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親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許淑琴律師馬健嘉律師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其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8月29日,由法定代理人丙○具狀請假,稱:因公司無法臨時排假,故請假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惟查,本件被告係已由法定代理人於114年8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領取本件開庭文書,而受本件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77頁】,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請假,顯無正當理由,併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此等確認之利益,於兩造間就該身分關係之存否有爭執,且有更正戶籍資料上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之必要時,自允應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存在,然因被告戶籍資料之父欄位登記為原告姓名,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明確之必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間,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交往同居後,其分別於99年5月20日、000年0月0 日產下被告及訴外人陳O伶,原告乃認領被告及訴外人陳O伶。因原告與訴外人陳O伶並無親子血緣存在,業經本院於109年度親字第47號判決兩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12月2日確定)(以下合稱前案),故懷疑原告與被告間亦無親子血緣存在。且反於真實血緣之認領無效,故原告認領被告所形成之親子法律關係亦不存在。為使兩造間親子關係明確,以杜爭議,乃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略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糾紛,依兒少最佳利益考量,希望法院准予讓被告18歲成年,再自行決定是否與原告確認關係云云。

三、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及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參照。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規範意旨,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纂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107 年度親字第47號事件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是本院爰依據上開規定,於112 年12月22日依職權裁定命被

告進行血緣鑑定,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11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已於該裁定理由內,說明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血緣之效果,即法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於收受裁定後,並未前往指定醫院進行血緣鑑定,經本院去電詢問時,僅由其法定代理人稱:沒有必要去做鑑定云云,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91頁),致無從比對兩造間之血緣關係。從而,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逕依原告所提上開戶籍謄本、本院107 年度親字第47號事件判決,及審酌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交往同居後,丙○分別於99年5月20日、000年0月0 日產下被告乙○○及訴外人陳O伶等內容,認定被告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故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2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