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生母即訴外人陳怡筠於民國90年3月29日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嗣因原告與訴外人陳怡筠僅為結婚登記,並未完成結婚宴客儀式,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確認原告及訴外人陳怡筠間之婚姻無效,經該院以92年度家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陳怡筠婚姻無效確定,並於93年2月24日撤銷結婚登記。本件被告雖經原告認領,惟原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又被告僅願以唾液為血緣鑑定,不願配合以抽血方式進行血緣鑑定,應課予阻撓勘驗之被告不利益,而認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甚明。並聲明:確認確認原告與被告親子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被告願提供唾液進行血緣鑑定,原告卻以驗血較為準確拒絕,且未提出科學數字足證血緣鑑定必須以血液鑑定方可,非被告拒絕接受血緣鑑定。又原告否認親子之訴的除斥期間已經過了,為何還可以提起確認之訴?這十幾年來原告的確認利益,跟被告的身體自主權有違比例原則,這幾年原告生父去世的時候,寄來的訃文長孫的記載也是被告的名字,這樣法律規定的除斥期間,已經知道被告的存在那麼久了,否認子女之訴除斥期間只有1年,原告在被告小時候也有一直來看被告、跟被告也有接觸。依照司法院釋字587號解釋,確認親子存否之訴,子女也有權利可以提出。在本案當中原告是最瞭解情形的人,為何要被告提出血液證明,而且是重大基本的身體自主權。在前案原告也有被訴請返還代墊扶養費,被告的母親可以跟原告提起代墊扶養費的請求權基礎,來自法律有推定被告是原告的子女,基於家事事件法背後的法理,是基於法安定性及子女最佳利益,可以因為確認子女關係存否之訴,而去否定前訴關於代墊扶養費的判決效力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認領而於戶籍登記上為被告生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而原告主張上述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即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之父子關係,則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即屬不明確,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本件原告起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367條規定,於勘驗準用之,且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如有爭議,因涉及親子身分關係統一確定,而有公益性,利害關係人均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又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事件,雖不能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但因係涉公益,當事人對於妻之子女與夫間或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產生爭執,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事實;然因此類事件涉及妻之子女與夫妻間,或認領人、被認領人及生母間之高度隱私,第三人如因財產繼承事件之紛爭,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仍應就其懷疑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予以釋明,不得任意干預他人之血緣關係存否,以避免證據調查程序之濫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已明確表達不願配合原告以抽血方式進行血緣鑑定,致本件無法透過科學鑑定以比對被告與原告間血緣關係之有無。原告固曾請求本院以裁定命被告配合接受親子血緣之檢驗鑑定,以辯明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惟經被告所拒,依據上述說明,原告自應先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被告與原告血緣關係存否後,本院始得為前開裁定自明。茲分述如后:
㈠依據上述說明,原告本應先就「兩造間無真實血緣關係」為
舉證,或至少為必要之釋明,足使其懷疑兩造間之血緣存否。本院並就此發函原告訴訟代理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第1項規定,原告須先提出適當證明,使本院認原告主張具低蓋然度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時,本院始得認被告有協力鑑定之義務,故請原告釋明何以得認兩造間無血緣關係,並提出證據等語,此有本院114年3月18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就此均全然未舉證釋明之。
㈡又訴外人陳怡筠前因原告於93年2月24日後,即未給付被告扶
養費,而向本院聲請命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6號裁定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調取該案卷宗供兩造表示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原告於該案之答辯、陳述,均未提及「其並非被告生父」,倘兩造間果如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即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大可於該案即為主張,而非於該案裁定後仍未為任何主張,而告確定。由此亦足認原告於本件僅空言主張兩造間無真實血緣,實無從使本院認原告業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拒絕接受血緣鑑定,本院固非不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但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既未釋明何以懷疑其並非被告生父,本院本無從逕以裁定命被告接受血緣鑑定;此外復無事證足資認定或可得推知原告非被告之生父,而排除原告與被告間之真實血緣關係,不得僅因被告拒絕接受血緣鑑定,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