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43號原 告 乙○○(Ryan Hsu)(加拿大籍)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蔡鴻杰律師李亭萱律師被 告 丁○○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涉外親子事件,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O源(下稱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國籍,且死亡時之住所位於高雄市,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審判、管轄,合先敘明。但程序法部分,基於「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為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非婚生子女,經被繼承人認領,縱令未能認定為認領,亦已經被繼承人生前撫育而視為認領,從而視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去世後,被告丁○○逕對被告甲○○、丙○○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而將原告排除在外,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致原告身分處於不安之狀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係由其生母即訴外人黃O媛與被繼承人受胎,而於88年6月8日在加拿大出生。原告雖為黃O媛與被繼承人之非婚生子女,惟被繼承人曾在原告出生證明上簽名,亦曾於101年5月11日向南山人壽申請保單契約變更時,於「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填寫原告之英文姓名(HSU RYAN),並於「與被保險人關係」欄登載「父子」,可認被繼承人有認領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原告於4歲前居住臺灣,被繼承人每日探望原告,與其互動,盡其教養之責,並於原告於4歲後隨母一同於加拿大定居後,支付原告學費及生活費用至大學畢業,有撫育原告之事實,而應視為認領。故原告業經被繼承人(視為)認領,具婚生子女身分。然因被告等人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乃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聲明:確認原告乙○○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貳、被告答辯則略以:
一、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家庭權為人民基本權利之一,且家庭制度受國家制度性保障,結婚登記,戶籍登記等等亦同。其中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未設有任何期間之限制,導致人民信任國家的登記制度,和親子關係所建立的親密生活、人生規劃等,將處於永久的不安定狀態。任何人得於事後,因他人因繼承或是其他的財產利益,而予以起訴推翻。確認親子關係所保障之訴訟權,和原生家庭成員之家庭櫂、繼承權、財產權等,將因未設有時效限制,而處於永久不安定狀態。
二、而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並未對起訴時間設有限制,然依據上述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規定。因若未有時效限制,確認之訴能在任何時間恣意提起,甚至是在被繼承人死後餘年再行主張,嚴重影響到被告在憲法第22條得主張的家庭權。
三、本件被告三人,就是在其丈夫、父親逝世後2年,才被起訴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此種訴訟不受期間限制,隨時提起爭執,無疑能恣意動搖、推翻他人之家庭關係和應有的權利。本件原告欲確認親子關係,若依照婚生否認之訴規定,原告明知其為非婚生子女,且在起訴狀聲稱4歲前與被繼承人關係緊密,無論當時即可由生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縱非如此,原告在成年後,也得於成年後2年內提起之。然原告目前已26歲,提起此訴訟,對被告而言,無疑是嚴重破壞其人倫,關係和家庭和諧。若允許任何人能恣意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無非視我國婚姻制度和戶政登記制度為枉然,人民對法制度的信任將蕩然無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頁)
一、被繼承人許O源於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7月11日死亡,死亡時之配偶為被告丁○○,二人育有被告甲○○、丙○○。
二、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
三、被繼承人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頁)
一、原告依據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訴請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是否應類推民法第1063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64條之除斥期間規定?
二、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甲○○、被告丙○○、許OO蘭與原告進行血緣鑑定,有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法律漏洞,係法學方法論上的一個重要概念,乃於法律內從事法之續造(類推適用)的前提,指關於某一個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應有所規定,而未設規定,所謂未設規定,則指不為法律的可能文義所涵蓋。至於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另件案例類型上。依據上開說明,本件應先探究者,即為婚生否認訴訟之規範目的為何,其次再判斷此一理由,是否得依平等原則,類推至未設有法律規範之確認親子關係訴訟。
二、婚生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規定,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亦應類推適用;即確認親子身份關係之訴訟,亦應與婚生否認之情形相同,而有期間之限制:
㈠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本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第554號及第696號解釋參照)。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所明揭。是人民之家庭權,係基於人格自由,及發展自我之尊嚴與價值,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次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所揭示。是婚生否認之訴之所設,係在確保當事人獲知血統來源,確定真實身分關係,以確保人格權,及以此所拓展之家庭權。然為兼顧身分之安定性,從而有除斥期間之規定,即逾越一定之期間後,縱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與真實血緣關係不符,亦不得再行透過確認親子關係之訴推翻之(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第2
