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6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5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而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規定,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因財產權起訴,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新臺幣(下同)36,478,109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7,286元,茲依家事事ㄉ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共527,28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