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18號原 告 A07訴訟代理人 楊O庭律師被 告 A08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A10被 告 A09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A01(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A05於民國70年農曆年節期間,經同學A03邀請,至
其教友位於燕巢之果園烤肉,因而結識前於112年11月28日所往生之被告被繼承人A01,並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嗣其等於72年間因故分手,A05於分手後未久即發現懷有身孕,故前往天主教台北聖家堂與A01商量,雖未達成共識,惟A05認生命寶貴無意引產,獨留北部工作至懷胎數月後始返回高雄,並於A01之姊A04及A03協助下待產,而於72年11月12日誕下原告。
㈡A01自原告出生後10年間,除每年均委由A04給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外,並透過A04不定期給付A05養育原告所需費用,原告復曾與A01之雙親偕同過年,且曾與A04、A01之母親與其胞弟A06等人聚會或出遊,原告與A01亦經常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與相約聚餐,彼此互動與家人無異,甚且A01於重病時,亦曾告知被告原告為其非婚生子女之事。是以,原告與A01間確實存有親子關係,謝坤謀並有撫育原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退步言之,倘法院審酌後認A01未有撫育原告之事實,惟原告既為A05自A01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有事實足認A01為原告之生父,原告另得依同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認領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備位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A01應認領原告為其子。
二、被告則均以:A01未曾以文字或口語等方式表達與原告具有親子關係之證明,且原告於A01罹癌時,未曾陪同就醫或協助照顧,亦無孝敬A01之行為,顯見其等間毫無父子親情特徵可言。又A01生活簡樸,樂善好施,除按月提供A04所需生活補助金外,並長期金援鹽水聖佳蘭隱修院修女或其他弱勢家庭團體,遇大筆金額交付時,則多以匯款方式為之,而原告、A05與A01間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金流無法勾稽,更遑論依A01於70年代任警每月2萬餘元之薪俸,斷無可能如原告主張A01於其10歲前,均按年給付其每年10萬元現金。此外,原告於A01往生後始提出本件訴訟,致A01無從為己答辯,原告亦未能提出其與A01間具親子血緣關係之直接證據,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原告有與A01為聯繫與受扶養之情,益徵被告拒絕接受血緣鑑定具有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生於00年00月00日,係由白正光婦產科白正光醫師所接
生。又原告之出生證明書係於75年7月14日申請補發,至其75年11月17日之出生登記申請書,除記載生母A05之出生日期為「49年10月7日」、教育程度為「高雄高商補校畢」外,就「出生身分」欄係勾選為「非婚生未認領」,另「生父」欄則全數空白。
㈡A01生於00年0月00日,並於112年11月28日辭世,其之繼承人
為被告即配偶A08與被告即所生子女A10、A09,至A04、A06則分別為其之姊、弟。
㈢A01於75年11月13日與被告A08結為連理,復於同年12月18日
辦畢結婚登記,依結婚登記申請書所載,其等均畢業自中央警官學校(按:業已改制為中央警察大學),且當時職業分別記載為「高市警局巡官」、「鐵路警察局技佐」。
㈣卷附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A05手寫記帳現金簿、手寫日記、毛織品與紅包袋等證物俱屬真正。
㈤上開各事實,有原告與A01、A04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
