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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婚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88號

113年度婚字第380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庚○○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庚○○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88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80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106年9月7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108年10月7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110年9月4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庚○○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七所示之事項,由庚○○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並應遵守附表八所列之事項。

二、丁○○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由庚○○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丁○○應給付庚○○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壹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其餘部分自114年8月15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庚○○其餘之訴駁回。

五、丁○○之反請求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庚○○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丁○○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渠等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庚○○(下逕稱姓名)原起訴請求判准離婚、夫妻剩餘財產,並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提出代墊扶養費、將來扶養費之請求(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88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婚88卷),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逕稱姓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對庚○○提起離婚、酌定親權及將來扶養費之反請求(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80號,下稱婚380卷),經核渠等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渠等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核先敘明。又兩造就上述(聲請調解不成立後之)起訴、反請求,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就各自請求離婚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見婚88卷三第125頁),是本件裁判之審理範圍,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未成年子女親權、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等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庚○○就剩餘財產、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所提聲明原為:㈠丁○○應給付庚○○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乙○○、甲○○扶養費各15,467元,並由庚○○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丁○○應給付庚○○18萬5,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婚88卷一第9頁)。嗣後迭經變更,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部分更正為:㈠丁○○應給付庚○○48萬8,07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丁○○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乙○○、甲○○扶養費各17,599元,並由庚○○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丁○○應給付庚○○138萬1,652元,其中16萬9,188元自114年3月19日起、其餘部分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婚88卷五第97、105頁)。丁○○就將來扶養費部分原請求:庚○○應給付丁○○自裁判離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乙○○、甲○○扶養費各12,635元予丁○○。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扶養費債務視為已到期。嗣後迭經變更,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部分更正為:庚○○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乙○○、甲○○扶養費各12,635元予丁○○。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核兩造所為聲明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庚○○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㈠本訴主張:

⒈兩造於104年7月2日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即丙○○(

女,106年9月7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108年10月7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110年9月4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與丙○○、乙○○合稱兩造子女),兩造子女尚屬年幼,且自幼均為伊主要照顧,與伊依附關係強烈,於兩造分居後,均與伊同住,對於伊及現有生活環境均已熟捻,伊的工作也較為穩定,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爰請求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伊單獨任之。

⒉丁○○依法對兩造子女亦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

計,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作為兩造子女每人月所需標準,並考量伊照顧兩造子女所為勞力、心力支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兩造子女依伊與丁○○以1:2之比例分攤,丁○○應支付兩造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萬7,599元(26,399×2/3≒17,599,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伊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丁○○按月如數給付,並請求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自112年5月6日兩造分居後,兩造子女均與伊同住,故自11

2年5月起至114年8月止,共28個月期間,兩造子女扶養費均由伊籌措墊付,以1萬7,599元計算,為147萬8,316元(計算式:17,599x28×3=1,478,316)。又兩造協議關於教育費用(如註冊費、學校月費、補習、安親、才藝等)另外列入或抵扣扶養費,註冊費、學校月費全數列入或抵扣,補習、安親、才藝則半數列入或抵扣,故伊所支付關於兩造子女上開教育費用應增列10萬9,735元。另乙○○先天聽損,縱扣除政府補助後,伊仍支出乙○○聽力輔具費用12萬400元,丁○○亦應支付2/3即8萬266元。基此,伊總計支出166萬8,335元(計算式:1,478,316+109,753+80,266=1,668,335)。伊同意扣除高雄市政府教育補助8萬8,242元,及丁○○於114年3月所給付之1萬5,000元、114年5至8月所給付之9萬6,000元、丁○○所給付之註冊費、學費等合計2萬2,773元、安親才藝等之半數為6萬4,668元,丁○○尚應給付伊138萬1,652元(計算式:1,668,335-88,242-15,000-96,000-22,773-64,668=1,381,652)。依前述伊已代丁○○支出扶養費138萬1,652元,受有損害,丁○○則因此受有無須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上開伊所代墊之扶養費。

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伊於112年9月6日起訴請求離婚,法定財產制因判決離婚而消滅,以本訴訟繫屬日即112年9月6日為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合計共363萬8,862元,扣除伊如附表三所示婚前財產,合計共221萬6,167元,伊婚後積極財產為142萬2,695元。丁○○則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合計共720萬9,137元,扣除丁○○如附表四所示婚前財產332萬8,537元(按:加總金額應為336萬8,537元),及丁○○於台新銀行之債務148萬1,764元,故丁○○婚後積極財產為239萬8,836元。丁○○既有積極財產可供分配,伊復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而上開差額97萬6,141元(計算式:2,398,836-1,422,695=976,141)之2分之1即為48萬8,07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丁○○給付48萬8,07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⒌綜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⑴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庚○○單獨任之。

⑵丁○○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7,599元,並由庚○○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⑶丁○○應給付庚○○138萬1,652元,及其中16萬9,188元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丁○○應給付庚○○48萬8,07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請求答辯略以:丁○○並非固定工時,且有時仍要兼差,訴

訟過程雖然暫定會面交往,丁○○也常有遲到或臨時不來的狀況,伊與丁○○溝通困難,希望單獨親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丁○○反請求駁回。

二、丁○○反請求主張及本訴答辯略以:㈠反請求主張:丁○○與胞弟、母親感情甚篤,假日經常聚會,

兩造子女也喜愛與胞弟女兒相處,庚○○之父母身體健康不穩定,伊支援系統較佳;兩造子女對音樂有興趣,伊母親是音樂老師退休,可以提供更多資源,伊也樂於接送兩造子女之音樂課程。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由兩造平均負擔等語,並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⒉庚○○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2,635元予丁○○,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㈡本訴答辯略以:

⒈將來扶養費部分:伊每月固定月收入為4萬5,000元,年終

獎金為公司恩惠性給予,不應視為經常性收入。庚○○雖主張丁○○111年度所得將近98萬元,能夠負擔兩造子女扶養費,然依照庚○○之計算,每月所需負擔兩造子女扶養費數額高達5萬餘元,已超過伊月收入,且伊上開111年度所得包括股利,投資收入亦不甚穩定。過往丁○○每月匯款3萬元至庚○○帳戶作為家用,且支付全家保險費用,實無充裕金錢可資運用,伊母親戊○○方提供金援,另應考慮伊目前尚有200多萬元負債之情形以酌定每月扶養費之金額。況兩造財產差距並非甚大,應以1:1比例為基準各自負擔。⒉代墊扶養費部分:前述庚○○主張兩造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1

萬7,599元實屬過高外,應由本院酌定適當金額。此外,伊於114年3月給付1萬5,000元,於114年4至8月共給付之12萬,均應扣抵。另依照兩造之協議,伊所支付兩造子女之註冊費、學費等共2萬2,773元應全數扣抵,安親、才藝等則應扣抵半數即6萬4,668元,高雄市政府之教育補助亦應扣除。

⒊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⑴庚○○112年1月7日自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提領30萬元,112

年4月7日自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領15萬元,同年5月8日又自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領35萬元、自如附表一編號8帳戶提領30萬元,112年8月11日自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提領35萬元、同日自如附表一編號9帳戶轉帳20萬元,有惡意處分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應加計之情形。⑵附表二編號2、2-1至2-4、4、6之帳戶,均為伊母親戊○○

存入而為借名登記;同表編號87、90之保險,亦為伊母親繳款而為借名登記。又倘法院未能認定係借名登記關係,則均主張係贈與而不應列入。此外,伊父母陸續匯款199萬5,900元至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供伊作為生活費用及投資所需,自屬其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應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債務部分,除庚○○不爭執之如附表五編號1之台新銀行負債外,伊於基準日時尚在和潤企業負有87萬716元之債務(附表五編號2),亦應扣除。

⒋綜上,丁○○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庚○○本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7月2日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即丙○○(女

,106年9月7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108年10月7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110年9月4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與丙○○、乙○○合稱兩造子女),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適用法定財產制。

