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號原 告 A05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被 告 A06訴訟代理人 A07
黃如流律師黃宥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78,109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以新臺幣12,159,3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78,1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請准兩造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年籍詳主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單獨由原告任之;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詳主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單獨由被告任之。(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0,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聲明(三)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78,109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2、OOO。然被告自106年下旬起陸續製作毒品販售,並非法持有槍械,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而現在監執行中。兩造自結婚後即因觀念問題爭執不斷,被告常辱罵或毆打原告,原告亦因被告犯罪遭牽連而受法院判處重刑,兩人間之感情早已破壞殆盡,婚姻生活陷入困境難以維持,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目前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之母、妹妹共同協助照顧,然兩造均同意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單獨由原告任之,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則單獨由被告任之,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三)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告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無婚後債務。另被告雖主張原告尚有附表一編號21至28之財產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然原告主張不應列入,其理由如附表一兩造主張欄所示。故附表一編號1至20部分財產加計後,原告婚後財產為11,566,260元,被告婚後財產為84,522,478元,原告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為36,478,109元等語(計算式:84,522,478元-11,566,260元=72,956,218元。72,956,218元÷2=36,478,109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四)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給付原告36,478,109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上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追求高額利益而與被告共犯上述毒品案件,自身亦同遭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且目前通緝逃逸中,被告未曾有對原告辱罵或毆打之行為,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部分,原告所述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經過雖與事實不符,然如判決離婚則同意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原告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外,尚有附表一編號21至28之財產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而如附表一兩造主張欄所示,被告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無婚後債務,是如被告應給付婚後財產差額,亦應將附表一所有財產均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當庭協議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29至31頁附表及第8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0年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A02、OOO。婚姻存續期間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如本件有夫妻剩餘財產制度適用,以於100年1月29日兩造結婚日為起算基準日,及至本件起訴繫屬本院之112年2月13日為結束基準日。
(二)兩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原告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12年3月6日通緝至今,被告則因毒品及槍砲案件自108年3月19日羈押併定執行刑20年,現於高雄監獄執行中。
(三)如兩造離婚,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A02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OOO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
(四)兩造皆無消極財產,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0,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4。
五、兩造當庭協議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87頁)
(一)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二)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何人行使?
(三)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A02、OOO,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可佐(本院號卷一第23頁),又原告提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為證(本院卷一第25頁),而兩造分別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17年,原告現通緝在逃、被告在監執行等情,均有兩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佐(本院卷四第37至65頁),且兩造除本件訴訟外,另被告亦對原告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民事起訴狀一份可佐(本院卷三第219頁、第287頁),兩造間相互訴訟往來,均聚焦於可否攫取對造之財產,堪認渠等顯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況原告仍有7年8月徒刑尚未執行且現通緝逃逸中,被告則尚有十餘年徒刑未執行完畢,是兩造日後客觀上顯無共同生活之可能性,佐以本件訴訟時彼此針鋒相對、互相攻訐,未見有絲毫和緩之氣氛等節,可見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婚姻顯已有重大破綻事由且難認有何回復之希望,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實無由強令雙方維持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且此事由,亦難認任何一造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亦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經提出建議略以:「綜合(整體性)評估:
