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A02號號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被 告 A03號號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法定代理人 A04上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A03(下稱被告)非被告A04(以下逕稱其名)自原告A02受胎(下稱原告)所生之婚生子」(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4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於戶籍登記上為被告生父,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
而原告主張上述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即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之父子關係,則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即屬不明確,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本件原告起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告與被告之生母A04於107年9月21日結婚,於108年9月5日兩願離婚,而被告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並於108年3月12日辦理出生登記申請。而A04與原告結婚前即已懷孕,A04雖於婚後生下被告,並於戶籍上登載之生父為原告,然A04於懷孕期間,拒絕讓原告陪同到醫院接受產檢,且原告與A04離婚後,原告及其父母均無法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原告與被告間實無血緣關係,致戶籍登記資料與現實不符,而原告與被告間仍登記為法律上之父子,形式上有父子關係,而此一法律關係影響原告、被告之身份、財產上各種權利,實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二、本件被告之受胎非原告與A04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非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推定之婚生子女,應屬民法第1064條而登記為婚生子女之情形,惟如非「生父」與生母結婚,該非婚生子女即無從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準正為婚生子女。>三、而依被告之出生證明書所載「懷孕週數:滿38週2天」、「出生時間:108年2月9日」等情,推算A04所生之被告之受胎日期應為「107年5月17日」,當時原告並未與A04交往及同居,亦未與A04發生性行爲,則被告顯非A04自原告受胎所生。>四、又原告雖有於被告之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簽名,然因當時原告並未曾懷疑過與被告間之血緣關係,故並未特別細看出生證明書所繕打的内容,更未就出生證明書所繕打之懷孕週數予以計算反推被告之受胎時間,且原告於108年2月22日因罹患憂鬱症、綜合失調症、不眠症等病症,無法統合思考、因集中力低下而無法判斷事物,原告實無法於簽署出生證明書時,機警地從出生證明書上載之懷孕週數來反推新生兒之受胎日期。五、本件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等身分關係之真實情形並不因時間經過而有不同,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63條第2項婚生否認之情形等語。六、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答辯略以:一、本件被告之生母A04與原告於105年底前往日本打工度假同為同事,進而開始交往並同居,於受胎前確有與原告同居並受孕。原告僅以「婚生推定時間」作為本件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理由,完全忽略A04與原告交往、同居之情形,原告提起本案損害A04人格名譽,被告深感痛苦及遭受羞辱。二、A04生產後,被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均由原告簽名。原告父母亦有前往探視被告,凡此種種,原告卻稱被告非自原告受胎,原告所作所為如果放任允許,忽略A04與原告交往、同居之客觀事實,對被告、A04所受侵害,將無比復加。三、原告自始至終知悉A04與其同居並受孕分挽之事實,於雙方離婚時未爭執子女之真實血統聯絡,待A04訴請給付扶養費確定並因此聲請強制執行後,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將造成法律關係安定之動盪,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9頁)一、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A04於107年9月21日結婚,於108年9月5日協議離婚。二、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三、被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上之「A02」係由原告親簽。四、原告主張與被告無血緣關係;被告主張與原告有血緣關係,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確認利益。肆、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9、405頁,並酌為順序調整)一、原告依據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是否應類推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規定? 二、原告於何時知悉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三、原告聲請命被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法律漏洞,係法學方法論上的一個重要概念,乃於法律內從事法之續造(類推適用)的前提,指關於某一個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應有所規定,而未設規定,所謂未設規定,則指不為法律的可能文義所涵蓋。