與A05、A01、A04、A06、蔡麗利等人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12月10日、110年11月16日之聚餐照片、A01之訃聞、兩造與A01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3年3月5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140900號函附A01與被告之戶籍資料、臺北○○○○○○○○○113年4月18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36002740號函附原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與出生證明書、高雄○○○○○○○○113年4月19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252000號函附死亡登記申請書、A01之死亡證明書、A01與被告A08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被告A10、A09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8與A04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01參加被告A10訂婚與結婚儀式之照片、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A01與A0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標題為「篤信天主教帶病抗癌撐5年 高雄市警外事科長病逝」之「聯合新聞網」網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警人字第11337174500號函附A01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印有「天主降福、高雄市天主教法蒂瑪聖母堂」字樣之紅包袋、藍色織毛毛帽與藍色圍巾之照片、A01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6月17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42107546號函附A01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4年6月18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141029752號函附A01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27日高市警人字第11434158000號函附A01之任職薪資明細、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A01於102年度至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A01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摺與其交易內頁、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14年7月17日高銀密前金字第1140005451號函附A01之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29日高市警人字第11403926400號函附A01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與任職薪資推算表及A04之戶籍謄本各1份(本院卷一第17至22、35至42、45、73至78、145至160、183至188及209至222頁,卷二第97至105、109至112、149至154、215及307頁,卷三第69至78、81至90、95、101、105至110、133、345至358、361至376、387頁及卷五第25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A05、A03、蔡麗利、A06與A04就前開各照片之聚會人員與經過證述明確(卷二第33至35、75、231至236、249頁及卷五第89至91頁),復據承辦法官就藍色織毛毛帽與藍色圍巾等證物之照片影本與其原本核對確認無訛(卷二第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情屬實。
四、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復為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倘該身分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當有對於各繼承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不因生父死亡而受影響。揆上說明,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被繼承人A01之非婚生子女,並受A01撫育而視為認領,應視為A01之婚生子女,惟A01於112年11月28日辭世後,被告並不承認原告之婚生身分,致原告之身分處於不安定狀態,則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以A01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甲類事件,惟除被告外,本件訴訟結果難認對其他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卷三第39至41頁),復經核閱全卷自明,故尚無踐行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婚生性取得,其要件事實為非婚生子女
