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06號上 訴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上訴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及補正上訴具體理由,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等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二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有關二審裁判費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第二審上訴,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財產權起訴裁判費)及第77條之16(上訴二審裁判費加徵)等規定,核定上訴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上訴費用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