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0號原 告 蔡欣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 告 張晏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所明定。
二、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