經生父認領或有撫育之事實。而撫育乃擬制之認領,其方式不限於教養或監護,倘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因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等行為,即係對親子血統關係存在事實為沉默之確認行止。是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一方,應就自然血緣關係存在與受生父撫育之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之責。爰就原告與A01間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及原告是否經A01撫育而視為認領之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與A01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乙節:⒈證人A05證稱:我現在經營記帳士事務所,我於70年間在桃園
的大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於農曆過年期間回高雄時,經A03邀請前往燕巢某教友住家烤肉,因此認識剛望完彌撒當時正在中央警官學校就學之A01,A01說我像模特兒,看到我的第一眼就說我是他未來的Wife。我們後來成為男女朋友,A01幾乎每週日都會去臺北空中商專接我下課,我們就從臺北搭火車至桃園火車站附近的情人雅座吃飯聊天,我們經常出遊,也一起在天主教台北聖家堂參與教會活動,教友還說我們有夫妻臉。A01性慾很強,每次約會都覺得他很想要尋歡,但前期常被我以媽媽表示婚前不可以性行為為由拒絕,之後在交往第二年的過年期間,我們在高雄以前大新百貨對面的合作金庫大樓樓上旅館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也陸續在A01住家或旅館發生性關係。後來,A01對我態度有所改變讓我很傷心,但仍然經常聯絡或以信件往來,我有時也會住在A01家一段時間,幫他家人煮飯、洗衣與裁縫褲子。有一天,A01約我、姓名有「鴻」字的朋友與其女友共同前往五福路的咖啡廳,我到現場才知道A01與他朋友都是要跟女友談分手,我當時腦袋一片空白,因為我很愛他不想跟他分手,但沒辦法只能接受,隨後就在前述大新百貨對面旅館發生最後一次性關係。沒多久我發現我懷孕了,就去聖家堂找A01,但沒有特別講到什麼,A01跟他爸爸後來有來找我,請我把孩子拿掉,但我拒絕,A01並跟我提及,神父向他表示要盡心照顧我與原告。關於分手的原因,A04表示是因為A01的阿姨們說A01將來是要做官的,老婆一定要是配得上他的人,而我是客家人、A01是閩南人,我年長A01一歲,我念商專、A01念大學,這些條件都不符合要求,但我覺得如果A01真的愛我,不會因為這些原因受影響。之後,我因為肚子越來越大決定離職返回高雄,A04就協助我在左營勝利路後面、海青工商旁眷村與軍校路等地租屋居住,期間A04很照顧我,有幫忙支出生活費,也把手工毛線工作給我做讓我賺取生活費,A03也幫助我很多。我產下原告後為其取小名「昆昆」,A04仍然持續照顧我,A01曾在我產後3、4天從後面巷子來找我及抱抱原告,A01有來看我3次,並帶羊肉爐要幫我補身體。在原告3歲時,A01、A04、我、原告有在海光那邊吃飯與溜滑梯,後來A04跟我說A01結婚了,我心裡很痛苦,其實我一直在等他,希望他有一天可以回來找我,也強迫自己忘掉他,既然A01跟別人在一起比較快樂那就去吧,我覺得太愛一個人的時候就是這樣,所以從與A01分手後18年我都沒有交男朋友,這也是直到原告出生後3年才辦理出生登記的原因。另外,我、原告、A04與A01媽媽曾數次去花蓮等地旅遊或聚餐,A01媽媽常常跟我說A01有雙妻命,雖然我跟A01無緣,但她還是把我當成媳婦看待,喜歡稱呼我「愛蓮」,因為有位知名歌手叫做崔愛蓮。A01家人都信奉天主教,我與原告有去天主教左營聖女小德蘭堂參加A01的告別式,因為A04說稍後被告等人會來比較不方便,所以我與原告瞻仰A01遺容後就先離開,A04說她有跟被告提過原告的存在,A01也有跟被告A08說原告的事情,且A01會約我與原告吃飯或贈送禮物給原告等語(卷二第53至87頁及卷五第145至149頁)。又證人A03、蔡麗利、A04關於A05與A01結識、交往、分手,與A03、A04協助A05租屋、照顧待產之A05及產下原告經過之證詞內容,亦與證人A05前開所述大抵相符,經核閱其等之證述情節(卷二第13至51、247至259頁及卷五第71至109頁)自明。