兩造在從事違法犯罪行為時,已經有為兒少做照顧安排,讓兒少受到穩定的照顧與家庭生活,如今聲請人(原告)已遭判刑,雖尚未開始服刑,但確實無法讓兒少有穩定的家庭生活,對於兩名兒少親權無法親力親為,目前兩造因為離婚財產分配已有不信任態度,社工評估維持目前兒少照顧模式,由聲請人(原告)擔任兒少1(A02)的親權人,由相對人(被告)擔任兒少2(OOO)的親權人,未來讓兩造所信任的的家人為代理人,是目前較為可行的照顧模式。」,有該協會112年5月26日高服協字第112177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至190頁)。
3.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結果,及兩造於本院開庭時均同意未成年子女A02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OOO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之方式(不爭執事項〈三〉),以及未成年子女A02當庭表示希望由原告行使親權之意願(本院卷三第279頁),本院審酌兩造雖實際無法行使親權,然各有支持系統可資照護未成年子女,是依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現狀維持原則,認未成年子女A02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OOO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方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4.另本院雖得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惟審酌原告通緝在逃,被告則在監執行,難以評估渠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三)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定。查兩造於100年1月29日登記結婚,原告於112年2月13日訴請離婚,兩造均同意以該日為基準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並有蓋印本院收文章之原告起訴狀一紙為據(本院卷一第9頁),是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2年2月1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堪先認定。
2.兩造就原告於基準日名下有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以及被告有積極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無消極婚後財產等節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四〉),惟兩造爭執附表一編號21至28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一節,本院認定如下: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或妻對於其財產,不論係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均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為自由處分,故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時,須夫或妻主觀上基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視為婚後財產。再是否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取決於該財產於基準日是否仍存在,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或主張應列入他方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時尚存在等節,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先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之請求。
(2)就附表一編號21提存單保金3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取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擔保金30萬元,而應加計至原告婚後財產云云,僅提出原告存證信函一紙為憑(本院卷二第301頁原告存證信函),惟存證信函為單方所為之陳述,顯非可作為兩造主張為真之事證,更何況原告於存證信函係稱欲聲請法院發回擔保金,實際後續有無聲請發還,尚屬未知。尤以本院核發112年度家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後,原告始可提存該擔保金,然該裁定於基準日後之112年2月20日製作,此有裁定書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36頁),原告收受裁定後至提存擔保金甚而領回,更為此日之後,則原告於基準日後就其財產之處分即提存或領回,均與夫妻剩餘財產計算毫無干係,被告此處主張應加計至原告婚後財產云云,顯屬無稽。
(3)就附表一編號22土地買賣解約退款109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原告領取高雄市○○區○○段0號土地買賣解約退款1090萬元,而應加計至原告婚後財產云云,無非以112年5月4日原告家事準備書狀、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謄本為據(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三第245至255頁),惟就土地買賣契約僅顯示108年3月7日、原告為買方立約人、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第一期款1090萬元等事實,土地登記謄本顯示最後該土地由被告訴訟代理人A07於108年11月12日取得登記,並無任何由原告取得該1090萬元之相關跡證。至原告家事準備狀雖稱解除買賣契約後取得賣方退還之1000萬元後,然亦主張已交付A07及依被告指示交給被告友人投資,原告並未取得該款項等字句,是被告即應就該取回之款項於基準日時尚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毫無舉證以實其說外,再原告縱於108年11月間確有取回該款項,然據基準日之112年2月間尚有3年有餘,用以生活或投資,非無可能。