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71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相 對 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八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經發現身上多處瘀傷係相對人乙、丙管教過當所致,且評估甲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復無適合擔任替代照顧者之親友,社會局遂於113年9月5日起依法緊急安置甲,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甲自113年9月8日起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7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甲之傷勢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㈡查甲、乙雖均表示不同意繼續安置,有本院委託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及電話紀錄可參。惟考量甲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乙在本件自承其與丙於責打甲時造成甲多處瘀傷,其等面對甲之行為議題,習以責打管教方式,欠缺適當教養能力,難以確保案主返家後之安全,甲之家庭中復無其他適合承擔替代照顧責任之親屬,實有賴繼續安置以確保甲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為此,聲請人聲請將甲自113年9月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至113年12月7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