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20號原 告 謝聖豪被 告 鄧士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兩造為親子關係,致兩造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之母鄧瑪利因相戀而在一起生活,本於愛屋及烏之想法,便收養其母與前夫所生之被告。而後與其母分開,這十多年都沒有任何聯繫,據聞被告已娶妻生子均無告知原告,可見這份情誼早已蕩然不存,彼此均無維繫這份情誼的想法,這份關係及稱謂實無存在之必要。因此提岀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以解除當初所辦認領之關係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6日親子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而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親子鑑定報告記載結論略以:「1.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結果中,共有10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2.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對上開事證為任何爭執,或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