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47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6號原 告 A01即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被 告 A02即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兩造共同或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部分,未臻明瞭,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予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