何況以兩造均從事大規模製造毒品之重大刑事犯罪案件,並經判處沒收犯罪所得9000餘萬元,甚而為此聲請憲法法庭判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1號可查,則兩造於該期間內為求隱蔽財產避免沒收,或而約定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或交付他人,或用以正常生活或其他投資,均非無可能,而被告就該款項於基準日時尚存在一節並無任何舉證,則自不能加計至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4)就附表一編號23房地轉售款部分:被告主張原告以1085萬元購入興富發建設公司「美術太悅」B15棟16樓,後續雖由訴外人OOO於111年2月14日登記取得,原告仍為其繳納房地貸款及管理費,足見原告與訴外人OOO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行為,再該房地於114年3月7日以1630萬元售出,然轉售取得款項而應加計至原告婚後財產云云,無非僅以興富發建設公司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建物謄本、信封袋、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實價登錄等物為證(本院卷一第257至263頁、卷二第223至230頁及第303頁、卷三第167頁、本院卷四第101頁),就上述原告所提事證中,固可徵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與興富發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於110年1月28日將其權利以217萬元讓渡予訴外人OOO,嗣後由訴外人OOO於111年2月14日登記取得,以及實價登錄記載該房地於114年3月7日以1630萬元售出等事實存在,惟觀該房地所有權流動過程,原告自始並未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其嗣後將買受人地位轉讓與第三人,第三人縱予以任何處分或出賣,本與原告婚後財產增減並無關連。再被告雖以原告於讓渡權利後,猶仍繳納房地貸款及管理費,足見原告所為俱屬通謀行為云云,惟細譯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僅止於111年2月17日轉帳提領10萬元、6萬元、備註欄註明「美術房貸」及「美術房貸管理費」之記錄一次而已,惟此紀錄是否必指涉本件房地,本非無疑。況若原告確與訴外人OOO、OOO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房地,則後續貸款及管理費亦應長期由原告負擔,而非僅只一次而已。再該次轉帳提領款項流向為何,與訴外人OOO、OOO間是否有所關連,亦未見有何事證可資勾稽。再退步言,縱原告於讓渡房地權利後與訴外人OOO、OOO仍有金錢往來,然其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該房地之買賣,或尚有其他原因關係而為,均未見被告有何舉證說明,則自不能僅以原告於讓渡該房地權利後,仍有一次提領款項之記錄,即遽然推論原告與訴外人間就該房地移轉過程,必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更無從推論該房地實係由原告持有掌控,從而被告主張應將該房地出賣後之價值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同屬無據。
(5)就附表一編號24台南農地、25高雄鳥松房地轉售款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出售台南農地金額取得之價款86萬元、出售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地取得之價款430萬元,並主張其於109年間匯予原告1405萬元生活費用,原告應不至用罄該86萬元、430萬元,而應加計至原告婚後財產云云,查109年11月19日訴外人OOO處匯入原告附表一編號3帳戶86萬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一紙可查(本院卷二第101頁),又原告與訴外人OOO於110年5月1日定有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地買賣契約,110年6月30日有4,302,428元匯入原告附表一編號3帳戶,此同有買賣契約及該帳戶交易明細一紙可查(本院卷二第295至300頁、卷三第257頁),兩造並不爭執為台南農地及鳥松房地買賣價金,然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迄至本件基準日時餘25,631元,其是否遭原告惡意提領處分,未見被告有何舉證說明。更何況兩造共同從事大規模製造毒品之重大刑事犯罪案件,並遭沒收鉅額犯罪所得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婚姻關係生變,應係兩造共同為犯罪行為而遭刑事訴追之後而生,則原告於該期間縱有提領隱蔽財產,依時序而言,應係出於隱蔽潛在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圖而為,而難認原告預見將來兩造婚姻關係生變,為減損己方剩餘財產惡意處分之意圖而預為處分,從而被告就原告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意圖,別無任何舉證,自無從逕認被告主張為真,是其主張應將上開款項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為無理由。
(6)就附表一編號26原告聲請發還未判決沒收之現金部分:至被告主張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經該署以111年度執字第4734號案號發還未沒收之現金新臺幣221,500元與人民幣50,000元,而應加計至原告婚後財產云云,查原告及訴外人OOO固曾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734號繫屬,惟該執行案件於112年3月6日以通緝為由執行結案,有原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本院卷四第44頁),是並無事證證明原告聲請發還該款項獲准或原告取得開款項係在基準日之前,而被告主張將之加計至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亦無理由。
(7)就附表一編號27車牌號碼000-0000號MASERATI牌汽車出售款部分:被告主張該車原為被告所有,原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再借用訴外人OOO名義登記,然原告擅自出賣得款90萬元,應加計出售款至原告婚後財產云云,被告就上開主張,無非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為據(本院卷三第131至135頁),惟上開裁定僅得證明檢察官聲請拍賣該車經法院駁回,然此外並無任何事證證明原告為該車之實際持有人,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車於何時出賣,或出售後款項係於基準日之前且由原告收取,更遑論該款項是否於基準日時尚存在、若不存在是否為原告基於減少己方婚後財產而惡意處分等等,均未見被告有何舉證說明,從而被告主張將之加計至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同無理由。
(8)就附表一編號28車牌號碼000-0000號BENZ牌汽車出售款部分:被告主張該車為原告所有,借用訴外人OOO名義登記,嗣後原告出賣得款90萬元,應加計出售款至原告婚後財產云云,被告就其主張之上情,提出行車執照、訴外人OOO警詢筆錄各一份為憑(本院卷三第127至129頁),查該車初於107年11月27日登記與訴外人OOO,嗣後陸續由訴外人A04、OOO、OOO等人輾轉登記取得,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11月19日高市監車字第1140066792號函暨登記資料一份可查(本院卷三第227至233頁),又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這部車當初是原告借名登記於我名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的前手係OOO所有,前手讓給我時我也沒有支付款項,之後因為原告說要賣掉,所以我就把證件給原告讓其處理,我沒有收取任何報酬,不認識車輛的後手,都沒有參與買賣過程,我只有提供證件讓其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卷四第71至73頁),然上開事證亦僅得證明該車登記名義人流動過程,惟該車嗣後登記名義人是否實際取得開車所有權或有實際交付金錢,抑或現今登記名義人是否確實為實際所有權人,又原告究於何時取得款項、該款項於基準日時是否尚存在、以及原告有無基惡意處分等等,被告同未有何舉證說明,從而被告主張將之加計至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實無理由。