⒉A05固為原告之至親,至A03、蔡麗利則均為A05之友人,然俱
係本於親身經歷始為前揭證述情節,並與本件訴訟均不具直接利害關係。其中A05於A01與被告A08共築家庭數十載及業已往生之情形下,猶願自剖心跡以回首來時路,娓娓道來年少時與A01相識、交往、發生親密行為、經A01提議分手、A01與其家人建議引產經其峻拒與產下原告,及其與原告、A01等人出遊或聚會之經過與時序,甚至真切吐露一直默默喜歡A01,只要A01過得好,儘管沒有名份也很滿足之心意(卷五第159頁),足見A05尚非參雜私人主觀情緒始為前開鉅細靡遺之證詞內容,並與A03、蔡麗利俱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客觀上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而故為虛偽陳述之或然率,所言復互核一致。此外,並與A05記帳士事務所之GOOGLE地圖網頁截圖、部落格介紹專文、證書與名片及A05於102年度至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各證據(卷二第113至116、217頁及卷三第321至344頁)所載客觀情節相合,堪認A05、A03與蔡麗利所為證言之證明力甚高,得以採憑。
⒊A04曾傳送:「不能等到剛去世的父親滿月再談嗎?你很恨你
父親嗎?」、「以上是要與一起處理你父親後事的大弟上週無法赴約的狀況」等詞予原告,並曾傳送:「平安!A01的大兒子A07,請我替他轉達有關父親遺產的部份,他要公平被對待這是他的權益」之訊息予被告A08,經核閱各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一第185及215頁)自明。又A04前經本院數次通知到場作證,原均以行動不便或擬行使拒絕證言權等事由具狀請假,惟經本院再次發函列明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1、2、3款等不得拒絕作證事項之規定,及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等關於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得裁處罰鍰,且再次無故未到庭得拘提之規定後,A04始到場為前開與A05所言大抵相合之證述情節,亦經核閱本院數次通知(稿)及A04歷次陳報具狀請假之書面(卷一第231頁,卷二第7、197至198、209頁及卷五第37至38頁)甚明。是以,可認身為A01至親之A04,常年為代A01傳達訊息及協助照顧A05與原告之窗口,並係居間穿梭於原告、A05與A01間之溝通橋樑,其就本件情節非僅知之甚詳,並係了然於胸,復於本院數次通知倘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將被處以罰鍰或拘提之情形下,最終始到庭就親身經歷與所見所聞為證述。又A04雖在陷入親情與實情左右兩難之窘境下,僅能以較委婉或隱晦之方式為答覆,此除經審閱其證詞內容(卷五第71至109頁)自明,復自本院向其詢問原告是否為A05自A01受胎所生子女之問題時,其係以:「我沒有辦法百分之兩百的說,是或不是」、「我不知道」等模稜之詞回覆(卷五第105頁)乙情觀之,益顯明灼,惟尚無礙其所言具高度憑信性而得以採憑。⒋原告雖生於00年00月00日,惟遲至A01與被告A0875年11月13
日結婚後數日之同月17日始為出生登記之申請,業經敘明如前。而A05於72年8月19日,因在左營區租屋未申報登記經課處罰鍰,且其除以「昆昆」為原告之乳名,並於辦理出生登記前將原告命名為「謝」君岳,復曾親筆書寫:「8/31 好幾晚夢見A01不認孩子,而那無助孤獨的孩子哀嚎喊爸爸,每當想起你給我的傷害和屈辱我好恨好恨,但有時想起你求我無奈的眼神,我心全碎了」、「你怎能要了我,又要我去嫁別人,你怎能要我等你三年、又三年…你怎能對我說你第一眼看到我就是你的妻子後,又娶別人。我如一具行屍走肉,漫漫人間。你棄我而去,也帶走我的魂魄。我不要你愁眉苦臉,看的我心疼,所以我忍下一切悲哀,不打擾你,我要你快樂,因為我太愛…太愛你了。除了你我了無生趣」、「只要你幸福,做犧牲品又算什麼」、「今天又無奈去O美家,兩次都讓我心碎,而我仍裝若無其事,沒見到O謀,心不甘」、「他結婚了」、「我剪短髮」等如附表一所示描繪當下心境之手寫日記,有高雄市政府違反流動人口登記處分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小兒科健康兒童門診手冊、民生醫院兒科複診門診券及封面為「臺灣土地銀行」、「NOTE BOOK」、「中華民國七十五年日曆手冊」之記事本與其內頁各1份(卷二第301至303及327至346頁)在卷可憑。又A05迄今仍保有A01求學時之學士照等照片,及A01所致贈之藍色織毛毛帽與藍色圍巾等禮物,並持有與A01之母、A04、原告於85年7月1日、2日同遊花蓮之合影照片,亦有各該照片(卷二第305至308頁及卷五第171頁)存卷可查,復經承辦法官當庭就各該照片之影本與其證物原本核閱確認相符無誤。
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