㈡112年5月6日,兩造因故發生爭執,庚○○決定居住娘家,並於

當日前往復興一路住處,整理伊與子女物品後,搬回娘家居住而分居迄今,並於113年11月20日和解離婚。

㈢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基礎時點為112年9月6日。

㈣兩造於基準日時各自名下土地、建物、車輛、受益人為未成

年子女之保單、基準日前解約之保單,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㈤兩造均同意各自以自己基準日時財產金額扣除自己結婚日時之財產。

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9月24日(婚88卷三第275頁),剩餘財產分配利息起算時點,應以兩造離婚和解成立之翌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⒈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⒉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又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協力、貢獻,倘於離婚訴訟繫屬中,夫妻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離婚起訴時,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結婚日之104年7月2日為起算基準日,及至本件起訴繫屬本院之112年9月6日為結束基準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起迄時日,計算雙方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庚○○婚後積極財產之認定

⑴庚○○附表一即結束基準日之財產總額為363萬8,862元,

附表三即起算基準日之財產總額為221萬6,1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88卷五第109至113頁),先予認定。

⑵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庚○○於112年1月7日自附表一編號3帳戶提領30萬元,於1

12年4月7日自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領15萬元,112年5月8日分別自附表一編號1、8帳戶各提領35萬元、30萬元,同年8月11日自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提領35萬元、同日自如附表一編號9帳戶轉帳20萬元等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88卷五第107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丁○○主張庚○○婚後積極財產應加計上述大額提領之情形,為庚○○所否認,辯稱:伊於112年4月7日自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領15萬元,係於同日存入附表一編號9帳戶;且112年1月7日兩造根本並未分居,庚○○並無脫產必要。至於112年5月8日自附表一編號1、8帳戶各提領35萬元、30萬元,同年8月11日自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提領35萬元、同日自如附表一編號9帳戶轉帳20萬元,係因伊每年需支付之郵局壽險將近18萬元、南山人壽則為24萬餘元,亦即光保險費每月即高達3萬5,000多元,尚非伊擔任代課老師之薪資所能支付,故須向家人借款,而需要於上開時間提款或轉帳償還父母。況若庚○○有惡意脫產之情,又豈可能保留超過100萬元之現金於附表一編號4至7之元大帳戶內等語。

⑷經查,兩造對於112年5月6日分居一事並無爭執(見婚88

卷五第129頁),在112年1月7日時,兩造感情是否生變而使庚○○有藏匿財產之需求,丁○○並未舉證說明;至112年4月7日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固然有前述提領15萬元情形,然同日存入15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婚88卷三第49頁),並無減少自身財產之情,故此部分丁○○之主張尚不足採。至於庚○○於112年5月8日分別自附表一編號1、8帳戶各提領35萬元、30萬元,同年8月11日自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提領35萬元、同日自如附表一編號9帳戶轉帳2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庚○○雖均主張因保險費負擔沉重,向父母借款,故提領或轉帳上開金額償還給父母等語,然如附表一編號11、12之南山人壽保險,分別係於104年11月、107年9月投保,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26275號函暨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可考(見婚88卷二第283至285頁),附表一編號15之郵政壽險,係於103年5月投保,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壽字第1130041245號函暨檢附之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可考(見婚88卷二第267至269頁),可見庚○○早已有此些保單,若確有向父母借款而需清償,應能夠詳為說明商借之時間、金額,又分別係於何時陸續還款,並提出帳戶明細佐證,然目前尚乏此部分事證。自庚○○提領之時間以觀,其於112年5月6日分居後,在時間密接之2日後之同年月8日大額提領自身財產合計65萬元(自附表一編號1、8帳戶各提領35萬元、30萬元);而庚○○於同年8月10日匯款9萬元給訴訟代理人為兩造不爭執(見婚88卷四第315頁),即在正式委任律師準備提出本案訴訟之後一日即同年月11日又大額提領自身財產合計55萬元(自如附表一編號2、9帳戶提領35萬元、轉帳20萬),庚○○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父母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此部分所辯未能使本院信其於上開時間提領或轉帳之舉,係為了清償對父母之債務,故庚○○此部分所為均為無正當理由之大額匯款,主觀上當屬為減少丁○○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所為之行為,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⑸綜上,除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庚○○附表一之財產總額363

萬8,862元,尚應加計1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之35萬元、同表編號8之30萬元、同表編號2帳戶之35萬元、同表編號9之20萬元),故庚○○附表一財產總額為483萬8,862元(計算式:3,638,862+1,200,000=4,838,862),再扣除如附表三所示婚前財產合計共221萬6,167元,庚○○之婚後積極財產為262萬2,695元(計算式:4,838,862-2,216,167=2,622,695)。

⒊丁○○婚後積極財產之認定

⑴丁○○附表二即結束基準日之財產客觀總額為720萬9,137

元,附表四即起算基準日之財產客觀總額為336萬8,53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88卷五第117、121頁,註:

庚○○原主張丁○○附表四之總金額為332萬8,537元,後已未爭執)。丁○○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2-1至2-4、4、6之帳戶,均為伊母親戊○○存入而為借名登記;同表編號87、90之保險,亦為伊母親繳款而為借名登記。若未能證明為借名登記,則主張為贈與,均不應列入等語,上情均為庚○○所否認。

⑵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

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存提帳戶內款項;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就當事人間未約定之事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20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是

我於98年時開立的,附表二編號2、2-1至2-4、6之帳戶也都是我開戶,存摺、印章都在我這邊。我只有將如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交給丁○○自行使用,我大概是丁○○快結婚時才讓他知道,但還是我保管,在107、108年左右丁○○有需求,因丁○○婚後薪水要交給庚○○支付生活開銷,我才把如附表二編號3帳戶存摺給丁○○,跟丁○○說存款可以使用,有不錯的股票也可以拿這些錢去買,其他帳戶都還是我保管。附表二編號2、2-1至2-4、6之帳戶,是我個人理財規劃,我就用他們名義開立帳戶來操作基金,把資金分散、不用扣稅。丁○○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及外幣定存都是我操作的,因為有些基金每月扣款,我會定期買外幣讓基金扣款,也有買大額外幣放定存。若我發現餘額不足,我就匯款進去扣。一銀岡山分行則有人民幣、美金定存,澳幣我轉到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因為孫女保險需要等語(見婚88卷三第451至465頁)。

⑷查附表二編號90之保險,係於87年12月31日所投保,且

原要保人為戊○○,係99年1月4日時變更要保人,所設定自動轉帳帳戶始終為戊○○帳戶,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114)三法字第00968號函暨保險契約明細表、114年8月11日(114)三法字第02255號函暨檢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參(見婚88卷四第95至97頁、卷五第39至48頁)。又107年12月28日如附表二編號90之三商美邦人壽匯入50萬元,丁○○旋即於同日將該款項匯給戊○○,有帳戶明細可參(見婚88卷四第447頁),亦可認丁○○主觀上認知此為母親之財產而予以匯還。

是以丁○○為70年次,於87年時尚未成年,如附表二編號90之保險,即無可能係當時無資力且為未成年之丁○○所投保。而如附表二編號87之保險,係於99年4月28日所投保,於99年4月及100年4月分別繳納2萬7,720美金、2萬7,720美金,其中100年4月之扣款帳號為如附表二編號6之帳戶,且113年5月27日台灣人壽保險將利息存入如附表二編號6之帳戶後,旋於同日(翌日入帳)轉出至戊○○自己名下台灣銀行帳戶,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台壽字第1130053236號函暨投保資料、114年7月31日台壽字第1140026795函暨檢附之繳費明細、如附表二編號6之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戊○○台灣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可查(見婚88卷三第205至207頁、卷四第519至521頁、卷五第91至94頁)。丁○○於99年4月時甫出社會不久,收入亦非甚高,如何可能累積一年85至90萬元之資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7之保險,且自該保險與如附表二編號6之帳戶、戊○○自己帳戶之連動性以觀,自堪信如附表二編號87、90之保險及附表二編號6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均係戊○○所實際管理之資產。

