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親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42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巷00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甲○○起訴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被告甲○○間收養關係存在,無非係以其父姓吳,其母姓柯〈原告稱為甲○○養女〉,原告自幼過繼給甲○○之子丙○○〈依原告所述,丙○○於日據時期已經死亡〉為養子以傳方家香火而姓「方」,故希望子孫知悉此事等語。因本件原告之訴程序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院無從就實體關係加以論斷,惟考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本於為使子孫知悉姓氏來源之初衷,乃將原告上述陳述註記之),惟查被告甲○○已於民國50年11月15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職此被告甲○○既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以檢察官為被告,始為合法。惟本院當庭曉諭原告是否補正以檢察官為本件被告,原告表示仍要以甲○○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不同意補正以檢察官為本件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起訴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甲○○為被告,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