,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而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經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並再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即,受訴法院得據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申言之,成年人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對於身分關係安定與保護子女身分地位之需求,不若未成年子女之認領事件為高,其紛爭實態反而較趨近「對於遺產等財產利益」之爭取。以此角度觀之,於當事人拒絕提出供鑑定之檢體,且依法無從強制採驗之場合,若將血緣真實之要件事實設定過高之證明度,則其他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恐均難以使真實血緣之事達到其應有之高度證明力,可能因此將使醫學鑑定之證據成為唯一且僅存之決定性證據,因而產生如同採取「法定證據主義」之結果。故不妨由兩造於法庭之積極舉證,與法院之職權探知及事證調查,藉以活化並提升全體證明活動之水準,如此得相當程度達到「不以絕對信實為必要」此發現真實之目標,方可不過度仰賴醫學鑑定,並適度兼顧檢體擁有者之隱私權保護,及其對於重要隱私資訊之自主決定權。又「確認親子血緣關係存否訴訟之血緣真實及其證明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69號判決評析」乙文(林玠鋒,月旦裁判時報,第117期,頁54至70,附於卷一第247至263頁)亦同本院上開闡釋意旨,復有刊載於第2008期第4版之111年1月7日司法周刊關於「實務與學說對話-臺高院研討具參考價值或足資討論之民事裁判2則」所載內容(卷一第273頁)存卷可稽。茲查:
⑴本件係成年原告對被告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依卷附事
證等上情,堪認原告業已提出釋明其母A05與A01曾交往並產下原告之事實。又是否具有血緣關係為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之要件,然被告始終否認,故原告請求由其與被告A10、A09進行血緣鑑定以為立證方法,即屬有據。
⑵被告A10、A09雖均於113年12月20日收受本院命其等應前往法
務部調查局接受與原告間親屬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之民事裁定,並俱於114年1月2日收受應於114年2月10日下午3時前往上址進行採驗鑑定之通知,然其等未依期到驗,致無從與原告進行親緣關係比對。有該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2月23日高少家秀家善113親18字第1130018804號函(稿)、本院113年12月27日高少家秀家善113親字第18號通知(稿)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12日調科肆字第11303359590號函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原告之DNA STR型別與DNA Y
STR型別鑑驗結果紀錄表各1份(卷二第163至166、169至174及177至192頁)為憑。又被告A10、A09均未有因疾病致不能接受檢驗之情,業據其等陳述在卷(卷三第41頁),復經遍閱全卷,亦查無其他得拒絕血緣鑑定之正當事由。是以,被告A10、A09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前開裁定所諭知親屬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洵足認定。
⑶據此,本件既得以血緣關係之醫學上檢驗而形成確證,並經
本院裁定命原告與被告A10、A09為之,然被告A10、A09無正當理由始終拒絕為血緣鑑定。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並於斟酌前述各證人就A05與A01交往、分手,及A03、A04協助A05租屋、照顧待產之A05進而產下原告等互核一致且與客觀證據相符之證述情節,暨A04並未堅詞否認原告為A01之子等合乎相當證明度之各該事證後,因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據而達到「不以絕對信實為必要」此發現原告與A01間存在親子關係真實性之目的,並因此認定原告主張其與A01間具真實血緣親子關係等語,確係可採。
⒍承上,被告A10、A09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醫學檢驗,經本