至於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另件案例類型上。依據上開說明,本件應先探究者,即為婚生否認訴訟之規範目的為何,其次再判斷此一理由,是否得依平等原則,類推至未設有法律規範之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二、婚生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規定,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亦應類推適用;即確認親子身份關係之訴訟,亦應與婚生否認之情形相同,而有期間之限制: ㈠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第554號及第696號解釋參照)。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所明揭。是人民之家庭權,係基於人格自由,及發展自我之尊嚴與價值,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次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所揭示。是婚生否認之訴之所設,係在確保當事人獲知血統來源,確定真實身分關係,以確保人格權,及以此所拓展之家庭權。然為兼顧身分之安定性,從而有除斥期間之規定,即逾越一定之期間後,縱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與真實血緣關係不符,亦不得再行透過確認親子關係之訴推翻之(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第223 號、 104 年度台上第13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64號及第689號解釋參照),此亦為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明揭。是人格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且未成年人之人格權應受國家特別保護,當無疑義。 ㈡在婚生否認之訴中,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子女,依法即被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毋庸任何其他要件(如生父書面承認、法院認可)或事實(如受胎期間中夫妻應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如欲推翻此一推定,原則上均須於知悉後2年內為之,否則即不得為之。此一限制之法理依據,已經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明白揭示,理由係在於: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是該號解釋雖宣告當時的民法第1063條因未賦予子女得獨立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而違憲,然亦說明「有關機關應斟酌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之除斥期間之長短、其起算日並應考慮子女是否成年及子女與法律推定之生父並無血統關係之事實是否知悉等事項,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改進,而使子女在一定要件及合理期間內得獨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現行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且如許其提起此類訴訟,則不僅須揭發他人婚姻關係之隱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有悖社會一般價值之通念。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按:粗體底線為本院所加),亦即並未要求立法者須使子女得不受期間限制地,任意主張否認生父之訴,而認須有一定之除斥期間;且縱令係受婚生推定之子女「親生父」,亦不得逕以「真實血緣」,即得主張以訴訟推翻此一婚生推定。從而,立法者方本於上開解釋意旨,就子女、夫妻分別為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起訴期間限制。由此可知,「真實血緣」即便從吾國傳統文化或憲法要求(上開解釋及所引用之兒童權利公約)都是如此重要,但基於身分安定之考量,憲法及立法者都要求在一定期間經過後,「任何人」都不得再行爭執,且迄今均不許「真實生父」(即俗稱之「小王」)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是根據上述說明,即便是婚生推定此種「不要求任何其他客觀事實或法定程序」(僅須夫妻關係存續中受胎)、「構成要件事實明確」(依據當代科技,以DNA鑑定子女是否自某人受胎而生,幾乎有百分之百的可信性)之親子關係,立法者仍基於「身分安定」之要求,而限制父母、子女等「特定」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後之訴訟權之行使,而為憲法所允許。蓋訴訟權固然受憲法所保障,然保障訴訟權之另一方面即使婚生推定之父母、子女間之親子、家庭關係,即攸關情感、法律上之眾多關係(扶養、繼承等),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基於家庭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從而即有限制於一定期間後使之終局確定,即「任何人」均不得再行爭執之必要,以確保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不至於永遠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有害其等之上述受憲法保障之家庭權、人格權。 ㈢而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未如同法第64條、民法第1 063條,設有法定期間之限制,其結果,固係保障原告得以以訴訟主張被告與之有(無)親子關係之訴訟權,然由於其權利之行使,將使被告之家庭權、人格權受到限制,即其等間因此等關係而生之親密生活、感情交流、法律上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如扶養、繼承關係等)於成立後,永無止境地存有遭受挑戰之可能,無論是經歷長期訴訟之煎熬,抑或是事後遭法院確認為存在/不存在,從而導致其等長期生活關係(含情感、法律等)遭到根本的變更。