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護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654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少 年 AV000-S00000000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AV000-S00000000A

AV000-S00000000B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少年AV000-S00000000交由聲請人安置於中途學校一年九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V000-S000000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前因毒品案件經員警扣押手機,復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7時許,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陪同偵訊時,坦承於同年4月至6月間有數次從事對價性交行為之情。嗣聲請人因評估少年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需求,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起,將其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又相對人即甲之父母AV000-S00000000A、AV000-S00000000B均無法發揮良好親職功能,且無力約束甲,顯見相對人缺乏正向親職教養能力,為確保少年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俱稱:少年患有憂鬱症,除擔憂其於安置期間病情加重外,其等均有固定探望少年,少年亦會主動對其等表達關心,並表示能體恤其等之辛勞,足見彼此間關係已有所改善,少年返家後當能正常就學與聽從教誨,其等將會承擔管教之責,並約束少年遠離不當交友環境等語。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又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

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導綜合報告暨「兒童及少年緊急緊急/短期安置中心」醫師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蘭園中途之家生活輔導觀察報告、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社工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5號民事裁定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㈡少年雖表達不同意接受安置之意願,且相對人亦希冀少年能

返家接受照顧,有本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及相對人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可查。然本院審酌少年年僅16歲,其交友複雜、思慮未周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對價性交等違法不當行為,足見其尚未建立正確社會價值觀念與人際互動分際,其是非判斷能力容待加強。亦即,協助少年穩定就學、學習一技之長並建立正確價值觀念,乃現階段至關重要之事。是以,相對人雖以與少年間關係已有所改善,其等將肩負教導之責等語,為其希冀結束安置並攜少年返家之訴求,惟由其等間關係之進展,恰足證此乃安置規劃與教養計畫其正面效果之適度體現,更何況相對人迄今未能提出合理管教以改善少年偏差行為之適當方式,可認其等尚無法有效發揮家庭之保護教養功能。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少年之親友,為確保少年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提供少年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