院斟酌前開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為A01與A05所生非婚生子女,故原告與A01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堪以認定。㈢關於原告主張其受A01撫育而視為認領部分:⒈原告、A05與A01、A04等人有如前所述之數次聚會與合影留念
,原告與A01間並屢以父子相稱,且原告曾向A01祝賀父親節快樂與關心其身體狀況,2人間復有問候彼此生活近況與邀約聚餐等往來對話,A01更曾傳送叮囑A05多關心原告工作環境之訊息,有各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一第17頁及卷二第97至106頁)在卷可按。
⒉證人A05證稱:A01於原告滿月後都會請A04固定拿給我6,000
元,且直到原告10歲左右,A01每年在領完年終獎金後,都會請A04用紅包袋包10萬元大紅包給原告,有一次A04說她有急用所以先取走5萬元,如果遇到急需金錢或原告生病時,A01也會請A04給我幾千塊錢急用。我除了會花費外也會替原告儲蓄,A01陸續給原告的錢一定超過100萬元,之後我將100萬元交付原告,並向原告表示這是你爸爸A01這麼多年來給你的錢,現在還給你。總之,A01持續撫育原告至成年為止等語(卷二第73、81、85頁及卷五第137、143、149至155頁)。核與證人A03、蔡麗利、A04就A01持續交付現金照料原告與A05之證詞內容(卷二第13至51、247至259頁及卷五第71至109頁)大抵相合,且證人A04就A01於原告10歲前,每年均請其代為轉交10萬元紅包乙事亦證述明確(卷五第95頁),並有印製「天主降福、高雄市天主教法蒂瑪聖母堂」字樣之紅包袋照片(卷二第215頁)存卷可憑。
⒊經細繹A05手寫記帳現金簿(卷二第275至292頁),其如附表
二「記帳日期」欄所示各時間,有「O美交付10,400元」、「O美2,000」、「O美4,000」、「O美10,000」等如「記帳內容」、「記帳金額」欄所示各記載。又A05所有附表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76年5月4日、5月31日、7月3日、7月31日、9月5日、10月6日、11月5日及12月31日之存款金額,亦與前開手寫記帳現金簿所記載之存入郵局金額相符,且該郵局帳戶自77年2月6日起至80年11月23日止,確有8,000元、10,000元或12,000元等金額之存款,復經交互勾稽該手寫記帳現金簿與郵政存簿儲金交易明細(卷二第293至300及317至324頁)自明,並有郵局114年5月7日儲字第1140029978號函附A05上開存簿儲金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卷二第347至350頁及卷四第11頁)存卷可考。又A05除交付原告50萬元現金外,另於99年11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帳號帳戶,業據原告陳述綦詳(卷五第131頁)與證人A05證述如前,並有該銀行之交易明細表1份(卷六第10及135頁)附卷可稽。⒋承前證據調查結果,A01主觀上有以原告為其子女之意,客觀
上並有供給金錢與負擔費用等行為,故原告經A01撫育而視為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洵堪認定。
㈣A01自72年6月29日初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巡官(九序列)起
自80年6月30日間,包含本(年功)俸數額及專業加給數額之每月薪資,係自9,910元、11,125元逐年調漲至28,620元,固經核閱A01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與任職薪資推算表等前開證據自明。然經本院勾稽各證人證詞、A05手寫記帳現金簿與其郵局交易明細等證據,業已認定A01有以供給金錢等前開各方式撫育原告,至依A01受薪情形是否無法支給前述數額之金錢及其資金來源為何,容非原告應行舉證受A01撫育之範疇,故無從憑A01之上述薪俸情形即翻異本院所認。又原告與A01係以父子相稱,彼此關心身體與生活現況,亦經調查審認如前,則被告辯稱原告未曾關心A01等語,與實情未符而難認可採。至被告表示A01除按月交付A04所需生活補助金外,並長期金援鹽水聖佳蘭隱修院修女或其他弱勢家庭團體等情,雖提出A01之匯款紀錄及與A04之對話紀錄截圖(卷三第415頁)為憑,且稱原告於A01往生後始提出本件訴訟顯與常情有違等詞,惟俱與本件所應審究者無涉,自無再為准駁與論敘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既於審酌後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關於備位聲明之請求認領之訴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與A01間是否具有親子身分關係,容待本院裁判始得確認,故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復參酌兩造均稱僅需將裁判費計入訴訟費用,原告並願全數負擔之意見(卷五第129頁)等各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元附表一(A05之手寫日記):
