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3號原 告 乙O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 丙OO被 告 甲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2年1月12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係丙○○自訴外人陳泓任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自認以:對本件訴訟及親子鑑定報告結果均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再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次按,否認子女之訴,關係身分及血統甚鉅,並連帶影響與他人間之關係,性質與社會公益有關,並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此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規定: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自明,且依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準用第57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均不得適用,而上開規定雖因家事事件法之立法施行而刪除,惟家事事件法第69條就親子關係訴訟事件(含否認子女之訴)準用婚姻關係訴訟事件部分,卻漏未規定準用同法第58條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不適用之規定,但觀該條立法意旨,係認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且具公益性,同法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於性質相通,而本章又無特別規定者,應可準用;又該條未明列者,如有性質相近情形之規定,亦不排除可類推適用於親子關係事件,可認親子關係程序與婚姻事件程序同具公益性,處分權主義均並非全部適用,親子事件未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8條,應屬立法上之缺漏,是審諸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自仍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不適用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規定。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迄至原告於112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尚未逾2年,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合於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先行說明。
2.原告主張其生母丙○○與被告原為夫妻,於112年1月12日離婚,丙○○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等情,有丙OO及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65頁)在卷可稽,故自原告前揭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楊靖音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亦可認定。
3.又原告主張其係丙○○自陳泓任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被告固到庭自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頁),然依前揭說明,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不適用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規定,已如前述,自不能因被告之自認或不爭執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為判斷。復按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本件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而該報告之結論載明:「
1.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乙○○與陳泓任之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18545.52,親子關係機率(PP)=99.00000000%。」(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對上開鑑定報告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實係丙○○自陳泓任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