而此類親子訴訟之當事人,其等人格權、家庭權之保障,當無異於婚生否認之訴之當事人之理由,從而依據上述說明,此時即存有規範漏洞,而有類推婚生否認之訴之期間限制,以平等保障婚生否認之訴(本質上即為親子訴訟之一種)及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當事人。 ㈣申言之,婚生否認之訴,與因(視為)認領、準正而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相同處,均係在於透過訴訟,而建立新的身分關係。而婚生否認之訴既設有法定期間之限制,用以在「真實血緣」與「身分安定」間加以權衡,並經釋憲機關肯認其合憲性,從而,如逾期始行提出否認之訴,縱令此「法律上」之「父子(女)」並無自然上血緣關係,此時立法者亦已不許此一法律上父子(女)關係,再為任何變動,無論係父子(女)本人,抑或第三人,均然,此並為吾國實務上穩定之見解,已如上述。則身分關係之安定性既已為釋憲者肯認,得作為合理限制當事人以訴訟推翻之理由,則立法者當無區分「婚生否認」或其他一般「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即僅以訴訟種類,作為「身分關係」是否得永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之區分標準。以本件為例,倘若本件原告與A04提早39天結婚,則被告即會因受胎期間(107年8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在原告與A04之婚姻期間內,而成為受婚生推定之原告之子,從而原告於知悉兩造間無血緣關係之2年後,即不得再行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亦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爭執此一原僅係被「推定」之「婚生子女」關係,即便二人確實沒有真實之血緣,亦然;但兩造係因本件「準正」而生婚生子女之親子關係,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63條規定,則無論原告於何時知悉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仍得於其後之「任何時點」,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然就兩造、A04之家庭權、人格權而言,應無任何合理理由,僅因此一未及2月之結婚差距,即得為如此之差別待遇。從而,無論婚生否認之當事人間,或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父母、子女之當事人間,其等之應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家庭權當無差別,從而此處即存有法律漏洞,而應透過類推適用婚生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加以填補。 ㈤又應特別敘及者,為本件所涉及之未成年人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特別加以保障,已如上述,對本件被告(乃至於其他此類訴訟之未成年子女,亦然)而言,其在被辦理出生登記、父母辦理結婚登記的時候,根本不可能知道自己與面前這個男人,有沒有血緣關係,當然更不可能對這個男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表示任何意見。但在這樣被認領、準正之後,所(可能)建立的感情、連結,卻可以在數(十)餘年後,被當事人僅以「當初辦登記時沒注意、沒查清楚是不是我的小孩」為由,被拿到法庭上來,硬生生撕裂,此是否符合憲法法庭於上開憲法判決所明揭:「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之意旨,實昭然若揭。當然,未成年子女絕對有權利知道自己的血緣,然此並非表示,他們應該「不受任何限制」地,讓所謂的「生父」透過訴訟的方式「被知悉」血緣。在婚生否認的情形,縱令父母未提起訴訟,未成年子女倘已知悉其真實血緣,其仍有兩次機會提起否認之訴,此即立法者兼顧「其知悉血緣之人格權」及「身分安定」之同屬憲法位階之要求。又倘未成年子女不欲提起否認子女訴訟,立法者亦未強求其必定非提起不可,此時親子間之關係即已終局確定,即便此一法律上之關係與真實自然血緣有違。則何以在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訟,卻允許未成年子女被動的,在尚未成年之際,即必須因為生父於辦出生登記時,沒先確認到底有無真實血緣,而於事後「被否認」、「被知悉」其親子關係?是就因認領、準正而成立父母子女關係之未成年子女之保障而言,實有肯認類推適用民法第1063條第3項除斥期間規定之必要。至生父之保障部分,其無論於認領或辦理出生登記時,實已有能力、機會於先行確認親子關係是否真實後,再辦理相關之登記,使親子關係能有效建立,是縱令類推民法第1063條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對其訴訟權之限制,亦當合乎比例,而不至過度限制。 ㈥至原告雖引用憲法法庭113年度憲裁字第967號裁定,認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與民法第1063條第2、3項分別為確認之訴、形成訴訟,無從比附援引,而無規範漏洞或不足,而須類推推用;父子關係之真實血緣存否,不因時間經過而生質變,或即應以假亂真云云。然查,姑不論憲法法庭之本件裁定,並非依據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2項規定所為之判決或實體裁定,而僅係由審查庭所為之程序裁定,僅有不得聲明不服之效力(同法第39條參照),其就實體、程序法之法律論述、見解,當與一般期刊論文或讀者投書相仿,即無拘束任何人之效力,本件所涉之確認親子關係訴訟與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否認訴訟,所涉者均係父母子女間之家庭權、人格權,何得逕以立法者選擇之訴訟類型,即認不得援引,實不知所云(立法者以形成之訴規範,就需要除斥期間保障父母子女之身分安定;以確認之訴規範,父母子女之身分安定就無庸考慮?況無論身分訴訟無論係形成之訴、確認之訴,其效力均屬對世,而非僅限於特定當事人間)。至於就真實血緣不因時間經過,即得以假亂真部分,此一論述實完全無視該裁定業已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此一判決先例,蓋該解釋之所以肯認婚生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及親生父之所以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均係肯認此時「身分安定」優先於「真實血緣」。