編號 證據名稱與出處 日記內容 1 封面為「臺灣土地銀行」記事本之「72年1月14日」內頁(卷二第327至328頁) 8/31 好幾晚夢見A01不認孩子,而那無助孤獨的孩子哀嚎喊爸爸,每當想起你給我的傷害和屈辱我好恨好恨,但有時想起你求我無奈的眼神,我心全碎了。 2 同上之「72年1月17日」內頁(卷二第329頁) 我一個人能擔多少這種無形折磨,每夜醒來就流淚,倦了又睡,睡睡醒醒,眼睛哭痛~可是我知,我仍深愛你,愛你入骨,一刻也不能忘情於你。 3 同上之「72年1月21日」內頁(卷二第329頁) 為了和O美姊討論孩子將來給人撫養,我又哭了好幾天。孩子胎動越來越厲害,他的生命與我的生命已緊緊扣在一起,我再怎麼樣也無法沒有他,他一半流著 4 同上之「72年1月24日」內頁(卷二第330頁) O謀的血液,一半有我的,我寧願苦死,也不能沒有他。 5 同上之「72年7月27日」內頁(卷二第331頁) 昨夜夢見母親遭人殺戮,連數夜惡夢頻頻, 今日特打電話回去,母親膝蓋關節疼痛,看了幾回醫生,仍未見效,么妹如此告知。 6 同上之「72年7月29日」內頁(卷二第331頁) 而我如此境遇,奈何?!腹中胎兒踢動愈來愈厲害,只感一片茫然,如何扶育他,令我前途堪憂。 7 封面為「NOTE BOOK」(卷二第332至335頁) 一切都來的太快,我不能接受。 78.10.27 孩子不是藉口,不是我苟延殘喘再活下去的藉口。 對同事O雪說:自從你離我而去後,我就從來再沒有快樂過。無論我走到天涯海角, 看山不是山,看水不是水,我的心是淒涼的。 沒有遺忘,只是壓抑,當阿惠一語而出,就如導火線爆發開來,前塵往事歷歷如目,心中的傷口又汨汨的淌血。 你怎能要了我,又要我去嫁別人,你怎能要我等你三年、又三年…你怎能對我說你第一眼看到我就是你的妻子後,又娶別人。 我如一具行屍走肉,漫漫人間。 你棄我而去,也帶走我的魂魄。 我不要你愁眉苦臉,看的我心疼,所以我忍下一切悲哀,不打擾你,我要你快樂,因為我太愛…太愛你了。 除了你我了無生趣。 我的心好冷、好冷,冷的我全身顫抖。 我好累、好累,卻仍雙目炯炯有神的瞪著天花板到天明。 我的淚滴在孩子熟睡的臉龐,黑夜吞噬了我 。騎著車子,怒吼的汽車喇叭喚不回我的驚醒。 只要你幸福,做犧牲品又算什麼。 只要一閉上眼睛,我就一直想你、想你、想你、想你、想你,無止盡的想你,想得我心痛。 已經過了多少年了?已經過了好多年了嗎?有你的日子卻鮮明如昨日,我依然靠著有你的日子活著,沒有你的日子後一切空白。 8 封面為「中華民國七十五年日曆手冊」之「5月12日」內頁(卷二第336至337頁) 今天O春他們又回來,二姊一臉不高興,引發母親發怒。就不曉得為什麼,總是令人很無奈,全家不歡而散。 9 同上之「5月13日」內頁(卷二第337頁) 晚上與小子逛夜市。 10 同上之「5月14日」內頁(卷二第337頁) 小子不乖,亂咬人,被我罰跪,媽叫他起來 ,甚至來抱他,他也掙扎,哭著要回來跪著 ,沒有我的允許,他不敢起來。 11 同上之「5月15日」內頁(卷二第337頁) 住在家裏,心裏壓力好重,好害怕,必須承受全家所帶回來的脾氣,一直處在恐懼中,唯恐不慎做錯事,什麼時候才能由被動 12 同上之「5月16日」(卷二第337頁) 變為主動,讓身心皆安適。父母親近日沒工程,母親閒著、閒著就專挑我的毛病,冷言諷語。 13 同上之「5月17日」內頁(卷二第337頁) 內心反抗,也害怕不知該如何是好。 14 同上之「5月30日」內頁(卷二第338頁) 搭早上7:30車北上,先往O華家,晚上8點多到小朱家。 15 同上之「5月31日」內頁(卷二第338頁) 早上小朱上班,帶小子先往新公園,11點多前去小朱公司,逛了一下午士林夜市,傍晚去北投見到小朱男友,高先生。 16 同上之「6月1日」內頁(卷二第338頁) 早上等了半天也不見高先生來電,下午偕小朱逛欣欣,傍晚約見O美。12,000。 17 同上之「6月2日」內頁(卷二第339頁) 早上和O美搭莒光號回高雄。 18 同上之「6月11日」內頁(卷二第340頁) 同左營職工,O惠等,舊地重遊。70.2.8露營之燕巢昱山菓園。人事全非。 19 同上之「6月23日」內頁(卷二第341頁) 與A04帶小子上動物園,下午5點多小子發燒,上李耳鼻270。 20 同上之「6月28日」內頁(卷二第341頁) 早上祖母從水蛙潭來,我從鳳山接他來,說到目前處境,老淚縱橫,老來破產,是天意嗎? 21 同上之「6月29日」內頁(卷二第341頁) 祖母今天再留一天,阿姨不孝,真令人寒心 。他要外面自己租房子住,一個75歲的老人 ,要找帶小孩的工作。 22 同上之「9月17日」內頁(卷二第342頁) 去了O美家。 23 同上之「9月18日」內頁(卷二第342頁) 今天又無奈去O美家,兩次都讓我心碎,而我仍裝若無其事,沒見到O謀,心不甘。 24 同上之「10月17」內頁(卷二第343頁) 10,000元。 25 同上之「10月31日」內頁(卷二第344頁) 10,000元。 26 同上之「11月12日」內頁(卷二第345頁) 小子生日。 27 同上之「11月13日」內頁(卷二第345頁) 他結婚了。 28 同上之「11月14日」內頁(卷二第345頁) 我剪短髮。附表二(A05手寫記帳現金簿關於「O美」部分之記載):