⑸又如附表二編號2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係於98年10月間

開立,起初購買外幣、轉定存,99年4月起申購基金,此後至兩造結婚前均頻繁有基金交易,2-1至2-4帳戶則為外幣定存;如附表二編號6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係99年4月間開立,此後至兩造結婚前均頻繁有結購外幣交易,有附表二編號2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同表編號6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婚88卷三第405至431頁)。而上開如附表二編號87之保險、如附表二編號2、6之帳戶,均是於99年4月左右開始頻繁操作,與一般人為分散風險分別以外幣、基金、保險等不同投資方式之常情相合;以當時丁○○之年紀、收入、財力,甚難累積充裕資金同時操作如附表二編號2、4之玉山銀行外幣及基金、如附表二編號6之第一銀行外幣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7之保險。是證人戊○○雖為丁○○之至親,但以上開帳戶、保險之開戶時間、投資情形以觀,確實不似丁○○所操作;且證人戊○○能夠清楚記憶開戶時間、詳細說明資產配置規劃,並決定投資附表二編號4之基金標的,丁○○亦將如附表二編號90保險滿期金之利益歸於戊○○,堪信戊○○證詞應屬可信。是戊○○自行保管附表二編號2、6之帳戶,投資如附表二編號4之基金、操作2-1至2-4之外幣定存,出資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7、90之保險,應可認定。故丁○○抗辯附表二編號2、2-1至2-4、6之帳戶(並用以投資如附表二編號4之基金)及同表編號8

7、90之保險係其母戊○○借名使用,上開帳戶、保險及如附表二編號4之基金為戊○○財產,即非無憑,揆諸前開說明,此些資產在其內部間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戊○○。

⑹至庚○○雖辯稱保險法並無借名登記規定等語(見婚88卷五

第113頁),然丁○○為附表二編號87、90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為契約當事人,其有保險利益,並為保險風險評估之對象,自無違反對價衡平原則。至於保險費實際由戊○○支付,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於對價衡平原則尚無影響。丁○○與戊○○之間,縱有借名投保之契約,日後經丁○○書面同意或承認,仍得移轉權益變更要保人,尚未能指為脫法行為,亦與公序良俗無違,並非無效。

⑺丁○○主張母親戊○○自106年5月12日至112年2月28日陸續

匯款149萬5,000元,父親蔡森鑫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50萬元給伊,合計199萬5,000元,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88卷五第115頁)。雖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8日至112年2月28日陸續匯款149萬5,000元至丁○○如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想幫丁○○支付生活費,該帳戶之股息、申購款、證交款等,是丁○○操作。我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匯款5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是因丁○○開始操作股票,資金需求比較多,我跟先生贈與給丁○○,也不過問他要用於生活費或投資等語(見婚88卷三第453至457頁),而證稱上開199萬5,000元均係贈與。然承前,本院既然已經認定附表二編號2、2-1至2-4、6之帳戶、編號87、90之保險及附表二編號4之基金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戊○○,戊○○與丁○○間即有帳戶借用契約、借名投保契約等法律關係,換言之,丁○○名下有部分帳戶實際上係戊○○所有,是戊○○匯款給丁○○,即可能係欲購買外幣並進而為前述外幣匯差、基金等投資;況匯款原因本有多端,或為代償,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贈與,或為其他目的之給付,均屬可能,即無從僅以匯款之客觀金流,即認定屬贈與行為。丁○○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⑻起算基準日即兩造結婚日時,丁○○如附表四編號2、4之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及基金金額分別為14萬8,055元、94萬40元,附表四編號6之第一銀行帳戶金額為9萬1,939元;同表編號87、90之保險,則分別為159萬2,544元、49萬5,8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88卷五第119頁)。

惟此些帳戶、基金、保險既然實際為戊○○所有,丁○○僅係借名,亦無從主張扣除結婚日即起算基準日之價值,故丁○○如附表四編號2、4、6、9、10均不應列入,其附表四編號1、3、5、7、8所示之婚前財產合計為10萬103元(計算式:120+8,711+1,485+89,581+206=100,103)。

⑼丁○○結束基準日之債務部分,庚○○對於附表五編號1並無

爭執,惟否認附表五編號2之和潤企業債務,辯稱:112年5月11日時借款,本金僅77萬元,何以至基準日之同年9月6日,累計之債務會超過本金達到87萬餘元,並非合理等語。查丁○○以車輛於112年5月11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分期本金77萬元,共分48期,每月付款1萬9,789元,計算至112年9月6日止,已繳4期,尚未清償之債務為87萬716元,有和潤公司114年2月20日潤作字第1140220001號函、114年6月9日潤作字第1140609002號函暨檢附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可佐(見婚88卷三第343頁、婚88卷四第383至385頁)。依丁○○與和潤公司之契約約定,本金為77萬元,年利率為10.7%,分期付款總價94萬9,872元,每月付款1萬9,789元,惟該契約既然明載「採本金與利息同時攤還方式」,固然每期繳納之本息金額均為1萬9,789元,然每月應償還本利和=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期數/[(1+月利率)^期數-1],則第一期之本金為1萬2,923元、利息為6,866元,第二期本金為1萬3,038元、利息6,751元,第三期本金為1萬3,155元、利息6,634元、第四期本金1萬3,272元、利息6,399元,故至第四期為止貸款餘額應為71萬7,612元。該公司函覆之金額為87萬716元,即以94萬9,872元減去四期1萬9,789元之計算方式(計算式:949,872-19,789X4=870,716),應有誤會。

基此,丁○○如附表五所示結算基準日之負債為219萬9,376元(計算式:1,481,764+717,612=2,199,376)。

⑽綜上,丁○○附表二之財產客觀價值雖為720萬9,137元,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88卷五第117頁),但不應列入如附表二編號2、2-1至2-4、4、6、87、90等帳戶、保單之理由已如前述,故其結算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356萬8,363元(計算式:7,209,137-45,837-67,366.2-73,5

42.5-166,270-165,550-391,501-385,851-1,670,595-674,261=3,568,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丁○○附表四即起算基準日之財產為10萬103元,丁○○附表五即結算基準日之債務總額為219萬9,376元,故丁○○之婚後積極財產為126萬8,884元(計算式:3,568,363-100,103-2,199,376=1,268,884)。

⒋依據上述說明,庚○○之婚後積極財產為262萬2,695元,丁○

○之婚後積極財產為126萬8,884元,庚○○之婚後積極財產仍高於丁○○之婚後財產,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丁○○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8萬8,07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判斷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既經和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兩造均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日對兩造及兩造子女進行訪視,經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本案庚○○期望單獨監護兩造子女

,而丁○○期望共同監護兩造子女,但考量到兩造子女目前尚需要庚○○的照護,故願意由庚○○擔任兩造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庚○○期望單獨監護兩造子女之因,為期望方便處理兩造子女生活、就學等需求,也擔心因為與丁○○的教養觀念不同,會影響到兩造子女後續的生活、就學之權益,而丁○○則是期望可以有機會參與兩造子女的成長,評估丁○○有意願與庚○○共同監護,由庚○○為主要照顧者,而庚○○為了方便處理兩造子女生活與就學,期望單獨監護。

