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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婚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429號原 告 A05訴訟代理人 A06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A07、A08(下合稱被告2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於本案事件審理程序中原聲明「被告A07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聲明第4項),嗣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擴張為「被告A07應給付1,375萬5,074元」(聲明第4項),並於同年10月22日追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2人就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設抵押權行為無效」(聲明第5項)、「被告A08應將系爭房地上所設1,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6項)、備位聲明「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設1,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5項)、「被告A08應將系爭房地上所設1,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6項)等語,惟尚未就擴張及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至於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夫或妻依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他方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時,揆其性質均屬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1,375萬5,074元(即聲明第4項),復依原告所提無效及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即聲明第5、6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金額為1,700萬元,依照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兩者間較高之1,700萬元,故就聲明第4至6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1,6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就剩餘財產部分已繳之2萬800元,尚應補繳14萬800元(計算式:161,600-20,800=140,800)。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14萬8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