編號 記帳日期 記帳內容 記載金額 證據出處 1 75/12/31 O美交付10,400 收入10,400 卷二第275頁 2 76/2/1 1/28O美15,781 收入15,781 同上卷第276頁 3 76/2/1 吉先車牌規費(O美) 收入100 同上卷頁數 4 76/2/19 O美寄上來4,000 收入4,000 同上卷第277頁 5 76/3/4 O美寄來3,000 收入3,000 同上卷第278頁 6 76/3/13 爸寄(O美)10,000 收入10,000 同上卷第279頁 7 76/3/16 O美2,000 收入2,000 同上卷頁數 8 76/4/2 O美寄10,000 收入10,000 同上卷第280頁 9 76/4/14 O美4,000 收入4,000 同上卷第281頁 10 76/4/17 O美買產品剩100 收入100 同上卷頁數 11 76/5/4 O美10,000 收入10,000 同上卷第282頁 12 76/5/30 O美(6月份)11,000 收入11,000 同上卷第283頁 13 76/7/2 O美10,000 收入10,000 同上卷第284頁 14 76/7/30 O美8月份11,000 收入11,000 同上卷第285頁 15 76/8/26 O美(0000-000)940 收入940 同上卷第286頁 16 76/8/27 衣服750(O美出450)2件 支出490 同上卷頁數 17 76/9/5 9/4O美10,000 收入10,000 同上卷頁數 18 76/9/17 O美2,000 收入2,000 同上卷第287頁 19 76/9/17 美金兌換O美U.S$40 收入1,200 同上卷頁數 20 76/9/25 買O美產品剩220 收入220 同上卷第288頁 21 76/10/1 O美(10月份)10,000 收入10,000 同上卷頁數 22 76/10/1 O美買奶粉賣O春336 收入336 同上卷頁數 23 76/11/5 11/4O美10,000 收入10,000 同上卷第289頁 24 76/11/22 11/12帶小子O美剩250 收入250 同上卷頁數 25 76/11/27 O美2,000 收入2,000 同上卷頁數 26 76/12/2 12/1O美10,000 收入10,000 同上卷第290頁 27 76/12/31 O美 77 1月份 收入10,000 同上卷第291頁附表三(A05手寫記帳現金簿關於「O美」部分記載與其郵局
之金流勾稽,及該帳戶至80年11月23日之相關存款紀錄):
編號 手寫記帳現金簿 A05之郵局帳戶 證據出處 1 76年5月4日:O美10,000 76年5月4日:存郵局7,000 76年5月4日存款7,000 卷二第282、318頁 2 76年5月30日:O美(6月份)11,000 76年5月31日:存郵局9,000 76年5月31日存款9,000 同上卷第283、318頁 3 76年7月2日:O美10,000 76年7月3日:存郵局7,000 76年7月3日存款7,000 同上卷第284、318頁 4 76年7月30日:O美8月份11,000 76年7月30日:存郵局7,000 76年7月31日存款7,000 同上卷第285、318頁 5 76年9月5日:9/4O美10,000 76年9月5日:存郵局7,000 76年9月5日存款7,000 同上卷第286、318頁 6 76年10月1日:O美(10月份)10,000 76年10月6日:存款8,500 76年10月6日存款8,500 同上卷第288、318頁 7 76年11月5日:11/4O美10,000 76年11月5日:存郵局10,000 76年11月5日存款10,000 同上卷第289、318頁 8 76年12月31日:O美 77 1月份 76年12月31日:存郵局10,000 76年12月31日存款10,000 同上卷第291、319頁 (手寫記帳現金簿紀錄至77年1月5日) (上述郵局帳戶至80年11月23日止之相關存款紀錄如下) 9 77年2月6日存款12,000 同上卷第319頁 10 77年3月7日存款8,000 同上卷頁數 11 77年6月6日存款10,000 同上卷第320頁 12 77年8月6日存款10,000 同上卷頁數 13 77年10月8日存款12,000 同上卷頁數 14 77年11月5日存款10,000 同上卷頁數 15 77年12月8日存款8,000 同上卷頁數 16 78年2月13日存款12,000 同上卷頁數 17 78年3月4日存款10,000 同上卷第321頁 18 78年4月12日存款10,000 同上卷頁數 19 78年5月1日存款10,000 同上卷頁數 20 78年5月29日存款10,000 同上卷頁數 21 78年8月19日存款8,000 同上卷頁數 22 78年9月6日存款10,000 同上卷頁數 23 78年10月7日存款10,000 同上卷頁數 24 78年11月8日存款10,000 同上卷頁數 25 79年12月29日存款8,100 同上卷第322頁 26 80年5月6日存款10,000 同上卷第323頁 27 80年7月9日存款10,000 同上卷頁數 28 80年9月11日存款10,000 同上卷頁數 29 80年11月5日存款10,000 同上卷頁數 30 80年11月23日存款11,000 同上卷第3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