⑵就被監護人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雖兩造子女都表示,

期望與庚○○一同生活,但依據訪視社工觀察評估,兩造子女與兩造都有正向的依附關係,且兩造子女也手足情深,但兩造子女與庚○○生活時較與丁○○生活時顯得歡樂與自在。

⑶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本案庚○○較丁○○於協助對方維繫

情感的部分較有規劃,評估庚○○較丁○○有意願協助兩造子女與對方維繫情感依附關係。

⑷經濟評估:兩造都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但因丁○○目前有

負債,評估庚○○的經濟狀況較丁○○佳,但於養育兩造子女所需的經濟可能已經超出兩造各自的收入,故後續仍需對方或親友的經濟支持,方能滿足兩造子女的生活與就學之需。

⑸環境評估:依據兩造居家環境評估,兩造目前皆可以提供兩造子女安全的生活環境。

⑹親職功能評估:依據兩造陳述評估,兩造都具有一定的親職教養能力。

⑺支持系統評估:依據兩造陳述評估,兩造都有穩定的支

持系統可以協助照顧並滿足兩造子女生活與就學需求。⑻綜合評估:本案依據監護意願,庚○○期望獨自監護兩造

子女,而丁○○期望共同監護兩造子女,且願意由庚○○擔任兩造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另依據兩造的親職教養能力與支持系統,以及兩造子女與兩造依附關係評估,兩造都有一定的親職教養能力、支持系統,且與兩造子女都有正向的依附關係,故建議兩造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但由庚○○擔任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維護兩造子女的最佳利益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12年11月15日112高市燭鳴字第432號函及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婚88卷一第245至257頁)。

⒊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何人擔任對兩造子女較

為有利,遂命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實地調查後,適任親權人評估之調查報告總結略以:

⑴工作及經濟部分:兩造目前均有工作下,其等收入相當

,僅丁○○有借貸之債務,惟其等經濟狀態,尚無不堪負荷之負債或支出顯大於收入之情,並能提供兩造子女目前成長所需之必要經濟支出,故評估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而丁○○目前已無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按:丁○○於114年4月起方每月給付兩造子女合計2萬4,000元),然其日後亦有給付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意;是以評估兩造現階段之經濟條件,應得因應兩造子女之成長基本所需。

⑵支持系統部分:兩造家人協助照顧意願堅定,且其等均

有參與照顧經驗。兩造子女過往迄今均係由庚○○之支持網絡發揮功能,而庚○○之協助照顧者近期雖發生意外事件,然其他親友猶能即時提供協助,彼此間也都盡量彈性調整生活方式以因應照顧需求;丁○○之母則可依兩造子女之生活所需,配合其照顧需求,調整目前的生活方式及外務行程,以便照顧子女;為此,評估兩造之支持網絡均可發揮正向功能。

⑶親職能力部分:兩造對於兩造子女的興趣、喜好皆有一

定程度的瞭解,空閒時間也願意陪伴兩造子女,兩造子女過往迄今受照顧狀況誠屬良好,無發現有疏忽或不當照顧之情,兩造子女對於兩造間亦有明確之親職角色認知。惟於兩造分居前,丁○○所述之照顧細節不若對造詳實,舉凡兩造子女之生活及醫療等事務均係對造安排及照料,評估丁○○過往較為陪伴之照顧角色;至於兩造分居後,囿於訴訟案件之更迭與糾葛致嫌隙漸深,其等無良善之互動方式,從而使丁○○曾有段時間顯與兩造子女有互動及相處不足之情,從而對兩造子女之生活及成長所知有限;惟經由本院之調解程序後,丁○○積極爭取與兩造子女相處及互動機會,對兩造子女之生活及成長現況業具基本瞭解,並尚可因應兩造子女之生活照顧所需,且建立親子依附關係。庚○○則自兩造子女出生迄今係主要照顧者,與兩造子女建立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亦具體參與及規劃兩造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之細節事務,實得兼顧兩造子女之身、心理需求,適性培育兩造子女,不論在提供情緒安撫或是教導規矩、設立規範部分,都展現了有效之親職技巧,堪認庚○○得兼籌並顧兩造子女之成長需求,並得親力親為兩造子女之照顧事務。

⑷友善父母觀念:兩造目前皆肯認彼此與兩造子女之親 情

血緣關係,而有共識讓兩造子女感受父母不間斷地關愛與照顧,因此,兩造於目前或是對日後的會面交往方式皆持正向態度,不會阻撓他造進行會面交往。惟於兩造婚姻存續中系爭事件,即庚○○未經兩造合意便將兩造子女帶回其父母家住,擅自變更原本兩造子女之受照顧模式,而此種妨礙他方行使親權的方式,是認顯有刻意疏離丁○○與兩造子女間之依附關係,而有違友善父母原則。惟考量庚○○過往迄今均有意願配合會面交往,故就前開造成親子疏離之情事非無修正可能,只是目前兩造猶欠缺雙向溝通,易以過往之負向相處經驗 臆測他造對子女有不當對待之情,從而影響彼此間和平共處,是認兩造均囿於過往之負向互動關係而相互掣肘,未能充分實踐合作式共親職之精神。

⑸審酌社工訪視報告及綜合調查過程中所收集得到的訊息

及觀察,認兩造有照顧及陪伴兩造子女之經驗下,目前應無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兩造子女之情事,且亦尚能以兩造子女的最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兩造之親友亦得提供充裕的人力資源因應兩造子女之照顧需求,故兩造之支持系統誠屬完善。本件三名未成年子女現齡分別僅係8歲、6歲及4歲之幼兒時期,並於兩造離異前即係有共同生活之情,而今其等面對父母之離異誠屬無奈,實不應剝奪未成年子女與手足相伴的權利,而藉由手足的陪伴亦可降低父母離婚對兩造子女之衝擊,減少種種壓力影響兩造子女之穩定性和安全感,進而於手足生活中情境中學習自主、自我控制與自我負責,覺察自身解決問題的能力與資源,實有助個人獲得良好之適應能力,故認本件應以手足不分離原則做為考量。又,於親職教養上,庚○○之教養方式能深入暸解並滿足兩造子女之需求,並得展現較合宜之親職能力;而兩造之互信基礎薄弱,且親職觀念及教養方式實有差異,倘採共同親權,對兩造子女之權益行使,溝通協調困難高,進而可能損及具備處理時效之生病、身體、健康等法益,對兩造子女應屬不利,故觀諸上開情形,並依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是認由庚○○擔任單獨親權人,應較能符合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本院113年12月7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65號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及附件存卷可稽。

⒋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

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

是本於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先於113年4月25日通知長女丙○○到院陳述,另於114年7月15日通知兩造子女三人均到院陳述,亦應參酌其等意願及對於會面交往方案之期待(長女對兩造皆持正面評價;次女及長男則希望保持秘密)。

⒌本院考量共同親權可避免兩造子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或被

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並使兩造子女將來在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較能獲得確保,對於未來會面交往探視議題也較能促進兩造履行。因此,認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為適宜。然因兩造過往因婚姻問題彼此攻訐,目前互信基礎尚非完全穩固,因此應讓主要照顧者可單獨決定部分事務,避免兩造紛爭不斷,反而損及未成年子女利益,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詳如附表七所示。

⒍至於由兩造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參酌兩造子女照顧史,

過去至今由庚○○及其親屬擔任主要照顧者時間較多,且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了解細膩,在照顧上尚無嚴重照顧疏忽或顯有不當照顧情形,提供給兩造子女成長環境尚屬穩定,庚○○及其親屬所付出的關心與照顧經驗累積,也讓兩造子女與庚○○及其親屬之間存有相當緊密親子關係,兩造子女在生活起居上確實較依賴、習慣庚○○及其親屬照顧,支持系統也能發揮實質協助照顧功能。而庚○○過往雖有擅將兩造子女帶離原住處之舉,然當時兩造婚姻已瀕臨破裂,三名子女當時均未滿6歲且與庚○○依附甚深,庚○○為持續照護而將兩造子女帶離,固然非屬友善行徑,但觀察其事後所為,包括未隱匿兩造子女去向、同意暫定會面交往、在審理期間也樂於聆聽丁○○訴求,調整原本暫定會面交往之條件(如同意週五晚上丁○○即可先帶長女丙○○返家與堂姊遊戲、非會面週之週末由丁○○帶同長女丙○○學習才藝、給予遲到彈性緩衝時間等),竭力使丁○○能夠有更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是仍應予以庚○○友善父母之評價。而丁○○對於兩造子女之教育計畫尚稱具體(見婚88卷三第381至387頁),與兩造子女均有良善互動,其中尤以長女丙○○最為親密,且長女丙○○甚為喜愛與丁○○之姪女相處,丁○○支持系統係屬良好,也曾於社工訪視時表示肯定庚○○照顧子女能力,願意考慮共同監護,亦有友善父母概念,均無可否定丁○○對兩造子女亦多有用心。惟丁○○為輪班工作,且不時須兼差,為其自承在卷(見婚88卷五第123頁),雖係為賺取更高薪資而供兩造子女生活費及更充裕之教育資源所不得不然,但兩造子女畢竟是如一般公立小學、幼兒園之作息,丁○○之工作性質、陪伴時間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穩定性上較弱。基於照顧繼續性、穩定性、情感依附、父母適性等,以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由庚○○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現階段兩造子女身心福祉。