23 號、 104 年度台上第13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進步言之,在婚生否認之訴中,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子女,依法即被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毋庸任何其他要件(如書面、法院認可)或事實(如受胎期間中夫妻應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如欲推翻此一推定,原則上均須於知悉後2年內為之。衡諸吾國一般民間觀念中,對於「傳宗接代」、「香火」等血緣傳承觀念仍相當重視的情形下,立法者何以能制定此種「明明不是我的(自然血親後代),卻被(法律)當成我的,還不准我再爭」的規定?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即已明白揭示理由係在於: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是該號解釋雖宣告當時的民法第1063條因未賦予子女得獨立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而違憲,然亦說明「有關機關應斟酌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之除斥期間之長短、其起算日並應考慮子女是否成年及子女與法律推定之生父並無血統關係之事實是否知悉等事項,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改進,而使子女在一定要件及合理期間內得獨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按:粗體底線為本院所加),亦即並未要求立法者須使子女得不受期間限制地,任意主張否認生父之訴,而認須有一定之起訴之除斥期間,究其原因,實係上述「身分安定」之考量。從而,立法者方本於上開解釋意旨,就子女、夫妻、繼承權受侵害之他人分別為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起訴期間限制。由此可知,「真實血緣」即便從吾國文化或憲法要求(上開解釋及所引用之兒童權利公約)都是如此重要,但基於身分安定之考量,憲法及立法者都要求在一定期間經過後,任何人都不得再行爭執。是根據上述說明,即便是婚生推定此種「不要求任何其他客觀事實或法定程序」(僅須夫妻關係存續中受胎)、「構成要件事實明確」(依據當代科技,以DNA鑑定子女是否自某人受胎而生,幾乎有百分之百的可信性)之親子關係,立法者仍基於「身分安定性」之要求,而限制父母、子女等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後之訴訟權之行使,而為憲法所允許。蓋訴訟權固然受憲法所保障,然保障訴訟權之另一方面即使婚生推定之父母、子女間之親子、家庭關係,即攸關情感、法律上之眾多關係(扶養、繼承等),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基於家庭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從而即有限制於一定期間後使之終局確定,即「任何人」均不得再行爭執之必要,以確保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不至於永遠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有害其等之家庭權、人格權。
㈢而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未如同法第64條、民法第1
063條,設有法定期間之限制,其結果,將導致他人業已透過長期生活,培養,生成之家庭關係,及因此發展、確保之人格權,得無止境的遭受他人透過訴訟加以破壞、顛覆。如本件之案件類型,實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常例(甚至多有登上社會新聞者),即婚姻關係中之一方於婚姻外與第三人生兒育女後,因個人名聲、意願或其他任何因素,而不願破壞、解消原本之婚姻關係,從而於生前未向配偶,或婚生子女透漏,而當其死後,該非婚生子女始出面主張。此時對於配偶而言,其往往係等到數年、甚至數十年後,方突然知悉自己的配偶其實早已違背締結婚姻時的誓言;對婚生子女而言,其竟還有從來不知道、沒看過的「兄弟姊妹」。此種訴訟,無論對被告,或易地而處之任何第三人而言,均難謂不重大,從而此種情形對其等人格權、家庭權之侵害,亦難謂非輕。而此類因非屬否認之訴之親子訴訟之當事人,其等人格權、家庭權之保障,當無有異於否認之訴之當事人之理由,從而依據上述說明,即應有類推婚生否認之訴之期間限制,以平等保障婚生否認之訴(本質上即為親子訴訟之一種)及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當事人。
㈣申言之,婚生否認之訴,與因(視為)認領而請求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之訴,相同處,均係在於透過訴訟,而建立「新的」、「重新被理解的」身分關係(前者:原來我不是孩子的爸;後者:原來我還有其他兄弟姊妹;原來我的先生不是只有我一個「太太」)。而婚生否認之訴既設有法定期間之限制,用以在「真實血緣」與「身分安定」間加以權衡,並經釋憲機關肯認其合憲性,從而,如逾期始行提出否認之訴,縱令此「法律上」之「父子」並無自然上血緣關係,此時立法者亦已不許此一法律上父子關係,再為任何變動,無論係父子本人,抑或第三人,均然。則身分關係之安定性既已為釋憲者肯認,得作為合理限制當事人,以訴訟推翻之理由,則立法者當無區分「婚生否認」或其他一般「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即僅以訴訟種類,作為「身分關係」是否得永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之區分標準,蓋無論婚生否認之當事人間,或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當事人間,其等之應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家庭權當無差別,從而此處即存有法律漏洞,而應透過類推適用婚生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加以填補。
二、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已逾期而無理由:
㈠基於上述說明,本院認為原告固然基於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
,得依據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主張透過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確定身分關係,然仍須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蓋被告之家庭權,亦應受憲法所保障。
㈡原告就此雖主張略以:本件訴訟並不生否認原告與其他第三
人間親子關係之法律效果,亦無影響身分安定性之疑慮,而與否認子女訴訟不同,並無互相類比之必要,自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63條或是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之疑義云云。然依據上述說明,原告固未否認被告之身分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然此一訴訟之結果,必然將產生一個「新的」法律關係。例如對被告丁○○而言,原告於113年間,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係確認被繼承人早於二十餘年前,即已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其配偶權,及家庭權所受之侵害,當遠大於如被繼承人或原告於知悉為父子關係後之2年,或被告成年後之2年即行提起(蓋斯時其可能得以配偶權遭侵害,對被繼承人主張損害賠償,或得透過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主張其權益之方式加以填補)。對於被告甲○○、丙○○而言,則「多了」一個之前幾十年可能都沒聽過的「弟弟」,則對當事人間之身分安定性而言,當難謂無影響,從而原告之主張即無足採。
㈢是類推民法第1063條之除斥期間後,原告於起訴時,即自承
於4歲起即已知悉被繼承人為其父,及上述被繼承人(視為)認領之事實,則至遲即應於成年後2年內,即110年6月8日前,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然原告迄至113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之收文章),則其起訴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