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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婚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78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乙○○原訴請離婚,嗣於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經核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權,俱係源於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惟原告戶口名簿既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關係,顯見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我跟被告是在大陸貴陽假結婚,經桃園地院103年訴字第572 號刑事判決在案,判決中附表一編號一記載我與被告在94年3 月21日辦理假結婚登記。我與被告在結婚時並沒有要結婚的意思,兩造也沒有聯絡,僅是單純在台灣做結婚戶籍登記,辦理假結婚是為了讓被告可以入境台灣,兩造並無共同經營夫妻生活,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無效,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原告與被告係93年8 月30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原告與被告間婚姻是否合法有效。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在結婚時並沒有要結婚的意思,當時辦理假結婚是為了讓被告可以入境台灣,而經人介紹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假結婚,進而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其係為賺取佣金報酬而與被告假結婚,並可每月領取報酬3

萬元,實則兩造皆無結婚之真意,亦未曾共同生活,被告嗣因非法從事性交易而強制遣送離台,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並有高雄○○○○○○○○112 年12月27日函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72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9至39、47、65至68、123 至136 頁),且被告確於94年2 月6 日入境來台,嗣因妨害風化為警查獲,而於94年10月4 日強制遣送出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 月26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031128號函及所附出入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1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兩造雖有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惟其等實無共組家庭之結婚真意,婚後亦無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堪認兩造結婚登記僅徒具形式,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之婚姻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之結婚要件,應屬無效。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