3.準此,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1至28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均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20合計11,566,260元,無婚後消極財產,至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合計84,522,478元,同無婚後消極財產,被告婚後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據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72,956,218元(計算式:84,522,478元-11,566,260元=72,956,218元)。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則原告主張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尚符公允,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36,478,109元(計算式:72,956,218元÷2=36,478,10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478,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在離婚判決確定之前,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然在兩造本件離婚判決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478,109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聲請向原告名下帳戶之金融機關調閱108年3月7日至1112年11月10日為止之交易紀錄、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734號執行案卷、聲請傳喚訴外人OOO等節,然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及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予禁止,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被告就調閱原告五年內帳戶資料部分,未能具體證明原告於訴請離婚前5年內,有為減少己方婚後財產惡意處分財產而應追加計算為兩造婚後財產,核屬兩造因未充分知悉抗辯之事實及證據,欲藉由調查證據獲得新事實、新證據之摸索證明,該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於法不合,自無必要。至其餘事證之聲請調查,因該部分事證已明,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項 目 金額 兩造主張 本院判斷 1 鳳山新富郵局帳戶 1,658元 兩造不爭執 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2 中國信託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25,283元 兩造不爭執 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本院卷三第170頁) 25,631元 兩造不爭執 4 上海商業銀行存款 (本院卷三第173頁) 517元 兩造不爭執 5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362,662元 兩造不爭執 6 台新銀行存款 16,633元 兩造不爭執 7 兆豐銀行存款 88,846元 兩造不爭執 8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本院卷三第161頁) 27,166元 兩造不爭執 9 台灣銀行存款 11,355元 兩造不爭執 10 遠東商業銀行存款 9,447元 兩造不爭執 11 台灣土地銀行存款 26,287元 兩造不爭執 1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358,819元 兩造不爭執 13 富邦人壽(被保險人OOO)(本院卷三第97頁) 1,500,592元 兩造不爭執 14 富邦人壽(被保險人OOO)(本院卷三第269頁) 1,505,830元 兩造不爭執 15 富邦人壽(被保險人OOO) 1,506,158元 兩造不爭執 16 富邦人壽(被保險人OOO) 1,506,894元 兩造不爭執 17 富邦人壽(被保險人紀毓錚) 77,193元 兩造不爭執 18 富邦人壽(被保險人紀毓錚) 24,452元 兩造不爭執 19 富邦人壽(被保險人紀毓錚) 976,701元 兩造不爭執 20 新光人壽(被保險人A05)(本院卷二第169頁) 3,214,136元 兩造不爭執 21 原告取回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 30萬元 被告主張應列入 非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114年5 月6日領回後已用罄 22 原告領取高雄市○○區○○段0號土地買賣解約退款 1090萬元 被告主張應列入 非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由A07取走解約款後後改由A07購買或用盡 23 原告購入興富發建設公司「美術太悅」B15棟16樓後續轉售取得之買賣價款 1085萬元 被告主張應列入 非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111年1月28日將預售屋權利以217萬元賣給友人OOO,後交給友人A04再轉交給A07 24 原告出售台南農地金額取得之價款 86萬元 被告主張應列入 非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現已用罄 25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地,原告於110年6月間出售訴外人OOO之價款 430萬元 被告主張應列入 非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現已用罄 26 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執字第4734號)聲請發還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現金 新臺幣221,500元與人民幣50,000元 被告主張應列入 非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並未發還於原告 27 出售MASERATI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 90萬元 被告主張被告所有,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再移轉登記OOO名義,原告擅自出賣而應列入 非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出售後得款現已用罄 28 BENZ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90萬元 被告主張原告購買借名於OOO 而應列入 非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出售後得款得款現已用罄 編號1至20總金額:11,566,260元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項 目 金額 1 鳳山三民路郵局存款 266,371元 2 上海商業銀行存款 53元 3 中國信託存款 1,864元 4 聯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1,250元 5 聯邦銀行存款 2,000,000元 6 兆豐銀行存款 383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32元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20,406元 9 台灣銀行存款 13,185元 10 遠東商業銀行存款 972元 11 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 78,824,450元 12 新光人壽保價金 3,091,834元 13 富邦人壽重大傷病終生保險(本院卷二第351頁) 121,854元 14 富邦人壽終生壽險(本院卷二第351頁) 129,824元 總金額:84,522,4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