⒎至於家調報告雖建議由庚○○單獨監護,然查,家調官於113

年12月即完成報告,斯時丁○○尚未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在審理期間經本院勸諭兩造暫先以每名子女每月8,000元為度,丁○○已於114年4月後穩定給付前開金額,亦同意於審理期間參與親職教育課程,有本院轉介親職諮詢站之轉介單可證(見婚88卷三第307頁,註:兩造均有參與),可見丁○○無論在扶養費層面、親職能力層面,均已逐步提升友善父母之認知,此均為家調報告所未及斟酌。考量兩造隨著訴訟過程,扶養費、會面交往爭議雖未完全弭平,但已漸漸趨緩,應可認兩造尚有共同維護兩造子女最大利益之意願與可能性,而以共同親權為宜。至兩造間固然就教育理念不甚相同,庚○○希望以課業為主、丁○○則認為可多探索興趣,惟兩造出發點均是為了子女利益,並無優劣之分,只要兩造均能體悟對方之用心,並尊重對方照顧期間對兩造子女之時間安排,兩造子女在父母之悉心照顧下,能夠兼及兩者更是兩造子女之福。至於庚○○雖認為迄今為止會面交往頻生爭議,不適宜共同親權等語,然其等會面交往之爭議,常係因長女丙○○希望能於周五晚上就至丁○○住處過夜,乙○○、甲○○則希望週六早上再過去,丁○○也未勉強其等,而是同意自己多次奔波;又偶有遇到周末需要工作且母親無法支援之情,丁○○即會在各個行程間應接不暇,而可能有遲到或未能接送之情,尚有其背景可循,並非刻意造成庚○○困擾。惟丁○○或因工作忙碌,或因本身守時觀念問題,確曾於本院親職課程、家調官訪視時均有遲到或無故未到之情(見婚88卷一第271頁、家調報告卷第5頁),確實允宜積極改善,併予提醒之。此些接送之細節,猶有賴兩造理解:會面交往雖不免造成大人的負擔,但很可能是未成年子女盼望許久的願望。如果可能,給予對方更多的寬容,適度保持彈性,而非指責對方突為變更;反之,變動方亦應理解對方原本已有安排,無法臨時調整也是情有可原。避免使未成年子女在會面交往現場感受到兩造情緒不佳,甚或因不滿對造而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出言指責,未成年子女方能在愛裡穿梭自如,享受來自兩造的愛。

⒏又父母子女關係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

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丁○○雖未任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仍應保有探視子女之權利,本院審酌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丁○○與兩造子女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應能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兩造子女能感受父親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丁○○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也減少兩造會面交往之爭議,爰依職權審酌兩造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八所示。

⒐附帶論之,兩名較年幼之子女或許懵懂而未明顯察覺父母

之衝突,但長女丙○○已可明顯感受,其天真地說著:在媽媽這邊時,希望跟媽媽在一起久一點;在爸爸這邊時,希望跟爸爸在一起久一點。如果可以,希望回到爸爸媽媽從來沒有吵架、沒有分開的時候等語。本院陪伴丙○○並與其會談,深覺其心思細膩、個性溫柔,也正因此更需要兩造悉心守護。大人之間成熟理性的溝通,不要帶著情緒性的攻擊(兩造親屬亦然),否則難受的未必是對方,無疑是深愛兩造的兩造子女。兩造縱使結束夫妻關係,永遠是孩子的父母,無論訴訟是否告一段落,都應致力於成為合作父母,提升共親職能力(詳如附錄),期待未來某天,兩造參與兩造子女之畢業典禮或音樂發表會時,早已放下過往種種,一同為孩子感到驕傲。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之判斷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經查,兩造子女均未成年,且經本院酌定共同親權及主要

照顧者為庚○○如前,則丁○○雖未擔任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庚○○聲請丁○○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庚○○自稱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幼稚園代理教師月薪約4萬9,000元,無負債;丁○○自稱碩士肄業,目前擔任自來水技術士,月薪4萬8,000元,負債較附表五更增加等語(見婚88卷三第289頁),並自承其另外仍有租金收入(見婚88卷三第477頁)。又庚○○110年度所得268,742元、財產總額1,548,500元,111年度所得460,222元、財產總額1,548,500元,丁○○110年度所得727,338元、財產總額2,199,895元,111年度所得977,957元、財產總額2,199,895元,有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丁○○111年所得稅及財產稅清單可考(婚88卷一第35至71、203至211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月收入相當,無明顯差異;丁○○雖有負債,但其亦有相當之資產,負債比例並未過度而影響其財務結構,並考量庚○○負主要照顧之責,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兩造應依40%、60%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查兩造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

實際支出之全部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居住高雄市境內,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4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暨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已適當考量兩造子女熱愛學習音樂等才藝,整體酌量扶養費之金額),應以每月20,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妥適,復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丁○○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計算式:20,000×0.6=12,000)。從而,庚○○請求丁○○自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兩造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部分乃本院依職權酌定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丁○○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判斷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丁○○既為兩造子女之父親,依上開說明,其對兩造子女本

有扶養義務;又兩造於112年5月6日發生爭執,庚○○於當日帶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原住處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88卷五第133頁)。又兩造就分居後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期間,各自支出之教育費用,協議各自羅列單據,學費、註冊費等必要支出全額列入或扣抵,才藝費、補習費、安親費則以半數列入或扣抵,亦先予敘明(見婚88卷五第131頁)。故關於代墊扶養費之數額分述如下:

⑴庚○○雖主張112年5月起至114年8月止共28個月代墊扶養

費,然兩造係於112年5月6日始分居,故應自112年5月7日始有庚○○獨自扶養兩造子女之情,而本件係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言詞辯論時尚未發生之代墊扶養費,亦無從請求,故應以112年5月7日至114年8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為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期間,即26個月又52天(112年5月為25天、114年8月為27天),庚○○請求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6日、114年8月28日至31日部分應屬無據。

⑵庚○○主張系爭期間丁○○除支付後述編號⑶、⑸所敘及之教

育費用及部分扶養費用外,並無其他支付扶養費之情,丁○○並未否認,足認丁○○於系爭期間確因未完全負擔兩造子女扶養費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又承前述,本院認定兩造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為2萬元,又兩造既然協議系爭期間教育費用另行列計,並考量家庭消費支出結構當中「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於112年度中佔比6.97%,前開2萬元之計算,即應酌予扣除教育費用占比每月1,000元(以5%計算),故以1萬9,000元作為兩造子女於系爭期間除教育以外其他生活消費支出,每名子女於系爭期間除教育費用之外之支出為52萬5,871元,詳如附表六所示。則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其自112年5月7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所代墊之兩造子女扶養費用向丁○○請求給付94萬6,568元(計算式:525,871X3X60%=946,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⑶又依照前開兩造協議,彼此均另行加計或扣除所支出之教育及才藝費用:

①庚○○主張自己支付甲○○之幼稚園延託費用2,000元、6,

135元、720元,乙○○之團體保險費200元,應全數加計,合計9,055元應全數加計;另伊支出丙○○英語課程費用7,895元、9,820元、9,720元、9,770元、9,770元、9,920元、數學課程費用23,800元、22,000元、校外教學費用700元、朱宗慶打擊樂學費6,700元、教材費400元、安親班費用6,200元、4,000元、4,000元,丙○○、乙○○舞蹈費用4,320元、5,490元、450元、4,320元,合計14萬3,275元,則應列計半數7萬1,638元,故庚○○就兩造子女教育費用部分應加計8萬693元(計算式:9,055+71,638=80,693),為丁○○所不爭執(見婚88卷五第131頁)。

②丁○○主張其為兩造子女所支付之註冊費、月費合計2萬

2,773元應全數扣抵,社團活動、才藝費合計為12萬9,335元則扣抵半數即6萬4,668元,故丁○○就兩造子女教育費用部分已支出8萬7,441元(計算式:22,773+64,668=87,441),庚○○亦表示同意(見婚88卷五第131頁)。

⑷乙○○聽力輔具之費用,經扣除政府補助後,庚○○仍支出1

2萬400元,為丁○○所不爭執(見婚88卷五第129頁),兩造僅是就比例負擔無共識。爰依照前開將來扶養費之比例,以庚○○、丁○○各40%、60%之比例認定,故庚○○為丁○○墊付乙○○聽力輔具之費用即為7萬2,240元(計算式:120,400X0.6=72,240)。

⑸丁○○於114年3月支付1萬5,000元、114年4至8月支付共計

12萬元兩造子女扶養費,為庚○○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見婚88卷五第129頁);另高雄市政府教育補助8萬8,242元,庚○○亦同意扣抵(見婚88卷五第129頁),此部分即均應再予扣抵。