否則按照該裁定意旨,婚生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經過之後,婚生推定之生父何以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親生父又為何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既然按照該裁定意旨,真實血緣不可能因為期間經過而改變,婚生推定之生父,或親生父為何不得隨時提起訴訟加以否認?由此均足徵上開裁定之法律意見實完全忽略、無視該院之判決先例,而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既仍為有效之憲法解釋,而有拘束全國人民、各機關(當然包括本院)之效力,於憲法法庭以「全體合議庭」判決變更見解前,自無從僅以單一「審查庭」之見解,即加以推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三、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規定,而原告於被告出生時,即應已知悉其所主張之「被告非其婚生子女」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已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而無理由: ㈠基於上述說明,本院認為原告固然基於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 ,得依據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之訴,主張透過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確定身分關係,然仍須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蓋被告之家庭權、人格權,亦應受憲法所保障。 ㈡原告就此雖主張略以:原告係於A04於107年8月底告知懷孕後,始於同年9月21日於日本登記結婚,其僅有於同年10月1日陪同A04進行一次產檢,且就其認知,當時A04應僅係懷孕4至5週,而拍攝產檢之超音波影像;然其於陪同嗣後再婚之配偶於111年8月23日產檢時,所見與107年10月間之照片業已呈現嬰兒之影像差距甚大,是原告於斯時方知悉兩造間無血緣關係,嗣於112年10月13日起訴,並未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見本院卷第439至441頁)云云。然查,原告於起訴時,係稱:......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被告自非A04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上開事實係因原告之父親於112年9月份持戶籍謄本向律師詢問,並經律師告知法律規定及計算受胎期間後轉知原告,原告始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似係指其於112年9月始知悉被告非原告之子,嗣經本院詢問後,原告方稱:這個跟知悉時點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又原告原係稱:A04拒絕原告陪同到醫院產檢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而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又由代理人稱:原告有陪同被告生母去做過一次產檢,也就是這次(按:107年6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嗣後因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6月27日、9月26日,曾兩度陪同A04產檢(見本院卷第160頁)後,原告又改稱:並未於被告主張之時間陪同A04產檢,而係於同年10月1日陪同A04產檢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則無論就「知悉被告非原告之子時點」、「陪同A04產檢時間為何」等問題,原告在起訴時業已委任律師代理,當無不能與律師確認後再行主張之理,然竟仍有上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陳述,則其主張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㈢又縱令依據原告嗣後改稱,於107年10月1日陪同A04產檢之時點,蓋此有超音波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上之原告簽名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141、145頁),則果如原告所稱,其於陪同A04產檢時,被告係4至5週之胎兒,然原告卻於約4月後之108年2月即已出生,此顯然有違常理,則原告於至遲知悉被告出生之108年3月5日、12日,即簽立上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時,當即得發現有異(107年10月約4至5週,然後4個月後,孩子就出生?),而得認被告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㈣至原告雖辯稱其於108年2月間罹患憂鬱症、綜合失調證等疾病,經診斷需要在家修養,無法回推出生證明書上之受胎期間云云,並提出日文診斷書、譯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然依原告上開自承之時間序,其於陪A04第一次產檢,知悉被告約4至5週之胎兒後4月,被告即已出生,此應無須經任何複雜之推理、思考,即可察知有異,是無從憑該診斷書,即認原告於被告出生時,無從知悉其所主張之「被告非其子」之事實。 ㈤是原告於被告出生時,應已知悉所主張之「被告非其子」之事實,則經類推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後,則原告至遲即應於2年內,即110年2月9日前,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然原告迄至112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之收文章),則其起訴即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