事件,且我國就本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略為原告於108年9月11日攜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回臺定居,並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與被告分居後,被告傳送訊息表示婚姻不可能維持,兩造亦因為金錢問題於對話中發生爭執,可認原告主張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高雄市鼓山區,是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暨原告合併聲請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24日結婚,婚後原定居澳洲,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原告婚後遭受被告肢體暴力,因而於108年9月11日攜未成年子女回臺定居,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分居期間被告曾傳訊息表示「我明年就會對外正式說我單身了」、「這婚姻不可能了」、「現在起我一分錢也不給」等語,且於108年12月之後兩造亦未再有聯繫,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難以維持,爰依澳洲家事法條例第48條第1、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即由原告獨自照顧,於108年9月11日返臺後,被告不曾關心未成年子女,爰依我國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民,兩造於澳洲結婚,婚後同住在澳洲等節,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應以澳洲法律為準據法。次按提出離婚聲請,必須以婚姻已無可挽回地破裂為理由,且提出離婚前須連續分居至少12個月,澳洲家事法條例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4月15日院高文實字第1140009588號函送駐澳大利亞代表處114年4月10日澳大字第11412601360號函覆澳洲家事法條例之相關規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54、191至211、293至343頁)。

2.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被告護照影本、未成年子女之出生證明、兩造通訊軟體之對話、原告與被告父親於通訊軟體之對話、駐墨爾本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51、263至285頁)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初設戶籍登記申請資料、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有高雄○○○○○○○○113年12月26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694800號函檢送之未成年子女初設戶籍登記申請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61、63、71至75、167至17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2)本院審酌原告因受到被告家庭暴力而於108年9月11日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婚姻已發生破綻,於同年12月之前兩造雖尚有傳送訊息之聯繫,惟觀諸該訊息內容,被告明確表示兩造婚姻已不可能,將對外宣布單身,顯見被告亦無意維持婚姻,又兩造間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客觀上亦已分居逾6年,夫妻關係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破裂無可挽回而有得請求離婚之理由。準此,原告依澳洲家事法條例第48條第1、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條所明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於108年10月24日在臺初設戶籍並定居迄今,未成年子女既為中華民國國民,現我國法律與未成年子女關係最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2)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

(1)本院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據原告表示因被告施暴原告,及被告情緒等狀況不穩定,且未曾扶養照顧過未成年子女,原告監護動機及意願強烈。就原告之經濟及提供住所環境能力,尚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必要開銷及提供適宜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就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上,有其親職能力展現;並有原生家庭及男友可供經濟協助與支持,評估原告適任擔任監護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會面交往安排,因被告居住於澳洲,無法確知其對探視會面交往之態度與想法,僅依原告所陳述被告之互動狀況,後續如安排探視會面交往宜先透過監督會面方式進行等語,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113)張基高監字第358號函檢附訪視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附卷可參。

(2)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最佳利益,本院指定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調查,經家調官實地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提出調查報告略以:原告目前之經濟狀況尚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成長與教育所需,並有外公、外婆等穩定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其居住環境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之所需。原告身心狀態亦屬良好,具備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條件。綜合考量到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即由原告及外婆為主要照顧者,迄今已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且原告在日常生活照顧、教育安排及情感支持方面,均能回應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並未見有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情事,爰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就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因家調官於調查期間未能訪視被告,故目前難以對會面交往安排提出具體建議。惟考量過往被告對原告曾有家暴行為,倘日後被告提出會面交往之需求,建議採監督會面交往方式,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在專業人員協助與保護下,能漸進式建立與被告之關係等語,有本院家調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67至391頁及限制閱覽卷宗)在卷可佐。

(3)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親子法之最高指導原則,亦為普世價值,且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7歲,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其表達能力清楚,並樂於與家調官分享自身想法與經驗。經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說明法院相關事宜,其對於法院有基本了解,且願意至法院向法官表達意見,復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親自與未成年子女會談,並顧及未成年子女、兩造日後感受或造成心理之芥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其權益之保障,爰不於本件裁定中提及足以揭露未成年子女陳述之資訊,該訊問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本院限制閱覽卷宗,不揭示於當事人。

(4)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陳述等,認兩造分居後被告未曾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而原告目前已穩定工作,經濟狀況、生活環境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所需,亦有支持系統可提供即時協助,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情形了解,能適時提供相關協助,親子關係及親職能力均正向,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發展正常,生活規律,就學狀況穩定,於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查無不利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復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被告目前行方不明,且居於外國,未來被告若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可由兩造先自行協調或另行向本院聲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是本院認無庸另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