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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親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16號原 告 ○○○ 住○○市○○區○○○路000號4樓訴訟代理人 蘇小雅律師(法扶)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原告嗣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年籍詳如主文第1項),被告乙○○戶籍上登載之生父雖為被告甲○○,但實與被告甲○○並無親子關係,惟因回溯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乙○○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實係原告與他人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對於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然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110年5月27日經法院裁

判離婚,原告嗣於同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被告乙○○因此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原告及被告乙○○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另有被告甲○○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7、65頁),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遭被告甲○○家暴後即於109年7月18日離家,此後即未曾

再與被告甲○○同居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婚字第34號離婚等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則被告乙○○自受胎起至出生之日止,原告與被告甲○○均未同居,此足以釋明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血緣關係容有疑義。

㈢又本院於113年5月9日裁定命被告2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前至

大型教學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並將裁定合法送達被告2人,此有本院113年5月9日113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53頁),惟被告2人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亦未配合完成鑑定,有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記錄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9至176頁),是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相關事證後,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一節,應為真實。又被告乙○○係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於112年8月25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六、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被告乙○○之真正身分及與被告甲○○之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況被告2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2人負擔,恐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