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67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少 年 AV000-Z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AV000-Z000000000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停止安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V000-Z000000000(下簡稱甲)前因對事件判斷能力較弱,亦受他人及物慾影響,受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情事,且法定代理人AV000-Z000000000A(下稱甲母)及親屬對於甲之生活照顧及教養方式尚無共識。為安定甲生活並匡正其價值觀及法治觀念,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甲安置於中途學校,由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護字第OO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至114年4月13日止。惟經中途學校及聲請人評估,甲於中途學校安置期間,專注學習並致力改變自我,甲母積極配合聲請人處遇,改善管教甲之方式,並願意保護其安全。為維護最佳兒少利益,讓甲回歸原生家庭,修復身心及親子關係,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21條之規定,聲請裁准自113年8月29日起停止安置等語。
二、按被害人經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 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個案評估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OO號、112年度護字第OO號民事裁定為據,堪信為真實。觀諸上開評估表之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略以:甲反省及懊悔過往坐檯陪酒工作、交友不慎等情形,並意識到自己過往偏差行為,故珍惜目前正常生活作息、親子關係,遭遇任何困擾皆會與甲母、學校師長或社工、少年保護官等支持系統進行討論與求助,亦能夠協助甲辨識外界危險因子,並保護自己,且避免再度從事相關行業,復積極增進自身美甲技術,以經營美甲事業;又甲母有接回甲同住及照顧之規劃,亦期待甲返家之生活,並能夠保障與提供甲安全無虞之生活環境,甲母有穩定工作,足以負擔甲生活及完成高職學歷之經濟所需;其次,甲因先前少年案件受保護管束,均能夠依規定按時向少年保護官報到,對甲在外之行為具約束力;再者,於000年0月間,聲請人與中途學校確認甲停止安置,且經甲及甲母同意停止安置並返家,回歸社會生活。綜上評估,甲能夠判斷外界危險因子與情境,並能夠主動向身邊支持系統求助以保護自己,而其於中途學校期間表現優良,配合及遵守校園生活,甲母能保障甲生活無虞,為協助甲及早適應社會生活,故向法院聲請自113年8月29日起,停止安置等情。本院參酌全案事證及該評估建議,認甲前因對事件判斷能力較弱,亦受他人及物慾影響,而受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情事,然甲安置後,已能深切反省、懊悔及意識到自己過往偏差行為,在安置期間表現穩定,並能接受及遵從師長之管教,珍惜目前正常生活作息、親子關係,已明顯改正其偏差行為,遭遇困難,亦能尋求適當途徑進行討論與求助,而可保護自己,並積極增進自身美甲技術,對於未來生涯規劃明確,且過往擔任甲主要照顧者之甲母,亦有意願接回甲同住,並有照顧之規劃,其經濟能力復可負擔甲日後生活、求學所需,甲母之親職教養功能與家庭功能有所提升,有能力提供照顧之責,又日後少年保護官也可藉由甲之報到,對甲之行為產生約束力,中途安置學校評估後也確認甲可停止安置,且甲就此亦表示同意,有表達意願書可參,是讓甲回歸原生家庭,並協助甲及早適應社會生活,因認甲已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建議停止甲之安置,核與前述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前述規定,准自113年8月29日起停止安置甲。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