⑹綜上所述,庚○○為丁○○墊付兩造子女於系爭期間之生活

費用為94萬6,568元,再加計庚○○支出之教育費用8萬693元及為丁○○墊付之乙○○聽力輔具費用7萬2,240元後,合計為109萬9,501元(計算式:946,568+80,693+72,240=1,099,501)。丁○○所支付之教育費用8萬7,441元、扶養費13萬5,000元及教育補助8萬8,242元,合計為31萬683元(計算式:87,441+15,000+120,000+88,242=310,683),則應予以扣除,應認庚○○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用為78萬8,818元(計算式:1,099,501-310,683=788,818)。從而,庚○○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78萬8,818元,及其中16萬9,188元自114年3月19日起,其餘部分自114年8月15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丁○○給付48萬8,070元本息,為無理由;依民法1055條第1項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庚○○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78萬8,818元,及其中16萬9,188元自114年3月19日起、其餘部分自114年8月15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至丁○○反請求酌定自己為親權人,並請求庚○○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合併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一:庚○○結算基準日財產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 (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庚○○主張 丁○○抗辯 證據出處 1 存款 玉山銀行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9萬8,858元 9萬8,858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但庚○○於112年4月7日、同年5月8日透過現金支出、轉帳、匯款所減損之35萬、15萬元應追加計算(婚88卷三第16頁、同年8月10日9萬元不再爭執,見婚88卷四第315頁) 結存餘額證明書、玉山銀行函覆交易資料(婚88卷一第389頁、卷二第261頁、卷三第125頁) 2 存款 合作金庫苓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4萬5,807元 4萬5,807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但庚○○於112年8月11日透過轉帳所減損之35萬元應追加計算(婚88卷三第16頁) 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函覆交易資料(婚88卷一第391頁、卷二第277頁、卷三第125頁) 3 存款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萬7,618元 7萬7,618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但庚○○於112年1月7日透過轉提所減損之30萬元應追加計算(婚88卷三第16至17頁) 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函覆交易資料(婚88卷一第395頁、卷二第164頁、卷三第125頁) 4 存款 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以109萬9,245元計 兩造不爭執(婚88卷三第127頁) 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函覆交易資料(婚88卷一第399頁、卷二第369至375頁、卷三249至259頁) 5 存款 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存款 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存款 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不列入 8 存款 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萬6,249元 7萬6,249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但庚○○於112年5月8日透過現金提款、提轉存簿所減損之30萬元應追加計算(本院卷三第16頁,同年6月1日不再爭執,婚88卷三第467頁) 己○○○○○函覆交易資料(婚88卷二第265頁、卷三第93、125頁) 9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4萬1,260元 4萬1,260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但庚○○於112年8月11日透過現金提款、提轉存簿所減損之20萬元應追加計算 臺灣銀行函覆交易資料(婚88卷三第49、95頁) 9-1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7.51美金) (26.99南非幣) 34,526元 臺灣銀行函覆交易資料(婚88卷四第377頁) 10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8,859元 兩造不爭執(婚88卷三第279頁) 中國信託銀行函覆交易資料(婚88卷二第191頁、卷三第279頁、卷四第283頁) 11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54萬7,105元 兩造不爭執 (婚88卷三第127頁、卷四第313頁) 南山人壽函覆保單明細表(婚88卷二第285頁、卷三第215頁) 12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02萬3,244元 13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28元 14 保險 安達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1萬9,980元 兩造不爭執 (婚88卷三第127頁、卷四第313頁) 安達人壽函(婚88卷二第359頁) 15 保險 中華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 56萬6,083元 兩造不爭執 (婚88卷四第313頁) 中華郵政函覆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婚88卷二第269頁、卷三第279頁)附表二:丁○○結算基準日財產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庚○○抗辯 丁○○主張 證據出處 1 存款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20元 兩造不爭執 (婚88卷卷三第7、73頁) 一銀函覆(婚88卷一第113頁) 2 存款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澳幣2,058.19元) (美元118.94元) (人民幣0.09元) (南非幣10.49元) 4萬5,837元 不爭執客觀價值,但抗辯非屬借名登記(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 不列入,款項為母親戊○○存入,屬借名登記(本院卷三第7頁、卷四第190頁) 玉山函覆(婚88卷一第143、153頁、卷三第227頁) 2-1 存款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澳幣3300元) 6萬7,366.2元 2-2 存款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美元2300元) 7萬3,542.5元 2-3 存款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美元5200元) 16萬6,270元 2-4 存款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南非幣10萬元) 16萬5,550元 3 存款 玉山銀行臺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8萬8,213元 對丁○○父母匯入款項不爭執,但主張非無償取得 原主張款項為母親戊○○存入,非屬丁○○所有(本院卷三第7頁),後不再爭執,改主張受父母贈與金額199萬5900元應扣除(婚88卷四第323頁)。 4 投資 玉山銀行基金 39萬1,501元 不爭執價值,但抗辯非屬借名登記(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 不列入,該基金均由編號2之帳戶扣款,亦屬戊○○財產(本院卷三第7頁) 玉山函覆(婚88卷一第157頁) 5 存款 台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6萬834元 兩造不爭執 (婚88卷三第7、74頁) 台銀函覆(婚88卷一第107頁、卷三第183頁) 6 存款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台幣3,577元) (美元1802.36元) (人民幣76517.76元) 38萬5,851元 不爭執價值,但抗辯借名登記(本院卷三第75頁) 不列入,款項為母親戊○○存入,非丁○○財產(本院卷三第7頁、卷四第190頁) 一銀函覆(婚88卷一第221頁、婚88卷三第373頁) 7 存款 合作金庫七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8萬652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7、75頁) 合庫函覆(婚88卷一第227、234頁) 8 存款 合作金庫岡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5萬74元 8-1 存款 台新銀行帳戶 828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201頁) 台新函覆(婚88卷三第201頁) 9 股票 0056元大高股息 3,684股 13萬1,150.4元 主張列入,且抗辯丁○○父母匯款無從認定係贈與 原主張不列入,股本為父母贈與,屬無償取得(本院卷三第8至15頁);後同意列入但主張扣除父母贈與之金額199萬5900元 集保函覆(婚88卷一第163至173頁) 10 股票 00679B元大美債20年 1,130股 3萬4,239元 11 股票 00712復華富時不動產 2,503股 2萬5,730.84元 12 股票 00713元大臺灣高息低波 2,390股 11萬5,174.1元 13 股票 00850元大臺灣ESG永續 1,773股 5萬9,519.61元 14 股票 00919群益臺灣精選高息 3,000股 6萬3,870元 15 股票 00929復華臺灣科技優息 8,000股 14萬1,200元 16 股票 1101台泥 1股 34.4元 17 股票 1217愛之味 1股 12.5元 18 股票 1338廣華-KY 1股 36.2元 19 股票 1432大魯閣 1股 16.85元 20 股票 1527鑽全 1股 39.7元 21 股票 1815富喬 1,001股 1萬4,464.45元 22 股票 2002中鋼 1,000股 2萬6,800元 23 股票 2006東和鋼鐵 1股 61.5元 24 股票 2104國際中橡 1股 20.1元 25 股票 2107厚生 1股 21.85元 26 股票 2399映泰 1,000股 2萬3,800元 27 股票 2457飛宏 1股 67.8元 28 股票 2465麗台 1股 35.95元 29 股票 2485兆赫 500股 1萬4,700元 30 股票 2548華固 1,000股 8萬9,700元 31 股票 2605新興 2.001股 4萬1,920.95元 32 股票 3019亞光 1股 64.5元 33 股票 3028增你強 1股 31.1元 34 股票 0000○○ 0股 61.3元 35 股票 3211順達科 1股 81.6元 36 股票 3236千如 1股 26.6元 37 股票 3322建舜電 (被告誤載為 達舜電) 1股 21.3元 38 股票 3390旭軟 1股 17.5元 39 股票 3450聯鈞 1股 45.3元 40 股票 3714富采 1股 46.3元 41 股票 4523永彰 1股 46.25元 42 股票 4974亞泰 1,001股 6萬8,268.2元 43 股票 5278尚凡國際 184股 3萬3,212元 44 股票 5425台半 2,000股 16萬9,400元 45 股票 5481新華 1股 13.1元 46 股票 6411晶焱 1股 117.5元 47 股票 6457紘康 1股 47.2元 48 股票 6523達爾膚 1,949股 26萬3,115元 49 股票 8111立碁 1股 18.5元 50 股票 8112至上 1股 55.2元 51 股票 8163達方 1股 44.2元 52 股票 00712復華富時不動產 10,000股 10萬2,800元 53 股票 00734B台新JPM新興債 1,000股 1萬5,650元 54 股票 00905FT臺灣Smart 2,000股 1萬9,800元 55 股票 00908富邦人息REITs+ 5,000股 6萬700元 56 股票 00918大華優利高填息30 3,000股 6萬3,990元 57 股票 00929復華臺灣科技優息 4,281股 7萬5,559.65元 58 股票 1455集盛 1,000股 9,680元 59 股票 1568倉佑 2,000股 5萬1,200元 60 股票 1904正隆 2,000股 5萬6,300元 61 股票 2303聯電 1,000股 4萬6,700元 62 股票 2313華通 1,000股 5萬400元 63 股票 2374佳能 1,000股 2萬2,550元 64 股票 2413環科 2,000股 5萬9,000元 65 股票 2542興富發 2,100股 9萬1,140元 66 股票 2611志信 5,000股 6萬3,500元 67 股票 2616山隆 1,000股 3萬1,250元 68 股票 2637慧洋-KY 3,000股 13萬7,700元 69 股票 2641正德 2,000股 3萬1,100元 70 股票 2883開發金 1,000股 1萬1,850元 71 股票 2889國票金 1,000股 1萬1,750元 72 股票 3388崇越電 1,000股 6萬8,700元 73 股票 5371中光電 2,000股 16萬4,600元 74 股票 6113亞矽 2,000股 2萬8,800元 75 股票 6206飛捷 1,000股 6萬7,900元 76 股票 6588東典光電 1,000股 2萬9,400元 77 股票 6592A和潤企業甲特 1,000股 9萬5,900元 78 股票 8924大田 1,000股 9萬1,900元 79 股票 9949琉園 1,000股 1萬3,550元 80 股票 00637L元大滬深300正2 14,000股 融資市值21萬1,400元、持有市值10萬400元 原告不爭執合計價值36萬4,600元(婚88卷四第271頁),但抗辯丁○○父母匯款無從認定係贈與 原主張不列入,股本為父母贈與,屬無償取得(本院卷三第8至15頁);後同意列入但主張扣除父母贈與之金額199萬5900元 81 股票 1565精華 1,000股 融資市值19萬6,000元、持有市值6萬9,000元 82 股票 2603長榮 4,000股 融資市值42萬8,000元、持有市值6萬2,000元 83 股票 2615萬海 2,000股 融資市值9萬2,600元、持有市值1萬6,600元 84 股票 3056復華新 11,000股 融資市值34萬1,000元、持有市值4萬6,000元 85 股票 4528江興鍛 2,000股 融資市值6萬4,600元、持有市值2萬6,600元 86 股票 6271同欣電 1,000股 融資市值14萬1,000元、持有市值4萬4,000元 87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美金5萬2,260元) 167萬595元 不爭執客觀價值,但抗辯非屬借名登記 不列入,款項為母親戊○○存入,屬借名登記 台灣人壽函覆(婚88卷三第207頁) 88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3萬1,936元 兩造不爭執 南山人壽函覆(婚88卷三第211頁) 89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28元 90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74,261元 不爭執客觀價值,但抗辯非屬借名登記 不列入,款項為母親戊○○存入,屬借名登記 三商美邦人壽函覆(婚88卷三第263頁)附表三:庚○○起算基準日(結婚日)財產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 (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證據出處 1(附表一編號3) 存款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萬495元 婚88卷一第393頁 2(附表一編號4-7) 存款 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1萬2523元 婚88卷一第397頁 存款 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存款 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存款 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附表一編號8) 存款 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2萬404元 婚88卷三第93頁 4(附表一編號9)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33萬3,460元 婚88卷三第95頁 5(附表一編號9-1)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6.99南非幣)46元 婚88卷四第375頁 6(附表一編號10)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2萬9,101元 婚88卷四第285頁 7(附表一編號15) 保險 中華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1萬138元 婚88卷四第67頁附表四、丁○○起算基準日(結婚日)財產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客觀價值 (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 1(附表二編號1) 存款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20元 婚88卷四第331頁 列入 2(附表二編號2) 存款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澳幣5,064.66元) (美元850.67元) (人民幣283.42元) 14萬8,055元 婚88卷四第243頁 為戊○○借名之財產,不列入 3(附表二編號3) 存款 玉山銀行臺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8,711元 婚88卷四第245頁 列入 4(附表二編號4) 投資 玉山銀行基金 94萬40元 婚88卷四第247、411頁 為戊○○借名之財產,不列入 5(附表二編號5) 存款 台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1,485元 婚88卷四第249頁 列入 6(附表二編號6) 存款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台幣3,682元) (美元1936.03元) (人民幣4324.37元) (澳幣289元) 9萬1,939元 婚88卷四第251至257、335頁 為戊○○借名之財產,不列入 7(附表二編號8) 存款 合作金庫岡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8萬9,581元 婚88卷四第259頁 列入 8(附表二編號8-1) 存款 台新銀行帳戶 206元 婚88卷四第261頁 列入 9(附表二編號87)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美金51125元) 159萬2,544元 婚88卷四第49頁 為戊○○借名之財產,不列入 10(附表二編號90)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9萬5,856元 婚88卷四第97頁 為戊○○借名之財產,不列入附表五、丁○○主張負債情形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本院認定 (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證據出處 1 負債 台新銀行 148萬1,764元 婚88卷三第341頁、卷四第51頁 2 負債 和潤公司 71萬7,612元 (函覆金額為87萬716元) 婚88卷三第343頁、卷四第383頁附表六、兩造子女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以一人計)編號 年度/月份 本院認定每名子女不含教育費之每月生活消費支出 請求日數/月數 金 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12年5月7日至同年月31日 1萬9,000元 25/31日 1萬5,323元 2 112年6至12月 1萬9,000元 7月 13萬3,000元 3 113年1至12月 1萬9,000元 12月 22萬8,000元 4 114年1至7月 1萬9,000元 7月 13萬3,000元 5 114年8月1日至同年月27日 1萬9,000元 27/31日 1萬6,548元 合計:52萬5,871元附表七、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及緊急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附表八、丁○○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期間: ㈠丁○○得於每月份第一、三、五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以此類推)晚上9時起至兩造所約定地點(如未能協議則為兩造子女之住所),偕同兩造子女外出、同遊 、同宿,並於當週週日晚間7時前將兩造子女送回上述約定地點。此外,若每月份第二、四週週六,兩造子女有補習或學習才藝之意願與需求,丁○○亦得接送兩造子女,至遲於當週週六晚上7時前送回兩造所約定地點。 ㈡如兩造子女有因故臨時於每月份第一、三、五週週六返回庚○○住處之情,丁○○於翌日(週日)上午9時30分,仍得至庚○○住處接送兩造子女,並於週日晚間7時前將兩造子女送回;如丁○○未有要繼續於當週週日會面,應循後述「探視方案之調整」提早告知庚○○。 ㈢特殊會面交往時間:具體之會面交往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若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依以下所載之方式進行。另,如與上開一般會面交往期日重疊,無庸另補重疊之日數。 ⒈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於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之農曆除夕早上9時30分起至初二晚上8時30分止,由丁○○與兩造子女共度,其餘農曆過年期間(初三至初五),兩造子女與庚○○共度。於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30分起至初二晚上8時30分止,由庚○○與兩造子女共度,其餘農曆過年期間(初三至初五),兩造子女與丁○○共度。接送地點由兩造自行約定,如未能約定則為兩造子女住所。若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與上開平日及寒假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以農曆春節之規範優先,重疊天數不另補足。 ⒉寒、暑假:兩造子女就讀國小後,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除上開㈠之會面時間外,得再各接回寒假5日、暑假20日,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協議不成,則均自學校放假日第二日起,由丁○○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至上述約定地點偕同兩造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屆滿日晚間7時前送回上述約定地點。此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可為連續性或間斷性,未能協議則連續為之。本項會面辦法如與上開平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重疊天數不另補足。 ㈣自兩造子女年滿16歲起至成年日止:在尊重兩造子女之意願之情形下,丁○○得與兩造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及方式由丁○○與兩造子女自行協議。 二、方式: ㈠丁○○得於會面交往時與兩造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 、拍照、錄影等行為(會面交往期間支出不能主張扣抵扶養費用)。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來會面交往。 ㈡預計探視會面之前三日(以週五晚上7時為例,即為當週週二晚上7時前;以週六早上9點30分為例,則為當週週三早上9時30分前),丁○○應通知庚○○,庚○○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若丁○○未於欲探視前三日告知是否接送,或於探視約定時間無故遲到30分仍未到達,則視為取消當次之探視,庚○○及兩造子女均無須等候。 ㈢探視方案之調整: ⒈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3日通知他方,若為庚○○取消當週之探視,則應取得丁○○之同意,並與丁○○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若丁○○欲取消,亦應於上開時間前告知庚○○,以利庚○○安排。 ⒉若丁○○有意探視但需微調時間,或希望增加探視時間,則需於希望探視之日之前三日告知庚○○,並應告知更動理由及提出證據,如確係有調整必要(如工作難以調班、家人疾病無他人照顧、兩造子女希望與兩造共度生日),庚○○即應盡可能配合調整;但如丁○○無此類原因,或庚○○同樣有難以調整之事由(如已有安排工作、無他人可協助),庚○○得拒絕之。 ⒊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及交付送回兩造子女之地點。 ㈣兩造除親自接送或交付未成年子女外,得委由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二親等内旁系血親代為處理,但應於約定會面交往時一併告知對方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原先不知聯絡方式亦應一併告知)。 ㈤兩造之聯絡方式及住居地,兩造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有關兩造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即應通知彼此,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㈥庚○○或其家人應於丁○○探視兩造子女時,交付兩造子女之健保卡及乙○○之身心障礙手冊、所需藥物予丁○○,丁○○送回兩造子女時,應交還兩造子女之健保卡及乙○○之身心障礙手冊、所需藥物予庚○○。並就照護兩造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如有服藥,則服藥之方式及注意事項】、近來飲食習慣等),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彼此交換訊息。 ㈦會面交往期間,有關兩造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丁○○應依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完成。如兩造子女未能於會面交往前完成作業,則前開二、㈥之交接物品,即應包括學校書包和作業,丁○○須於會面交往期間輔導兩造子女完成作業;如即將考試,亦應協助兩造子女準備考試。 ㈧會面交往期間,丁○○原則上應維持兩造子女原本課程,若欲請假帶同兩造子女出遊,一般會面交往而言,一個月以一次為度,並應提早至少三日前告知庚○○;寒暑假期間,則應由丁○○自行決定會面交往期間兩造子女之行程安排,庚○○可建議丁○○維持原本的安親班與課程以維持兩造子女生活穩定,如丁○○同意以兩造子女原本的安親班與課程為準,請假之日數寒假以2日、暑假以7日為度,並應提早至少三日前告知庚○○。又兩造上開安排,應尊重兩造子女意願,如兩造子女有意願維持課程,丁○○即應避免請假並負責接送。反之,除現有課程外,庚○○如欲在丁○○會面交往時間增加兩造子女之課程,應先徵詢丁○○與兩造子女之意見。 ㈨遇子女重要且父母得參與之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長座談會、才藝發表會等),庚○○應告知丁○○得報名參加,丁○○應配合學校或主辦單位之規定報名和參與。丁○○亦可加入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及討論群組,庚○○不得拒絕,但兩造禁止於前開群組或子女之學習場所發生衝突。 ㈩兩造如有帶子女出國,最遲應於出國前至少30日,將計畫前往的國家、時間、行程及聯繫方式通知對造。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及家庭成員均不得有危害兩造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及家庭成員均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 暢,均不得對兩造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㈢如於會面交往中兩造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庚○○無法 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丁○○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兩造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附錄:

一、影音資源(Youtube): ㈠兒福聯盟(離婚親職規劃課:我想離婚怎麼辦,單元3-1:個人與親職角色轉換,如何自我調適、單元3-2:影響孩子適應父母離婚的六大要素、單元3-3雙親間如何溝通、合作、單元3-4我是主要照顧者,該怎麼跟孩子相處、溝通與協助適應?、單元3-5我不是主要照顧者,該怎麼跟孩子溝通並怎麼協助孩子適應?、「離婚家庭子女的告白」等)。 ㈡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離婚後,共親職的挑戰」、「離婚後,一同愛孩子」、「孩子不是夾心餅乾:離異家庭的溝通」、「父母離婚後,孩子走過的內心路」、「從心出發非暴力溝通技巧」等)。 ㈢臺灣高衝突家庭關懷協會 二、書籍 ㈠成人書籍:離異父母共親職「錦囊」、父母離婚後-孩子走過的內心路、爸媽離婚再婚教我的事 ㈡兒童繪本:我的爸媽離婚了-陪伴孩子走過家庭與愛的課題、兒童共親職練習簿-我有兩個家、恐龍離婚記、我有兩個家、媽媽爸爸不住在一起了 ㈢兒福聯盟親子維繫電子書:https://reurl.cc/gezVAN、 本院網頁友善合作父母專區可下載親職聯絡簿 三、其他諮詢管道 ㈠爸媽Call-in教養專線:0000-000-000,週一~週五下午2:00~5:00。 ㈡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家庭教育中心:00-0000000,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09:00~12:00、14:00~17:00、18:00~21:00星期六 上午09:00-12:00、下午14:00-17:00 ㈢兒福聯盟(00)000-0000轉5,亦有免費成長團體 ㈣社區家事商談服務: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00)000-0000、社團法人高雄市生命線協會(00)000-0000、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07)000-0000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